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修改意见!!!
lqb.fellow
lqb.fellow Lv.2
2006年09月22日 09:51:44
来自于水土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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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研究了《水土保持法》(征求意见稿),现将修改意见(非常显示)奉献给大家,请各位赐教,共同为我国的基本国策——水土保持贡献力量。

我们研究了《水土保持法》(征求意见稿),现将修改意见(非常显示)奉献给大家,请各位赐教,共同为我国的基本国策——水土保持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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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荷水
2006年09月22日 13:39:39
2楼
我把内容贴出来吧,这样大家看的时候比较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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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修改原法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修改原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和人为因素造成水土流失及其灾害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涉及水土保持的各类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修改原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修改原法第四条)水土保持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修改原法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领导任期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修改原法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林业、农业、国土、铁路、交通、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增加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承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修改原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具体划分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新增条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制定严于国家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详细的地方标准;对国家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未做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
第九条 (修改原法第八条)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活动破坏地表形地貌和植被,造成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修改原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 (修改原法第十条)国家鼓励水土保持科学事业的发展,加强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保留原法第十一条)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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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荷水
2006年09月22日 13:40:41
3楼
第二章 监测与规划
第十三条 (修改原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水土流失动态定期调查评价和公告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修改条例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重点地区水土保持监测分站,监测点以及滑坡泥石流预警监测站等组成。
第十五条 (修改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别公告水土流失动态。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 水土流失的类型、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强度;
(二) 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 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十六条 (新增条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全国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建立监测成果质量认证制度。
水土保持监测数据实现资源共享,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及整编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新增条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维护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中央和省级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新增条款)生产建设项目和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修改原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根据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要求,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第二十条 (新增条款)水土保持规划要坚持统筹协调、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
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新增条款)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明确目标、指导思想与原则,确定水土流失防治任务,提出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修改原法第七条第一款)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并经科学论证后方可报批。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地方各级水土保持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保留原法第七条第二款单列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增条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矿业、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开发等规划,应当编写水土保持篇章或者说明。规划批准前,其水土保持内容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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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荷水
2006年09月22日 13:41:07
4楼
第三章 水土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修改原法第十八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和占地应当尽量避开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特别是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源区、水源涵养区以及已治理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严格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综合利用废弃的砂、石、土,临时堆放物必须有拦挡、覆盖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修改原法第十八条部分内容)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的砂、石、土及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
第二十七条 (修改原法第二十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
在城镇以及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周边一定范围内,限制取土、挖砂、采石及弃土、弃渣等活动。其他法律法规另有限定的,从其规定。
在沙地、戈壁、岛屿、高寒山区等生态脆弱地区,应当严格保护植被和地表层。
第二十八条 (保留原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并对发展经济林木的区域和规模加以限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第二十九条 (修改原法第十三条)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全垦造林、炼山造林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等。
第三十条 (修改原法第十六条)采伐林木应当采用间伐、带伐、择伐、渐伐等合理方式,控制采伐范围;采伐方案中应当明确采伐区、生产道路、集材道等的水土保持措施并同步实施。采伐后及时完成采伐区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禁止在山脊带、山顶、陡峭山坡等区域采伐林木,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一条 (新增条款)侵蚀沟道边缘的一定范围内以及禁垦坡度以下坡耕地的一定坡间距,应当设置植物保护带。植物保护带内,禁止开垦。
植物保护带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修改原法第十五条)在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经济林木等,以及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坡地开垦种植,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规模较大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修改原法第二十八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水土保持功能的正常发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因生产建设占用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及时恢复;无法恢复或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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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荷水
2006年09月22日 13:41:28
5楼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三十四条 (修改原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水土流失治理。
第三十五条 (新增条款)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实施水土保持重点工程。
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以中央财政投入为主;地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以地方财政投入为主。
第三十六条 (新增条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建设程序、监督检查、资金使用、竣工验收和运行管护等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修改原法第二十五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流失治理义务。
第三十八条 (修改原法第二十二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调整农牧业结构,转变生产方式,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基本草场,防风固沙,实施生态修复。
