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工程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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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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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