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环境违法豁免的前世今生
yj蓝天
yj蓝天 Lv.16
2019年08月15日 09:4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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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起轻微环境违法豁免,不得不提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环境保护律法规定的行政罚款一般均在一定的区间,且区间跨度较大。对不同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的违法行为采取相同的行政处罚,显然不符合公正原则,还为权利寻租滋长了空间。应当理解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及环保部门查处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目的不是开展行政处罚,而是为了相关企业能够更好地遵守环保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增强企业整体竞争力

说起轻微环境违法豁免,不得不提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环境保护律法规定的行政罚款一般均在一定的区间,且区间跨度较大。对不同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的违法行为采取相同的行政处罚,显然不符合公正原则,还为权利寻租滋长了空间。应当理解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及环保部门查处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目的不是开展行政处罚,而是为了相关企业能够更好地遵守环保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增强企业整体竞争力事实上,对于轻微违法豁免也有相关法律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形,以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不少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反映,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由于担心“没有具体依据”,为规避履职风险,实践中往往想用但不敢用为了让执法有依据,企业也对违法将受到的处罚有自己的预期,同时体现“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2009年,原环境保护部印发了《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发〔2009〕24号)、《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文件的通知》(环办〔2009〕107号),对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定,也为一线执法工作提供了参考,这对实现常态守法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环发〔2009〕24号发布之后,全国有20多个省、市、自治区陆续制定了省级层面的行政自由裁量办法,但全国大部分地区的裁量基准采用的仍然是较为简单的表格形式。南方发达地区如浙江、广东等部分市在省级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做了更近一部的探讨,根据实际增加了《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豁免清单》,进一步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其中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印发《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8年版)》,规定:当事人在12个月内第一次违法且及时纠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下列情形,可不予罚款处罚,由环境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1)pH偏高或偏低0.5单位以下;

(2)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烟尘、色度、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总氮、氨氮、动植物油类、总磷、磷酸盐等13种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0.5倍以下

(3)超过排放总量5%以下的。嘉兴市印发嘉兴市环保行政处罚豁免清单(第一批),做了如下规定:

(1)轻微超标:废水、废气污染单因子超标10%以内(不含色度、林格曼黑度、废水第一类污染物),pH值在5.5-9.5以内,复查时达到相关标准的;

(2)主动或事先报告: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主动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报告(必须在环保部门发现之前),或污染治理设施正常维修、检修、设备停开车,事前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报告,在报告后的3天内(不包括同一事件的第二次及以上的报告),污染因子超标50%以内(不含林格曼黑度)、pH值在5-10以内或色度超标一倍以内的。宁波市印发宁波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豁免清单(第一批),规定如下:近12个月内首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轻微违法。排污单位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罚款处罚,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警告:

(1)5≤pH≤6或9≤pH≤10;

(2)一类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0.1倍以下;

(3)除一类污染物外的其他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浓度限值0.2倍以下;

(4)噪声超标值小于0.5分贝。

清远市印发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豁免清单,也对检修做了进一步明确:近12个月内首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且排污者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视为轻微违法,可不予罚款处罚,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警告:

(1)5≤pH≤6或9≤pH≤10;

(2)除一类污染物外的其它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浓度限值0.2倍以下;

(3)噪声超标值小于0.5分贝。

(4)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主动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必须在生态环境部门发现之前),或污染治理设施正常维修、检修、设备停开车,事前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在报告后的3天内(不包括同一事件的第二次及以上的报告),污染因子超标50%以内(不含林格曼黑度)、pH值在5-10以内或色度超标一倍以内的。

佛山市印发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豁免清单,同样也考虑检修时段的特殊违法行为处罚要求:近12个月内首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且排污者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视为轻微违法,可不予罚款处罚,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警告:

(1)5≤pH≤6或9≤pH≤10;

(2)除一类污染物外的其它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浓度限值0.2倍以下;

(3)噪声超标值小于0.5分贝。

(4)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主动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必须在生态环境部门发现之前),或污染治理设施正常维修、检修、设备停开车,事前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在报告后的3天内(不包括同一事件的第二次及以上的报告),污染因子超标50%以内(不含林格曼黑度)、pH值在5-10以内或色度超标一倍以内的。“十三五”以来,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改革,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环保法律相继修订,土壤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税法相继出台,环保法律体系有了明显的变化,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数额空间进一步变大,原有的自由裁量办法已难以适应新的要求。2019年5月21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对自由裁量的特殊情形,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免于处罚可以免予处罚给出了具体的要求。同时,从国家层面首次尝试性提出一些免于处罚的情景供地方参考。这对下一步地方实施自由裁量权和轻微环境违法豁免提供了依据。

(1)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

(3)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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