(新增款)在崩塌、滑坡、泥石流等重力侵蚀区,应当采取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格栅坝等措施,预防和减轻灾害。
第三十九条 (新增条款)在水源保护区应当调整产业结构,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建设生态修复、生态治理、生态保护防线,配套建设沼气工程、生物净化池、小型污水及垃圾处理等设施,合理控制化肥农药使用,减少水土流失面源污染。
第四十条 (修改原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植树种草;对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必须修建梯田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整治排水系统、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四十一条 (新增条款)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采取排水、拦挡、护坡、遮盖、沉沙、土地整治和植树种草等措施,并减少地表硬化面积。在干旱及缺水地区,还应当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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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荷水
2006年09月22日 13:41:52
6楼
第五章 鼓励与水土保持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新增条款)国家制定政策,鼓励、支持以下有利于水土保持的行为: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套种、秸杆还田等;
(二)封禁抚育、舍饲圈养、轮封轮牧、退耕还林还草;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和风能,以煤、电、气代柴等;
(四)生态脆弱或敏感地区生态移民。
第四十三条 (修改原法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投劳或其他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技术、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
第四十四条 (新增条款)国家鼓励水利、水电、矿产等资源开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收益中提取一定的资金,用于项目相关区域的水土保持,其所投入的资金计入成本。
第四十五条 (修改原法第十九条一、二款)凡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排弃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不得立项、开工。
第四十六条 (新增条款)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项目占地面积或土石方总量较大,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项目占地面积和土石方总量较小,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适用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七条 (新增条款)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论证主体工程水土保持可行性的基础上,确定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防治目标、防治措施,分析实施效果。
第四十八条 (新增条款)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重点工程设计,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作为技术评估或审查的参考。承担技术评估或审查工作的机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九条 (新增条款)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实行分级审批。中央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之日起,应当分别在三十日内和十五日内做出审批决定。,期满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特殊性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延长至二个月。
第五十条 (新增条款)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和水土保持措施变化较大的,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变化较小的,其水土保持方案的修改内容,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过程中仍有土石方开挖、填筑或排弃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五十一条 (保留原法第十九条三款前部单列一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第五十二条 (新增条款)生产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审查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五十三条 (修改原法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造成水土流失不治理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第五十四条 (修改原法第十九条三款)生产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水土保持设施完工后,应当及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专项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申请验收前,较大规模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技术评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参照执行。
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验收结论。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五条 (新增条款)承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承担水土保持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及评估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从业人员实行注册(执业)登记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 (新增条款)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设计、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不得与技术评估机构具有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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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荷水
2006年09月22日 13:42:03
7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修改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八条 (新增条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第五十九条 (新增条款)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防治水土流失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采取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等强制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修改原法第三十条)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必须给予配合,如实报告 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十一条 (修改条例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二条 (保留原法第三十一条)地区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缴纳而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应该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缴纳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取得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管护责任导致水土保持设施损坏,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第二款规定,故意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没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编报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而拒不承担水土流失治理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应该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缴纳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改正,直至验收合格。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修改原法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七条 (修改原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留原法第四十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保留原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条 (修改条例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八十一条 (保留原法第四十二条)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建议:
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中的第三十九条,应该调整到第三章“水土资源保护”中第二十七条后,作为第二十八条,其余条款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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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qb.fellow
2006年09月22日 20:09:56
8楼
谢谢班主。

很遗憾,我们修改后的内容没有正确显示出来,增加的内容已经有了,可是有删除线的内容却没有删除,所以修改的地方显得逻辑混乱,大家可以看看我的上传的附件。

我刚才没有打开我上传的附件,提示文件已坏,等有时间我再上传一份,以便大家能更清楚地了解原文与我们的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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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qb.fellow
2006年09月23日 06:45:25
9楼
我再上传一份附件,希望大家能够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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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qb.fellow
2006年09月25日 17:24:03
10楼
怪不得人气太弱,我想关心《水保法》修改的人也不会这么少吧,原来附件中打不开,不明白是什么原因。

我在“水保在线——水保论坛(http://www.shuibao.net/bbs/)”政策法规专栏中也发了同样的主题,感兴趣的朋友可到那里去看看。

等着同志们的回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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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荷水
2006年09月25日 21:13:41
11楼
这个帖子非常有意义,现置顶,希望有更多的人参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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