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修期=缺陷责任期?
harrisonding
2020年12月17日 17: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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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录于话题 作者丨吴晓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11月25日发文-建市[2020]96号,确定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自2021年1月1日生效,标志着我国工程总承包的进程踏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作者丨吴晓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11月25日发文-建市[2020]96号,确定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自2021年1月1日生效,标志着我国工程总承包的进程踏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七、承诺“……承包人承诺……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思考

保修期等同于缺陷责任期吗?


在文本中可以明显看出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位处并列关系,两者是不同的,然而实务中部分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律意识不强,未进行两者区分,误以为是同一概念,导致纠纷发生后,诉请并未得到法院支持,达不到心理预期的裁判结果。


笔者将两者的概念归纳如下:


 保修期 是指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缺陷责任期 是指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对自身原因造成的缺陷,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当承包人既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对超出保证金额的部分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的期限。

——《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其实,缺陷责任期与质保期同属建设工程领域的质量保修制度,体现了制定者将维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放首位的立法精神。


笔者认为,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均是应由承包人承担维修(修复)责任的法律概念。


经过笔者查证,现将两者的不同点归纳如下:


1
约定的自由度、强制性及其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应在质量保修书中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即发承包双方必须对保修期进行约定,且保修期拥有法定最低保修期间的限制,不得低于法定期限进行自由约定,否则约定无效,进而适用法定最低保修期间的规定;


缺陷责任期可由双方自由约定,法律并未强制性要求必须对此部分进行约定,目前仅《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部门规章)规定缺陷责任期上限最高为二年,以及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必须预留保证金,且最高不得超过3%,但仅是管理性规定,未进行约定或超规章限额约定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在未进行约定的情形下承包方会因此免于承担缺陷责任期的修复责任(补充说明:依旧存在保修期可进行救济,只是不能从预留质保金或银行保函中对修复费用进行前期扣除,因没有对此项进行约定,进而不存在预留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一说)。


2
保修责任的承担形式



保修期一般经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自负修复费用或承包人直接按照市场价支付对应的修复费用的形式来承担赔偿责任;


缺陷责任期一般以预留质保金或银行保函中的金额进行承担,对超出保证金额的部分由承包方承担对应的偿付责任。


3
起算点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起算。


特殊情形下的保修期起算节点: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拖延验收时,验收报告提交日/转移占有,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当日。


特殊情形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节点:


“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即竣工验收之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的第九十日


笔者认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与竣工验收之日就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概念上其实两者并无太大区别,竣工验收在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来说不可能仅仅是作为一个按约提交竣工报告的当日,而应该为一个结果,即顺利地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且工程质量合格,但在未按约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形下,笔者认为两者在概念上是有差别的,即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返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上看,因为质保金为缺陷责任期的责任承担形式。因此,质保金的时间节点因与缺陷责任期挂钩,对于此款,笔者认为亦是司法解释对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节点的规定;而对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的保修期来说,保修期的起算需要具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效果,即此工程在当下时点应为或应当视为发包人接受工程现状,受领该工程。会产生两个法律效果:1、建设工程项目的灭失风险自此时起从承包人方转自发包人方。2、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对价已满足。基于以上考量,笔者认为保修期的起算点对应《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是较为适宜的。


参考案例:(2015)苏民终字第00190号

以上观点仅为笔者个人观点,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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