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如何应对业主单方“罚款”? ——关于施工企业撤销请求权的法律分析 文/潘定春 季双全 相关案例:工程结算,业主擅自“罚款” 2007年4月,某施工单位通过投标程序中标后,与业主签订了“上海某商城一期商业用房项目《装修工程合同书》”,承接业主的商业用房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75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60万元。该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以及业主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施工企业如何应对业主单方“罚款”?
——关于施工企业撤销请求权的法律分析
文/潘定春 季双全
相关案例:工程结算,业主擅自“罚款”
2007年4月,某施工单位通过投标程序中标后,与业主签订了“上海某商城一期商业用房项目《装修工程合同书》”,承接业主的商业用房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75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60万元。该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以及业主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2007年5月,施工单位按照业主施工指令进场施工。半年的施工期间,业主增加工程,双方通过签证对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
2008年1月,涉案装修工程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质量合格。随后,施工单位将工程结算报告送达业主,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19484524.00元。业主未在合同约定的15天内提出异议,但业主也迟迟不予结算付款。
2009年春节前,业主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春节临近之机,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在其事先准备的“费用汇总表”上盖章,作为结算依据。该“费用汇总表”不仅与施工单位一年之前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金额相差300万之多,而且在第4条中对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强行罚款人民币416000.00元。施工单位为解决春节时期的材料商追帐和民工工资,被迫接受业主单位的“质量罚款”。
面对业主的单方“罚款”,施工单位该如何应对呢?是默默忍受,还是据法力争?
争议:针对业主单位的结算“罚款”,司法实践有两种不同判例
针对业主单位在结算过程中对施工单位的工期和质量的“罚款”,法院和仲裁机构有着截然相反的判例。
第一种判例认为:工程结算中业主的“罚款”是一种民事行为,虽名为“罚款”,但实际上属于民法上的违约金性质;只要施工单位在“罚款”的法律文件上签字或盖章或履行了缴纳“罚款”的行为,就构成合同法上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合法有效。
第二种判例认为:“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是政府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定的程序,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畴。而业主作为民事合同的主体,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施工单位进行“罚款”。且“罚款”都要上缴国家财政,而业主在结算中的“罚款”都是占为己有;一旦施工企业提出抗辩或请求撤销,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分析:“罚款”的可撤销请求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撤销的三种法定事由是: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业主工程结算的单方“罚款”,笔者认为应该属于法定“显失公平”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显失公平”条款时,认定了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二是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
笔者认为,业主在工程结算中的质量或工期等“罚款”可撤销事由主要是业主“利用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而业主在工程结算中是否“利用优势”,是否可撤销?应充分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第一,审查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期和质量“罚款”,是否具有合同依据。“罚款”可能就是工程施工过程中习惯说法,而实际上是违约金和赔偿金之意。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根据合同的本意及上下文意。如果合同中对质量没达到约定的标准或工期延期约定为“罚款”,毫无疑问,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就是违约金。该“罚款”就是民法的调整范围,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二,审查业主对施工单位的“罚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施工合同中虽然有工程质量或工期延期的“罚款”约定,法院或仲裁机构还必须审查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具有工程质量问题或工期延期的事实。如果具有这些事实,适用合同的约定。如果施工企业没有工程质量和工期延期问题,那么,业主的结算“罚款”显然是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或行业强势,因为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第三,应充分考量业主拖欠工程款的时间。业主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司空见惯,时间短则半年,长则一年、两年甚至更长。虽然在此期间,施工企业大都已无数次地催讨工程款,但业主往往不予理睬。如果业主拖欠工程款的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在工程结算时,又没有“罚款”的事实依据,那么,业主的“罚款”便带有很强的单方意愿,施工企业即使签字盖章也必然属于被逼无奈。
