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忽视书面签证,疏于留存书面施工材料存在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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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5月30日 09:3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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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25日,胶州某置业公司与青岛某工程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前青岛某工程公司必须提供胶州某置业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及付款申请以及甲方胶州某置业公司和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量清单、施工验收材料,否则胶州某置业公司有权不予付款并不承担责任。另,青岛某工程公司自称2020年4月、5月份停工,2020年6月份离开工地。现青岛某工程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离场前施工的工程款,提交的证据为《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载明的工程量为36520立方,单价21元,工程款合计766920元。在该签证单上,只有刘某在监理单位一栏签字,胶州某置业公司并没有人员签字或盖章。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25日,胶州某置业公司与青岛某工程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前青岛某工程公司必须提供胶州某置业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及付款申请以及甲方胶州某置业公司和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量清单、施工验收材料,否则胶州某置业公司有权不予付款并不承担责任。另,青岛某工程公司自称2020年4月、5月份停工,2020年6月份离开工地。现青岛某工程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离场前施工的工程款,提交的证据为《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载明的工程量为36520立方,单价21元,工程款合计766920元。在该签证单上,只有刘某在监理单位一栏签字,胶州某置业公司并没有人员签字或盖章。

胶州某置业公司否认青岛某工程公司进行过施工,并且提交了与其他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对外付款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胶州某置业公司与某监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监理公司投入的监理人员中并无在签证单上签字的刘某,而监理合同约定,更换监理人员需要书面申请并征得委托人胶州某置业公司同意,而不在监理名单中的刘某如何成为了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员,如何履行的变更程序,青岛某工程公司或者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涉案签证单监理单位一栏,只有刘某的签字,并无监理公司的盖章,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监理公司也并未对此作出确认。故刘某称其代表监理公司履行职责证据不足。同时,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量清单,需要甲方即胶州某置业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审核,而青岛某工程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并无胶州某置业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签字。再结合《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出具时间接近青岛某工程公司退场时间,在一张签证单中,刘某一次性地确认了高达3万多方的工程量。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青岛某工程公司依据《现场签证单》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未予支持。

【典型意义】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是当事人产生争议时权利获得保护的关键所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管承包方还是发包方,均应增强证据意识,注重取得书面证据。一是要订立书面的合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也要以书面形式体现。二是在合同履行的每一个环节,特别是对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工期等核心内容,一定要签署书面材料。三是妥善保管证据,建设工程一般施工时间较长,签证材料繁多,一定安排专人汇总保管,以便关键时刻派上用场。

本案中,青岛某工程公司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离开施工现场期间,没有及时让监理单位和发包方签署《现场签证单》,而只是在停工离场前夕,让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员签署了一份施工量高达3万余立方的签证单,最终因忽略书面签证的重要性而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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