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标准GB50500-200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于2003年2月17日发布,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配套制订并颁发了京建经(2003)340号“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根据计价规范和实施意见,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计价规范要求编制工程量清单并作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
国家标准GB50500-200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于2003年2月17日发布,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配套制订并颁发了京建经(2003)340号“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根据计价规范和实施意见,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计价规范要求编制工程量清单并作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计价规范,我们在2002年6月编写的《关于编制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基础上,以补充指导意见的形式,旨在为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以及其中的合同条款提供一些有针对性的参考。
2003年7月1日起进入招投标程序(以招标登记/公告之日为准)的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计价规范和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小型建设工程以及非国有投资为主的工程由招标人选择计量和计价体系,也可按计价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大中型工程划分标准目前仍执行国家计划委员会计基(1979)725号《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以及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建设委员会(已变更)、财政部(1978)234号文附件三“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按2001年1月17日建设部令86号《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四条所规定的大中型公共事业工程的标准,即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商业、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以及其他公用事业项目,均属于大中型工程。
一、 招标文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按计价规范和实施意见作为计量和计价原则的工程招标,其招标文件的编制,应特别注意合同条款和评标办法的配套,包括但不限于对下列事项的界定:
(一) 合同形式?综合单价是否可调?合同总价是否可调?可调因素、调整办法和调整程序?
(二) 工程量清单中的列项和工程量是否符合计价规范要求,列项是否完整,工程量是否准确?有缺项、漏项和错项时如何处理(招投标阶段和合同履约期间)?
(三) 工程款如何结算和支付,包括具体的结算和支付的程序?
(四) 变更的定义及变更的计价,哪些情况属于变更?不同类别变更如何进行计价?
(五) 合同责任、义务和权利界定的合法性、完整性和详细程度。尤其是,针对措施清单的列项,招标人对投标人有哪些责任和义务方面的要求(具体到每一项措施,对应地进行界定,其详细程度可在参照计价规范对描述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工作内容的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六) 评标办法?实行综合定量评标的,可参照“指导意见”,结合“计价规范”制定评标标准和条件,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应当在评标办法中阐明如何评审投标价格是否低于个别成本,包括评标的具体程序、评判标准和方法?是否或如何进行算术错误修正、错漏项修正、不平衡报价修正及其修正的程序和方法等?如何进行质疑?如何给出结论?
界定以上事项的指导原则是: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计价规范等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等没有规定的,应本着公平、合理和可行的原则,可以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但是,不能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二、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合同形式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体系的合同形式有:
(一) 单价合同,一般可分为:
1. 固定单价合同
2. 可调单价合同
(二) 总价合同,一般可分为:
1. 固定总价合同
2. 可调总价合同
成本加酬金合同一般不适用于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
三、 工程量清单类别
(一) 准确工程量的工程量清单
即工程量清单中给出的分部分项工程量和列项是相对准确和完整的。目前实行计价规范和在施工图基础上进行招标,招标人一般应当提供相对准确的工程量清单。
鉴于任何工程量清单都不可能绝对地准确,为保证投标报价具有共同的和可比的基础,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两个互补的修正途径:
一是在招投标阶段修正,即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中应当提醒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并规定有关的澄清和修正的程序。工程量清单中不准确的内容可以在招标过程中、开标前15天修正。不管招标文件是否有复核要求,投标人自己应当对工程量及列项的完整性进行复核,以便在投标答疑时澄清或在报价时考虑有关的风险和费用分摊。
二是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中需要约定错、漏项的处理办法。原则上,执行计价规范的,规范中有单独列项要求或按规范要求应当单独列项,在招标范围内的图纸有有关工作内容,但工程量清单中遗漏的或错误的项目自动按变更处理。
实行单价合同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图纸和计价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经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实行可调价格合同的,合同中还要约定,综合单价的可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这对招投标双方是一种体现公平的约定。
(二) 近似工程量的工程量清单
即工程量清单中给出的工程量为近似工程量,列项也可能并不完整(但不是招标人故意的行为所致)。目前实行计价规范和在施工图基础上进行的招标,一般不应是近似工程量的工程量清单。
近似工程量的工程量清单一般适用于在扩初设计图纸基础上的招标,或在实行总价合同时,为了满足计价规范要求、便于评标有一定的可比基础和变更计价等目的考虑而提供工程量清单。
对单价合同招标时,近似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一般不需要投标人进行复核,但投标人自己一般应当进行复核以便减少报价风险。对总价合同招标的,一般应给予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增减项目或工程量的机会,在招标文件中设定增减项目和工程量的规则,并允许投标人考虑有关的风险费用。如果采用的是可调总价合同形式,合同中应当约定结算时的调整方式。
实行总价合同的,经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一般不具备合同约束力,但其中的各项综合单价可以约定为具有合同约束力,作为变更计价的参考或依据。
四、 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一) 一般结算和支付方式
A方式:按结算当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X综合单价加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金额,措施项目部分的支付也可根据实际进度,由发、承包双方商定各个项目的支付比例。合同中需要约定工程量的计算和确认的程序和有关要求,一般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审核确认。
B方式:按付款计划支付。即承包人按月进度或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形象进度节点或阶段(但相邻付款最长不宜超过45个日历天)制订付款计划,经发包人认可后产生合同约束力,作为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的依据之一。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应付金额纳入最近的一期付款中支付。招标文件或合同条款中应当约定付款计划编制的具体要求、审核和调整的程序等等。
(二) 单价合同:实行单价合同时,一般采用A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
(三) 总价合同:实行总价合同时,一般可以采用B方式支付工程款,也可以采用A方式外。
(四) 国家和北京市有关管理部门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有规定的,应当执行其有关规定。
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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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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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楼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第56号)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铁 道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交 通 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信 息 产 业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利 部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56号
为了规范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活动,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制定了《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和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试行规定》及相关附件,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活动,提高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质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编制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统一简称为《标准文件》)。