第四,审查结算“罚款”是否处于特殊节日。春节前夕结算工程款,似乎成了建筑行业的惯例或潜规则。因在这期间,众多的材料商以及工地民工往往采取围堵施工单位项目部或公司总部办公室的方法,讨要材料款和工资。业主抓住施工单位此时的困难处境,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乘人之危,强求施工单位接受明显有失公平的结算“罚款”。这显然不是施工单位的自觉、自愿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五,审查“罚款”金额占合同总价的比例。施工企业在激烈的建筑市场竞争中,施工的利润空间已十分狭小,如果业主长期拖欠工程款,或者施工单位具有垫资行为,施工企业几乎就是微利、无利甚至亏损状态。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业主单位“罚款”比例超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以上,即使施工企业签字画押,也必然是施工单位“屈打成招”的结果。
第六,审查业主“罚款”文件的起草主体和形式。业主单位的“罚款”文件,多数是以“承诺书”或“补充协议”的形式出现。但是无论是何种法律形式,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罚款”文件都是由业主起草,施工单位只能选择接受和盖章,而没有其他选择的权利。“罚款”文件的起草过程,均能发现业主的优势地位和单方意思,而不能反映双方协商、合意的过程。
笔者认为,工程进入结算阶段,施工企业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是业主必须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任何借口少付或不付工程款,均会导致违背合同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所以,如果业主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具有以上情形进行“罚款”,应该认定业主具有“利用优势”,具备撤销的法定条件。
本案中,业主正是利用了自身的优势地位,在拖延支付工程款近一年时,于春节前夕,乘材料供应商和民工围堵施工单位办公场所之时,在既无合同约定的“罚款”依据又无质量、工期延误等事实依据的情形下,用业主单方编制的“费用汇总表”,强求施工单位盖章签字,作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和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更是突出了业主的单方意思和强制性,违背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完全符合上述的撤销情形。
撤销权是一种请求权,必须基于当事人在法定的一年时间内行使,过期失权。
第一,撤销权本身就是针对已经签字盖章并生效的合同条款。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同时还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显而易见,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条款本来就是指已经签署的生效的合同条款。如果以维护合同稳定为由,不区别合同签署的条件和背景,笼统认为合同条款一旦盖章签字,就必然不能被撤销,那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就失去实际意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岂不是一纸空文?
第二,撤销权必须依赖当事人的主动请求。
撤销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或合同条款撤销的法律后果。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不会以职权主动审查可撤销合同或合同条款;只有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动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启动撤销的法律审查程序。
第三,撤销权必须在法定的一年不变期间内行使,过期失权。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即使具有法定的可撤销理由和事实,施工企业也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内行使,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过期则撤销权消灭。
相关案例:工程结算,业主擅自“罚款”
2007年4月,某施工单位通过投标程序中标后,与业主签订了“上海某商城一期商业用房项目《装修工程合同书》”,承接业主的商业用房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75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60万元。该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以及业主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2007年5月,施工单位按照业主施工指令进场施工。半年的施工期间,业主增加工程,双方通过签证对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
2008年1月,涉案装修工程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质量合格。随后,施工单位将工程结算报告送达业主,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19484524.00元。业主未在合同约定的15天内提出异议,但业主也迟迟不予结算付款。
2009年春节前,业主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春节临近之机,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在其事先准备的“费用汇总表”上盖章,作为结算依据。该“费用汇总表”不仅与施工单位一年之前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金额相差300万之多,而且在第4条中对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强行罚款人民币416000.00元。施工单位为解决春节时期的材料商追帐和民工工资,被迫接受业主单位的“质量罚款”。
面对业主的单方“罚款”,施工单位该如何应对呢?是默默忍受,还是据法力争?
