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人必知 | 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安全事故
刚毅的口罩
2022年05月10日 09:4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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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量事故      (1)《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1999]第9号令)规定,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监理、勘测、设计、咨询、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使用寿命和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隐患和危害的事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质量事故的规定可以概括为如下内容:

1.质量事故 

    (1)《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1999]第9号令)规定,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监理、勘测、设计、咨询、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使用寿命和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隐患和危害的事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质量事故的规定可以概括为如下内容:

    ①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应按规定进行报告;

    ②工程质量事故实行分等级管理;

    ③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质量事故进行举报、控告和投诉。

    (3)质量事故处理原则:发生质量事故,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简称“三不放过”。


    (4)事故分类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类标准如下表:

 

损失情况

特大

事故

重大

事故

较大

事故

一般

事故

事故处理所需的物质、器材和设备、人工等直接损失费用(万元)

大体积混凝土,金结制作和机电安装工程

>3000

>500,≤3000

>100,≤500

>20,≤100

土石方工程,混凝土薄壁工程

>1000

>100,≤1000

>30,≤100

>10,≤30

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月)

>6

>3,≤6

>1,≤3

≤1

事故处理后对工程功能和寿命影响

影响工程正常使用,需限制条件运行

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较大影响

不影响正确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一定影响

不影响正常使用和工程寿命

注:1、直接经济损失费用为必需条件,其余两项主要适用于大中型工程;

2、小于一般质量事故的质量问题称为质量缺陷。

2.质量缺陷

    (1)小于一般质量事故的质量问题称为质量缺陷;

    (2)质量缺陷备案及检查处理制度(水利部《实施意见》(水建管[2001] 74号)规定)

     备案内容:缺陷产生的部位、原因、对质量缺陷是否处理,如何处理以及对建筑物的使用寿命的影响等。内容必须真实、全面、完整,参建单位人员必须在质量缺陷备案表上签字,有不同意见应明确记载。

     备案表的格式:质量缺陷备案资料必须按竣工验收的标准制备,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查资料存档。质量缺陷备案表由监理单位组织填写。

     备查:工程竣工验收时,项目法人必须向验收委员会汇报并提交历次质量缺陷的档案资料。

3.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建设部分类)

    (1)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灵)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

    ①一级事故指死亡三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事故;

    ②二级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事故;

    ③三级事故是指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者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事故;

    ④四级事故是指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事故。

    (3)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2001年4月21日颁布实施)规定:

    ①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来源丨水利杂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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