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如题,希望对大家有帮助。今天看了置顶的那个帖子,很有感触,觉得作为一个长期潜水有没少在这儿获得帮助的人,内心确实惭愧,以后多多分享资料给大家,互通有无,共同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五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我国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契税政策1
为推动公有住房上市的进程,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通知,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政策。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
我国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契税政策2
二、北京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国有土地协议出让相关规定的演变 2002年6月30日以前,在北京市利用国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一般采用协议出让方式。 从2002年7月1日起,在北京市利用国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出让方式发生了两次重大变化: 第一次重大变化:除五种情况外,改为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2002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京政办发[2002]33号文件)(以下简称“33号文”)。33号文规定除下列五种情况外,自2002年7月1日起,凡在北京市利用国有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的项目用地的出让,由协议出让改为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1)绿化隔离带项目;(2)小城镇建设项目;(3)危旧房改造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中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因和其他非经营性项目确实不可分割,而不能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4)属于规划为高科技、工业用途的经营性项目用地确需协议出让的;(5)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经营性项目用地。 第二次重大变化:只保留一种
我国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契税政策.3
在房价持续走高的阶段,地方政府因土地出让金获益,而开发商因土地增值获益,在很多地方,双方对“托市”拥有默契,各得其所。 但在土地出让金收紧的政策调控下,若地方财政对房产行业依赖程度过大,将直接导致财政收入下滑,而这正也是上海市酝酿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背景所在。 背景:土地出让金历史 中国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者征费的制度始于1987年。当时的土地使用费作为地方税的一个变种,主要用于地方城镇建设和维护,而中央并未从中获利。 1988年1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开始将土地使用费改为土地使用税,按年收取,每平方米从0.2元到10元不等。土地使用税收入,中央和地方政府按5:5分成。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大大改善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状况。这也让地方政府尝到了“甜头”,一些地方开始少交、瞒交部分土地使用税。 在这一背景下,1989年5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规定凡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地区,其出让收入必须上交财政,其中40%上交中央财政,60%留归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