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竣工决算不得超过1年!存在利害关系,不得参加投标!
旺旺雪米宝宝
2024年01月31日 09:34:37
来自于时事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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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江苏省政府印发  《江苏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苏政发〔2020〕68号)   ,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2023年9月,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1 号 《江苏省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管理办法》出台,


2020年8月,江苏省政府印发  《江苏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苏政发〔2020〕68号)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3年9月,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1 号 《江苏省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管理办法》出台,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两份省政府文件均明确提出: 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集中建设项目类型              

第五条  下列政府投资工程实施集中建设: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办公、技术业务用房以及相关设施工程;

(二)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工程;

(三)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工程;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具体范围。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以及应急建设的政府投资工程 可以不实行集中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资金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筹措并拨付到位, 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实施单位会同使用单位提出项目建设资金年度预算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 严格执行

实施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按照项目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实施单位 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将 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竣工决算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自收到移交通知后及时办理接收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 2个月未办理接收手续的,视为接收

实施单位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竣工财务决算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

实施单位应当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 应当 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落实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期进度、投资控制等管理责任,具体办理工程结算等工作事项

实施单位 应当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 ,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进行招标并签订合同,使用单位参与研究选用项目设备材料。实施单位应当坚持公平竞争原则, 保障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 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与实施单位存在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参加投标 不得承担 集中建设项目的具体业务。

实施单位 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使用单位参与验收

                 
对主管人员追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筑、招标投标、安全生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 未完成 集中建设工作事项、 出现质量安全问题 或者投资超过概算的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使用单位不及时拨付建设资金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工期拖延 ,或者自收到移交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个月未办理接收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 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 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2份文件原文:

1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1 号

《江苏省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管理办法》 已于2023年8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3年9月2日

江苏省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活动,提升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专业化水平,提高投资效益,防范建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对政府投资工程进行集中建设的活动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 包括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等非经营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集中建设 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对政府投资工程按照项目管理层级实施统一专业化管理,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的组织建设方式。

第三条 集中建设活动应当落实改革创新要求,遵循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互分离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有机统一, 推广智能建造、绿色建筑 ,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和品质,争创优质工程,为全社会工程建设项目提供示范引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工作,确定实施单位,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集中建设监督管理职责,研究解决集中建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集中建设工作,负责拟订集中建设管理制度,监督管理集中建设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集中建设工作有关事项。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建设相关工作。

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指导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项目使用单位按照集中建设工作要求和行业发展规划完成资金筹措、项目申报等工作事项,参与重大事项协调会商。

第二章 集中建设的实施

第五条 下列政府投资工程实施集中建设: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办公、技术业务用房以及相关设施工程;

(二)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工程;

(三)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工程;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具体范围。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以及应急建设的政府投资工程 可以不实行集中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集中建设工作实际,科学合理确定实施单位,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实施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内部控制机制健全,专业化管理人员齐备,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能力,可以为政府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国有全资企业。实施单位承担政府规定的集中建设工作事项不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集中建设工作需要,组织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实施单位确定规则和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条 使用单位负责提出项目使用需求,编制、申报项目建议书,依法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节能审查等工作, 会同实施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发展改革或者其他项目审批部门(以下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明确集中建设有关事项,并将立项批复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单位等相关单位。

政府投资工程符合国家和省关于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情形的,按照相应程序办理。

第八条 实施单位与使用单位应当在收到立项批复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 进行项目对接,确定集中建设工作目标,建立工作联络机制,细化落实事项分工等相关事宜。

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及时组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制定工作方案。使用单位应当明确项目代表,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沟通协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实施单位与使用单位建立工作联络机制、细化落实事项分工以及相关沟通协商事宜给予指导、协调。

第九条 使用单位负责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项目方案设计,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

第十条 实施单位负责组织编制 初步设计文件、概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城建档案登记等建设手续。

使用单位参与编制 初步设计文件、概算、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使用功能予以确认。对使用单位提出的合理使用需求和改进建议,实施单位应当充分考虑,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事由确需增加概算的,由实施单位会同使用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确定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初步设计或者概算审批部门核定;涉及资金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资金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筹措并拨付到位, 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实施单位会同使用单位提出项目建设资金年度预算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严格执行。

