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 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 8 层及 8 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 24 米,住 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
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
8
层及
8
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
24
米,住
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
0.8
倍,
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
1
倍;
(二)
9
层及
9
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面宽不大
于
40
米(含
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
不小于
24
米,新建区不小于
28
米;
(三)
9
层及
9
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面宽大于
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计算高度超过
100
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
100
米执行。
第二十条
(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
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
离,在不小于本章其它各条规定间距
0.5
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
(一)
8
层及
8
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
24
米,住
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8
米,新建区不小于
12
米
;
(二)
9
层及
9
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面宽不大
于
40
米(含
40
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
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12
米,新建区不小于
15
米
;
(三)
9
层及
9
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面宽大于
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
不小于
15
米,新建区不小于
18
米。
第二十一条
(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
60
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
60
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第二十二条
(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
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
8
层及
8
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
等于
24
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8
米,新建区不小于
12
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
9
层及
9
层以上,或计算高
度大于
24
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12
米,新建区不小于
15
米。
第二十三条
(山墙之间的距离)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
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6
米,新建区不小于
8
米。
第二十四条
(连接规定)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
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
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
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
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底层与堡坎之间的间距)临岩住宅采光面与
高度大于
1
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
得小于堡坎高度的
0.4
倍,且不得小于
3
米。
第二十七条
(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当建筑平面为不规
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
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
(采光面)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
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
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二十九条
(阳台)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