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令第181号:“垫资施工”退场!
吴小姐的猫miao
2024年09月14日 11: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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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令第181号全面施行!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竣工决算不得超过1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1 号 《江苏省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管理办法》 已于2023年8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定义          

第二条 部分条款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 包括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等非经营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集中建设 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对政府投资工程按照项目管理层级实施统一专业化管理,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的组织建设方式。

集中建设项目类型          

第五条  下列政府投资工程实施集中建设: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办公、技术业务用房以及相关设施工程;

(二)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工程;

(三)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工程;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具体范围。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以及应急建设的政府投资工程 可以不实行集中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资金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筹措并拨付到位, 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实施单位会同使用单位提出项目建设资金年度预算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 严格执行

实施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按照项目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实施单位 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将 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竣工决算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自收到移交通知后及时办理接收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 2个月未办理接收手续的,视为接收

实施单位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竣工财务决算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使用单位与实施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进行账务调整,完善资产档案、财务档案等相关资料。

实施单位应当自完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手续之日起1个月内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建设各阶段形成的城建档案,自收到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日起1个月内向使用单位移交资产档案、财务档案等相关资料。

实施单位应当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 应当 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落实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期进度、投资控制等管理责任,具体办理工程结算等工作事项

实施单位 应当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 ,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进行招标并签订合同,使用单位参与研究选用项目设备材料。实施单位应当坚持公平竞争原则,保障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与实施单位存在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参加投标 ,不得承担集中建设项目的具体业务。

实施单位 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使用单位参与验收

南京:5月1日起,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否则予以处罚!

         

近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 《南京市市级政府投资城建项目管理办法》 ,本办法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

定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城建项目 (以下简称城建项目), 是指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由市级财政预算以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资金 ,且由市级部门立项审批的非经营性城建基础设施项目, 包括 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公园景区、雨水设施、污水设施、河道岸线以及水环境治理、公共交通、亮化照明、综合管廊 新改扩建、技术改造和综合整治项目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价款结算!

第二十五条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价款结算 。项目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施工过程结算文件 经发包承包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 竣工结算时不再重新计量计价

工程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竣工结算 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保险、保函方式替代现金方式缴纳的,工程竣工后,项目单位 不得以扣留工程款 等方式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

               
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对城建项目垫资建设,否则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 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城建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城建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城建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 要求施工单位对城建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城建项目。

               
应当进行招标情形

第十七条 城建项目 属于下列情形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 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二)以暂估价形式包含在总承包范围的工程、货物、服务;

(三)立项调整或者设计变更后增加的且具备独立设计文件和施工条件的实施内容,但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除外;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招标的其他情形。

               
全面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二十条  全面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严格落实项目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责任。实行安全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严格管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其他重点

第十九条 ?城建项目开工建设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其他合法开工手续 。未取得合法开工手续、不符合法定建设条件的项目, 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未经批准 不得 以交通导改工程、应急配套工程或者其他名义 变相开工

第二十三条  投资估算3000万元以上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建项目 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四条 ? 项目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城建项目建设工期,复杂特殊工程确定工期前 应当组织论证

建设工期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严格执行 项目单位 不得 随意压缩工期, 严禁 盲目赶工期、抢进度, 不得 迫使工程其他参建单位简化工序、降低质量标准。 施工单位 不得 随意拖延工期,因极端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以及重污染天气、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停工的, 应当 给予合理的工期补偿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城建项目 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 编制竣工决算报请城建项目审批部门审核确认。

查看全文:  南京:5月1日起,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否则予以处罚!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延伸阅读:

国家禁止拖欠工程款相关文件

禁止拖欠工程款 相关文件:

  • 国务院 第728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 工业和信息化部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 国务院令 第722号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国务院令第724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国务院令第712号  《政府投资条例》  

  •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  


江苏文件原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1 号

《江苏省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管理办法》 已于2023年8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3年9月2日

         
江苏省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活动,提升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专业化水平,提高投资效益,防范建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对政府投资工程进行集中建设的活动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 包括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等非经营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集中建设 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对政府投资工程按照项目管理层级实施统一专业化管理,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的组织建设方式。