实施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按照项目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实施单位 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将 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 应当 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落实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期进度、投资控制等管理责任,具体办理工程结算等工作事项

实施单位 应当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 ,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进行招标并签订合同,使用单位参与研究选用项目设备材料。实施单位应当坚持公平竞争原则,保障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与实施单位存在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参加投标 ,不得承担集中建设项目的具体业务。

实施单位 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使用单位参与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自收到移交通知后及时办理接收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 2个月未办理接收手续的,视为接收

实施单位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竣工财务决算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使用单位与实施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进行账务调整,完善资产档案、财务档案等相关资料。

实施单位应当自完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手续之日起1个月内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建设各阶段形成的城建档案,自收到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日起1个月内向使用单位移交资产档案、财务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项目交付使用单位后,由使用单位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并办理项目不动产登记,实施单位予以配合。党政机关办公、技术业务用房不动产登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项目交付使用单位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和建筑设备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集中建设工作实际,参照项目建设管理费标准确定本地区集中建设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实施单位应当优化项目建设组织模式,根据工程规模、技术难度、工期要求等情况选派与项目建设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技术等专业人员,保持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相对稳定,并综合运用信息化技术实现项目信息资源共享,提升集中建设管理水平。

第三章 集中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推进集中建设工作的力度,加强对集中建设相关制度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将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工作情况纳入重大事项范围,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对全省集中建设工作推进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集中建设成效等开展监督指导。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下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集中建设工作,推动集中建设工作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集中建设项目实施巡查、抽查,督促实施单位依法履行建设单位相关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以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实施单位履职尽责、专业能力、管理和服务水平等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报送当地人民政府,作为奖惩、调整实施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实施单位完善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公开项目实施相关信息,开展合同履约评价,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等规定,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指导服务、协作联动、信息共享等机制,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和管理主体行为,提升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实施单位未完成集中建设工作事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投资超过概算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财政部门、使用单位可以相应扣减其集中建设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筑、招标投标、安全生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未完成集中建设工作事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投资超过概算的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使用单位不及时拨付建设资金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工期拖延 ,或者自收到移交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个月未办理接收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投资建设的项目,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集中建设需求并经同意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2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

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20〕6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20年8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依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投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政府投资 ,是指 在江苏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 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 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 ;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建立项目储备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 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各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 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 ,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赋予项目审批权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 原则上主要由本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跨地区的项目,由所涉及地区共同审批,或者报请共同的上级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完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项目审批前置手续;未规定为前置手续的,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的需要合理选择办理时序。在充分分析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和落实主要建设条件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可自行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依法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对其理由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以下文件: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作为项目审批前置条件的相关手续。

(二)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材料。

第十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项目初步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概算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投资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应当包括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初步设计及概算,予以批准(核定)。

经批准(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规定文件的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批准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且前期工作达到一定深度要求的项目,原则上不再编报项目建议书,可以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简化审批程序按《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部分扩建、改建项目,部分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以及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除危化、易爆、实验等有特殊要求的外,可以视情况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二十七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并根据职责分工牵头组织编制相关领域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省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其他部门年度计划下达文件应当抄送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由项目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年度计划制定部门按原决策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安全生产、质量管理、招标投标、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非盈利性工程项目应当采用集中建设方式组织实施。非盈利性工程项目范围按《江苏省省级政府投资非盈利性工程项目集中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采用集中建设方式组织实施的项目,项目使用单位、集中建设实施单位应按照各级政府规定的分工开展相关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 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调剂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并在国家规定的各专项验收合格后,应当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办理审批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四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后评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 ,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实施基本信息。

(二)需要变更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批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是否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四)项目建设资金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四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等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单位、个人对政府投资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项目单位、集中建设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国有企业、政府融资平台等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xiaojiewu8888
2024年02月01日 08:31:35
3楼

我如同期待共产主义一样 ,期待文件精神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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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cdme
2024年02月20日 18:14:08
4楼

会有那么一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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