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0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嘉园公司欠付青海四建公司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嘉园公司理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因嘉园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青海四建公司停工而造成的停工待料损失,嘉园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嘉园公司支付青海四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停工待料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70号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0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嘉园公司欠付青海四建公司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嘉园公司理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因嘉园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青海四建公司停工而造成的停工待料损失,嘉园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嘉园公司支付青海四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停工待料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70号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建设所需的资金,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预付工程款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 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赔偿因此造成的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
对停工造成损失的认定:四建公司提交八位员工《劳动合同书》及《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张损失为1061257.94元。
本院认为,对员工工资670000元问题,四建公司停工后应及时安排员工另行就业,故对员工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塔吊租赁费108000元问题,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5日为建设工程冬休期,期间不应支付停工损失,应从2018年3月16日起至8月28日起诉之日止计算停工损失。
对起诉后的停工损失,四建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停工损失的扩大,故对起诉后的停工待料损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