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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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河道岸线实行分区管理。
保护区禁止建设与防洪、河势控制、水资源综合利用及改善生态无关的项目。
保留区在规划期内应当维持现状,国家与省级重点基础设施及生态建设项目除外。
控制利用区应当控制对岸线和水资源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可以适度开发利用。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禁止违法占用河道临水控制线之间的行洪通道。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五)弃置、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阻碍行洪或者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与防汛抢险无关的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生态公益林规划区、红树林和鸟类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河口滩涂,禁止开发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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