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提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有效地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安评工作)和从事建设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管理程序。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评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