第三条 集中建设活动应当落实改革创新要求,遵循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互分离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有机统一, 推广智能建造、绿色建筑 ,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和品质,争创优质工程,为全社会工程建设项目提供示范引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工作,确定实施单位,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集中建设监督管理职责,研究解决集中建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集中建设工作,负责拟订集中建设管理制度,监督管理集中建设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集中建设工作有关事项。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建设相关工作。

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指导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项目使用单位按照集中建设工作要求和行业发展规划完成资金筹措、项目申报等工作事项,参与重大事项协调会商。

第二章 集中建设的实施

第五条 下列政府投资工程实施集中建设: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办公、技术业务用房以及相关设施工程;

(二)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工程;

(三)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工程;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具体范围。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以及应急建设的政府投资工程 可以不实行集中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集中建设工作实际,科学合理确定实施单位,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实施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内部控制机制健全,专业化管理人员齐备,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能力,可以为政府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国有全资企业。实施单位承担政府规定的集中建设工作事项不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集中建设工作需要,组织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实施单位确定规则和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条 使用单位负责提出项目使用需求,编制、申报项目建议书,依法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节能审查等工作, 会同实施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发展改革或者其他项目审批部门(以下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明确集中建设有关事项,并将立项批复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单位等相关单位。

政府投资工程符合国家和省关于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情形的,按照相应程序办理。

第八条 实施单位与使用单位应当在收到立项批复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 进行项目对接,确定集中建设工作目标,建立工作联络机制,细化落实事项分工等相关事宜。

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及时组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制定工作方案。使用单位应当明确项目代表,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沟通协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实施单位与使用单位建立工作联络机制、细化落实事项分工以及相关沟通协商事宜给予指导、协调。

第九条 使用单位负责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项目方案设计,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

第十条 实施单位负责组织编制 初步设计文件、概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城建档案登记等建设手续。

使用单位参与编制 初步设计文件、概算、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使用功能予以确认。对使用单位提出的合理使用需求和改进建议,实施单位应当充分考虑,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事由确需增加概算的,由实施单位会同使用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确定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初步设计或者概算审批部门核定;涉及资金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资金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筹措并拨付到位, 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实施单位会同使用单位提出项目建设资金年度预算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严格执行。

实施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按照项目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实施单位 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将 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 应当 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落实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期进度、投资控制等管理责任,具体办理工程结算等工作事项

实施单位 应当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 ,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进行招标并签订合同,使用单位参与研究选用项目设备材料。实施单位应当坚持公平竞争原则,保障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与实施单位存在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参加投标 ,不得承担集中建设项目的具体业务。

实施单位 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使用单位参与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自收到移交通知后及时办理接收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 2个月未办理接收手续的,视为接收

实施单位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竣工财务决算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使用单位与实施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进行账务调整,完善资产档案、财务档案等相关资料。

实施单位应当自完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手续之日起1个月内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建设各阶段形成的城建档案,自收到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日起1个月内向使用单位移交资产档案、财务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项目交付使用单位后,由使用单位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并办理项目不动产登记,实施单位予以配合。党政机关办公、技术业务用房不动产登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项目交付使用单位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和建筑设备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集中建设工作实际,参照项目建设管理费标准确定本地区集中建设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实施单位应当优化项目建设组织模式,根据工程规模、技术难度、工期要求等情况选派与项目建设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技术等专业人员,保持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相对稳定,并综合运用信息化技术实现项目信息资源共享,提升集中建设管理水平。

第三章 集中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推进集中建设工作的力度,加强对集中建设相关制度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将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工作情况纳入重大事项范围,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对全省集中建设工作推进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集中建设成效等开展监督指导。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下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集中建设工作,推动集中建设工作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集中建设项目实施巡查、抽查,督促实施单位依法履行建设单位相关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以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实施单位履职尽责、专业能力、管理和服务水平等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报送当地人民政府,作为奖惩、调整实施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实施单位完善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公开项目实施相关信息,开展合同履约评价,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等规定,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指导服务、协作联动、信息共享等机制,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和管理主体行为,提升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实施单位未完成集中建设工作事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投资超过概算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财政部门、使用单位可以相应扣减其集中建设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筑、招标投标、安全生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未完成集中建设工作事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投资超过概算的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使用单位不及时拨付建设资金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工期拖延 ,或者自收到移交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个月未办理接收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投资建设的项目,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集中建设需求并经同意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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