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 源:新疆住建厅 近日,新疆住建厅出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 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来 源:新疆住建厅
近日,新疆住建厅出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 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1.根据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资格申请文件的;
2.根据相互约定撤回投标的;
3.按照相互约定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
4.按照相互约定制定投标方案的;
5.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1.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不同投标人编制电子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使用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识别信息均相同的;
2.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上传、解密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识别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
3.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不同投标人组价工程量清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实名认证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识别信息中存在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
4.投标人递交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未按照规定记录软硬件信息的,或者记录的软硬件信息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认定被篡改的;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经查重分析,存在两处及以上细节错误的;
(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经济标组价方式、调整价差方式等异常一致;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呈等差数列或者规律性的百分比;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其他情形。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或同一单位;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是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文件费、招标文件费用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支付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函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购买的。
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责任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铁路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对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是指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串通投标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提供相关招投标活动中的电子信息和数据,协助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二章 ?串通投标认定
第六条 招标人 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包括与平台运营机构合作的第三方服务平台)或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
(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设置明显倾向性条款;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或者在资格预审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将有关信息直接或者间接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资格预审申请人;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四)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五)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六)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七)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1.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缴纳保证金(开具保函)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的;
2.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过程的;
3.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
4.向评标委员会明示或者暗示提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1.根据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资格申请文件的;
2.根据相互约定撤回投标的;
3.按照相互约定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
4.按照相互约定制定投标方案的;
5.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1.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不同投标人编制电子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使用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识别信息均相同的;
2.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上传、解密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识别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
3.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不同投标人组价工程量清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实名认证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识别信息中存在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
4.投标人递交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未按照规定记录软硬件信息的,或者记录的软硬件信息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认定被篡改的;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经查重分析,存在两处及以上细节错误的;
(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经济标组价方式、调整价差方式等异常一致;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呈等差数列或者规律性的百分比;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其他情形。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或同一单位;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是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文件费、招标文件费用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支付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函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购买的。
第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 评标委员会成员 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或故意向投标人泄露相关信息的, 认定其有与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 。
第三章 ?监督处理
第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行政监督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或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在招投标活动中发现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第十一条 在资格审查或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发现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否决其投标,且在评标报告中进行说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串通行为的,应取消其评标资格,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人 应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 ,重新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重新招标;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其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因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导致重新招标的,在重新招标时,招标人应拒绝其参与本项目投标,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过程中,应当依法依规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串标违法行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保留平台运行原始数据,以备行政监督部门取证。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评标专家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五条 在对串通投标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结果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官方网站 进行公告 并 计入不良信用记录 。
第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或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发生串通投标行的或者泄露有关涉密信息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