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此条规定一定要紧扣“ 特定 ”二字。采购文件将专利、商标、品牌等证明材料作为评审因素,目的在于凸显供应商的某项能力,只要不指向特定主体,且与项目履约质量相关,是合理的。 1.为什么招标文件不得指定某一特定的生产供应商或品牌?
理解此条规定一定要紧扣“
特定
”二字。采购文件将专利、商标、品牌等证明材料作为评审因素,目的在于凸显供应商的某项能力,只要不指向特定主体,且与项目履约质量相关,是合理的。
1.为什么招标文件不得指定某一特定的生产供应商或品牌?
答:
招标是竞争性采购。如果指定特定的品牌或供应商,被指定的供应商则处于有利地位,对其他供应商不公平,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可能给采购人带来不利影响,比如提高价格等。
答:
不可以。无论采用什么采购方式,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品牌,都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3.政府采购进口产品项目,招标文件中可以指定品牌吗?
答:
不可以。只要是政府采购项目,不管是采购进口产品还是本国产品,都不允许指定品牌,否则就是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4.把提供自主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材料作为评分项,算不算歧视?
答:
不属于。采购项目要求提供产品自主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材料,其目的是用于评价供应商和产品的创新能力及创新意识,与指定产品或具有某专利不一样,后者是违法行为。
一个除氟水处理采购项目,评审办法中规定除氟产品具有相关专利的每项加0.5分,总分2分,供应商质疑认为此条款属于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采购产品属于除氟类产品,采购代理机构认为此评分因素应该与采购需求密切相关,监管部门也拿不定主意,请给予指点。
答: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专门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进行了解释: 主要表现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采购文件中限定或者指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这是典型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定或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的行为。
本案仅在“评审办法中规定除氟产品具有相关专利的每项加0.5分,总分2分”,没有专门指定某品牌的专利,作为加分项,说明有专利的说明产品更优、更好。
不属于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的情形。供应商质疑不成立 。
非单一产品合并组成具备功能实现的一个系统设备项目,该项目已公开招标成功,确定了中标供应商。但有供应商(中标公告发布后,该举报人未参加该项目采购活动)向财政举报该项招标文件中有一项产品指定了品牌,存在限制性。财政核实后发现招标文件确实存在这一项产品限定了品牌,此项产品CPU 为限定型号为Intel,该项为非核心配置要求。在此阶段,财政如何处理?
答:
涉及CPU招标,规范的做法是只标明CPU主频≥1个数值,这样操作Intel、将龙芯、AMD等品牌都可以参加投标,而不是指定某一个品牌。招标文件将CPU限定型号为Intel,将龙芯、AMD 等品牌(的代理商)排除在外,形成了明显的指定品牌,只有获得Intel 授权的代理商才能参加投标,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情形,应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