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平衡报价典型争议:“高于市场价需调低,低于市场价不能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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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05日 13: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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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全造价

不平衡报价典型案例,某高速公路某段施工合同,有两项工程量大幅增加: 204-1-n冲击碾压项目合同单价是市场价1543%,双方已按市场价格调整; 填砂砾合同单价是市场价 53 %,双方对该价格调整发生争议: 合同概况: 2010 年 12 月 21 日,承包人 路X集团与发包人 赤X高速办签订:

不平衡报价典型案例,某高速公路某段施工合同,有两项工程量大幅增加: 204-1-n冲击碾压项目合同单价是市场价1543%,双方已按市场价格调整; 填砂砾合同单价是市场价 53 %,双方对该价格调整发生争议:

合同概况:

2010 12 21 日,承包人 路X集团与发包人 赤X高速办签订: 内蒙古自治区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赤峰至茅荆坝(蒙冀界) CMTJ-03 合同段 K42 204.1 K64 000 主线长约 21.796km 的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合同

结算争议事项:

合同外大量增加工程量是否执行合同单价引发争议:

合同单价:204-1-n冲击碾压项目单价4.63元/遍m2,205-1-q换填砂砾项目单价39.24元/m3。

合同履行中,路X集团施工的冲击碾压项目增加了10,619,544遍/m2的工程量,换填砂砾项目增加了148,505.02m3的工程量。

结算工程价款时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均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了结算。

对冲击碾压项目增加部分工程量经双方协商按 全线平均单价 0.3元/遍m2结算, 换填砂砾项目 合同外工程量执行单价引起争议;

2.1、承包人意见

换填砂砾项目增加的工程量应按 全线平均单价 :73.9元/m3结算;

2.2、发包人意见

换填砂砾项目增加的工程量应按 合同约定单价: 39.24元/m3结算;

鉴定机构意见:无



双方诉求    

4.1、发包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请求:

上诉人赤X高速办上诉称,原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双方遵守。

现承包人以双方曾经改变过冲击碾压项目施工单价为理由,要求改变换填砂砾项目单价,上诉人认为该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是违法的。

一审法院不顾合同约定的事实,以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八十五条为依据支持承包人的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由上诉人向承包人给付工程款3,900,000元。

4.2、承包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被上诉人路X集团答辩称,本案发包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工程价款是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发生的变更,是一种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对于该部分工程量的价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1日实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部分价款的计算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按照该项目的全线平均价确定结算价格。

以全线平均价确定计价方法和标准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的发包人要求对于变更增加这部分项目,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是无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赤峰中院判决:

5.1、一审法院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应依据公平原则协商调整。

现双方对冲击碾压项目增加的工程量单价按全线平均单价下调并经双方认可,对换填砂砾项目增加的工程量单价亦应按全线平均单价适当调整,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显失公平,损害了路X集团的合法权益。

路X集团要求赤X高速办按全线平均单价结算给付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 赤X高速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路X集团工程款3,900,000.00元

5.2、二审赤峰中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时,合同内该两部分工程量均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结算。就冲击碾压及换填砂砾项目增加工程量部分,赤X高速办对路X集团施工的工程量认可,就冲击碾压项目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单价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赤峰至茅荆坝(蒙冀界)段公路施工三合同段冲击碾压不平衡报价谈判会上,形成会议纪要: 投标人应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进行平衡报价,招标人不接受不平衡报价。对明显不合理的单价,招标人有权在合同总价不变的前提下调整并在合同澄清或谈判前要求投标人确认,使报价趋于合理,投标人对此应予接受 。该谈判纪要将冲压碾压增加部分工程量由合同约定的单价4.63元/遍m2调整为按全线平均单价0.3元/遍m2结算,此事实有会议纪要在卷佐证。      

关于换填砂砾项目增加的工程量价款,赤X高速办主张按合同约定单价39.24元/m3结算,路X集团主张亦应按全线平均单价73.9元/m3结算。二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工程的市场价格大约为50-60元,承包人称如果按照定额单价也是60元左右,也是390多万元,发包人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如果按39.24元/m3计价,承包人确实亏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赤X高速办与被承包人路X集团就涉案工程签有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施工期间,冲击碾压和换填砂砾部分增加了工程量,这两部分的增加并不是工程项目的增加,而是合同内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的工程量仍按合同约定价格执行均无异议,但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如何计价存在争议。

为此,在有关部门的参与下经过谈判,就冲击碾压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均同意按全线平均单价结算,即由合同约定的4.63元/遍m2下调到按全线平均单价0.3元/遍m2进行结算。但对换填砂砾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赤X高速办主张按合同内单价39.24元/m3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路X集团主张按全线平均单价73.9元/m3进行结算。

就此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量增加的两项工程如何计价,应该适用同样的原则,发包人如果主张冲击碾压部分增加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那么换填砂砾部分增加工程量亦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但实际上是上诉人在合同内工程合同总价不变的情况下,对合同外冲击碾压部分增加工程量按全线平均单价进行了大幅度下调,而换填砂砾部分增加工程量如果再执行合同约定价,则对被上诉人有失公平,因为上诉人认可按合同约定单价39.24元/m3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确实亏了,亦认可按定额结算应是390多万元。

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对换填砂砾部分增加工程量亦应进行相应调整,而该换填砂砾工程如果按照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应为3,900,000元左右。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900,000元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总结:

“对我有利就执行合同,对我不利就谈公平......”

来源:地产研学社,转发请备注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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