争议:针对业主单位的结算“罚款”,司法实践有两种不同判例
针对业主单位在结算过程中对施工单位的工期和质量的“罚款”,法院和仲裁机构有着截然相反的判例。
第一种判例认为:工程结算中业主的“罚款”是一种民事行为,虽名为“罚款”,但实际上属于民法上的违约金性质;只要施工单位在“罚款”的法律文件上签字或盖章或履行了缴纳“罚款”的行为,就构成合同法上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合法有效。
第二种判例认为:“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是政府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定的程序,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畴。而业主作为民事合同的主体,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施工单位进行“罚款”。且“罚款”都要上缴国家财政,而业主在结算中的“罚款”都是占为己有;一旦施工企业提出抗辩或请求撤销,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分析:“罚款”的可撤销请求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撤销的三种法定事由是: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业主工程结算的单方“罚款”,笔者认为应该属于法定“显失公平”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显失公平”条款时,认定了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二是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
笔者认为,业主在工程结算中的质量或工期等“罚款”可撤销事由主要是业主“利用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而业主在工程结算中是否“利用优势”,是否可撤销?应充分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第一,审查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期和质量“罚款”,是否具有合同依据。“罚款”可能就是工程施工过程中习惯说法,而实际上是违约金和赔偿金之意。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根据合同的本意及上下文意。如果合同中对质量没达到约定的标准或工期延期约定为“罚款”,毫无疑问,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就是违约金。该“罚款”就是民法的调整范围,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二,审查业主对施工单位的“罚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施工合同中虽然有工程质量或工期延期的“罚款”约定,法院或仲裁机构还必须审查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具有工程质量问题或工期延期的事实。如果具有这些事实,适用合同的约定。如果施工企业没有工程质量和工期延期问题,那么,业主的结算“罚款”显然是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或行业强势,因为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第三,应充分考量业主拖欠工程款的时间。业主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司空见惯,时间短则半年,长则一年、两年甚至更长。虽然在此期间,施工企业大都已无数次地催讨工程款,但业主往往不予理睬。如果业主拖欠工程款的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在工程结算时,又没有“罚款”的事实依据,那么,业主的“罚款”便带有很强的单方意愿,施工企业即使签字盖章也必然属于被逼无奈。
第四,审查结算“罚款”是否处于特殊节日。春节前夕结算工程款,似乎成了建筑行业的惯例或潜规则。因在这期间,众多的材料商以及工地民工往往采取围堵施工单位项目部或公司总部办公室的方法,讨要材料款和工资。业主抓住施工单位此时的困难处境,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乘人之危,强求施工单位接受明显有失公平的结算“罚款”。这显然不是施工单位的自觉、自愿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五,审查“罚款”金额占合同总价的比例。施工企业在激烈的建筑市场竞争中,施工的利润空间已十分狭小,如果业主长期拖欠工程款,或者施工单位具有垫资行为,施工企业几乎就是微利、无利甚至亏损状态。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业主单位“罚款”比例超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以上,即使施工企业签字画押,也必然是施工单位“屈打成招”的结果。
第六,审查业主“罚款”文件的起草主体和形式。业主单位的“罚款”文件,多数是以“承诺书”或“补充协议”的形式出现。但是无论是何种法律形式,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罚款”文件都是由业主起草,施工单位只能选择接受和盖章,而没有其他选择的权利。“罚款”文件的起草过程,均能发现业主的优势地位和单方意思,而不能反映双方协商、合意的过程。
笔者认为,工程进入结算阶段,施工企业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是业主必须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任何借口少付或不付工程款,均会导致违背合同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所以,如果业主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具有以上情形进行“罚款”,应该认定业主具有“利用优势”,具备撤销的法定条件。
本案中,业主正是利用了自身的优势地位,在拖延支付工程款近一年时,于春节前夕,乘材料供应商和民工围堵施工单位办公场所之时,在既无合同约定的“罚款”依据又无质量、工期延误等事实依据的情形下,用业主单方编制的“费用汇总表”,强求施工单位盖章签字,作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和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更是突出了业主的单方意思和强制性,违背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完全符合上述的撤销情形。
撤销权是一种请求权,必须基于当事人在法定的一年时间内行使,过期失权。
第一,撤销权本身就是针对已经签字盖章并生效的合同条款。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同时还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显而易见,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条款本来就是指已经签署的生效的合同条款。如果以维护合同稳定为由,不区别合同签署的条件和背景,笼统认为合同条款一旦盖章签字,就必然不能被撤销,那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就失去实际意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岂不是一纸空文?
第二,撤销权必须依赖当事人的主动请求。
撤销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或合同条款撤销的法律后果。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不会以职权主动审查可撤销合同或合同条款;只有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动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启动撤销的法律审查程序。
第三,撤销权必须在法定的一年不变期间内行使,过期失权。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即使具有法定的可撤销理由和事实,施工企业也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内行使,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过期则撤销权消灭。
[ 本帖最后由 yinqi000 于 2010-4-5 20:50 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