第二条 本《标准文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试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选择若干政府投资项目作为试点,由试点项目招标人按本规定使用《标准文件》。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并结合本行业施工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编制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重点对“专用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试点项目招标人应根据《标准文件》和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如有),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编写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
第五条 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的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施工招标文件,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中的“申请人须知”(申请人须知前附表除外)、“资格审查办法”(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除外),以及《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除外)、“通用合同条款”。
《标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供招标人参考。
第六条 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专用合同条款”可作出不同约定外,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第七条 “申请人须知前附表”和“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用于进一步明确“申请人须知”和“投标人须知”正文中的未尽事宜,试点项目招标人应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和填写,但不得与“申请人须知”和“投标人须知”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第八条 “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和“评标办法前附表”用于明确资格审查和评标的方法、因素、标准和程序。试点项目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详细列明全部审查或评审因素、标准,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或评标的依据。
第九条 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 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得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
第十二条 在试行过程中需要就如何适用《标准文件》中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的,按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选择试点的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因出现新情况,需要对《标准文件》中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或调整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调整。该解释和调整与《标准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对试点项目范围、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及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作进一步要求。
第十五条 《标准文件》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与本规定同时发布。本规定与《标准文件》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2007年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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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楼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第56号)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铁 道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交 通 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信 息 产 业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利 部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56号
为了规范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活动,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制定了《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和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试行规定》及相关附件,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活动,提高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质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编制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统一简称为《标准文件》)。
第二条 本《标准文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试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选择若干政府投资项目作为试点,由试点项目招标人按本规定使用《标准文件》。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并结合本行业施工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编制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重点对“专用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试点项目招标人应根据《标准文件》和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如有),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编写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
第五条 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的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施工招标文件,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中的“申请人须知”(申请人须知前附表除外)、“资格审查办法”(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除外),以及《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除外)、“通用合同条款”。
《标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供招标人参考。
第六条 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专用合同条款”可作出不同约定外,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第七条 “申请人须知前附表”和“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用于进一步明确“申请人须知”和“投标人须知”正文中的未尽事宜,试点项目招标人应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和填写,但不得与“申请人须知”和“投标人须知”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第八条 “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和“评标办法前附表”用于明确资格审查和评标的方法、因素、标准和程序。试点项目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详细列明全部审查或评审因素、标准,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或评标的依据。
第九条 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 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得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
第十二条 在试行过程中需要就如何适用《标准文件》中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的,按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选择试点的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因出现新情况,需要对《标准文件》中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或调整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调整。该解释和调整与《标准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对试点项目范围、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及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作进一步要求。
第十五条 《标准文件》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与本规定同时发布。本规定与《标准文件》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2007年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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