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 | 关于“不平衡报价”相关裁判观点展示(三)
年轻有为的企鹅
2024年11月25日 17: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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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全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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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倪君部

笔者按: 不平衡报价 系有经验承包商的合法经营策略,衡量承包商商务能力的高低。     不平衡报价 在不抬高总价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内部子项目单价,既不影响中标,又能在结算时得到理想的经济效益。 如:对于能够早日收款的项目(如开办费、土方、基础工程等),单价报得高一些,以利于资金周转;预计今后工程量会增加的项目(如设计变更导致),

笔者按:

不平衡报价 系有经验承包商的合法经营策略,衡量承包商商务能力的高低。    
不平衡报价 在不抬高总价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内部子项目单价,既不影响中标,又能在结算时得到理想的经济效益。
如:对于能够早日收款的项目(如开办费、土方、基础工程等),单价报得高一些,以利于资金周转;预计今后工程量会增加的项目(如设计变更导致), 单价 适当提高;图纸内容不明确的,或预计后期会减少的项目,单价报的低一点。    
笔者认为:   不平衡报价不违反法律法规; 不平衡报价 不导致合同无效。   如果承包商预估错误,则会遭受不平衡报价的反噬,当然承包商也风险 自负   不平衡报价策略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手段,也不存在显失公平。除非价格实在悬殊且承包商有故意造成设计变更的情形,否则司法不宜过分干涉。
承包商采用不平衡报价法时,需要注意招标文件的相关细则,以免废标。    
实务中,发生结算争议时,   发包人多以显失公平、不当得利等理由主张调价      
在施工总承包模式下,不平衡报价的结算争议还较小,因为设计变更主动权在业主,业主有一定的合理预期和过程控制。    
EPC总承包模式,我们暂且搁置真假EPC之争,也可称之为符合国情的EPC合同, 合同也是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承发包 双方理应受此约束。
在EPC合同的最高限价范围内,双方进行按实结算,此时对于不平衡报价是否需要调价,承、发包单位(审计单位 可能发生激烈争议。
因EPC工程的设计工作由承包商负责,此时对不平衡报价的争议,要进行梳理、评判往往比施工总承包模式要复杂的多。
为免争议,承发包双方在招标文件、合同中应作出专业、合理、可行的具体细则。


案例7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湘民终730号 湖南省 *道 工程总公司、湖南 *天河 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裁判观点: 施工合同 明确 约定“本合同不因工程量的增减变更合同单价”, 因出现地址坍塌冒顶及其他地质条件变化,导致 小导管超前灌浆项目工程量 剧增10倍, 双方 补签《会议纪要》 同意对超出合同工程量部分的单价进行协商调整 。虽 后来一直未对单价 达成最终意见 ,但足见双方对此部分单计算已经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不再按合同 单价 计算   合同单价   419.79元/米   ,鉴定意见单价   108.47元/米     故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参考定额、鉴定意见,同时考虑施工难度, 酌情 将超出合同工程量以外部分的单价   定为200元/米  
诉辩意见: *天河 公司上诉称: 1. 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超前灌浆小导管项目单价为200元/米不适当,应采纳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08.47元/米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超前灌浆小导管工程量为2025米,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地质缺陷引起设计和施工方案变化,该项目工程量为28596米,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合同清单工程量115%以内按合同单价419.79元/米结算,超出部分按交通部2007年第33号文颁发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编制计算,单价不进行下浮5%。一审法院主观酌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 一、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依据证据中, 有十份变更签证无监理方及业主方签字认可,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建筑行业普遍规则,对此十份变更签证不予认可 。对于除此十份变更签证之外的其他所有工程量,以及除了φ48*6厚壁钢管,L=6m小导管超前灌浆项目之外其他所有项目的价格,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永*会鉴字【2018】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认定的数额,故予以认可。 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造价的分歧焦点实际就是ф48*6厚壁钢管,L=6m小导管超前灌浆项目的价格争议 。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项目单价为419.79元/米,但合同工程量清单内的工程量为2025米, 后因施工情况变化,实际工程量为28596米,比合同工程量清单增加十余倍,属于重大变更事项

虽然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因工程量的增减变更合同单价”,但2012年12月30日,双方又在《 *天河 水库扩建前期工程会议纪要》中同意对超出合同工程量以上部分的单价进行协商调整,虽后来一直未对单价的金额形成具体协商意见,但足见双方对于此部分单价计算已经达成新的意思表示,均同意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 。此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提出的“超前灌浆小导管项目超出合同部分不应再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419.79元/米,而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单价为108.47元/米,相差较为悬殊 。按照双方在会议纪要里约定的调整原则,参考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同时考虑实际施工工艺的难度,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将超出合同以外部分的单价酌情定为200元/米。 据此,超前灌浆小导管项目合同内工程量总价为2025m×419.79=850074.75元 ,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总价为26571m×200=5314200元,合计6164274.75元。除超前灌浆小导管项目之外,剩余工程造价为14606826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20771100.8元。

二审法院认为:2.超前灌浆小导管计价问题。 ......双方 对于合同内的工程量和超出合同内工程量15%部分303.75米合计2328.75米同意按合同单价计价,本院予以确认,即为:2328.75*419.79=977585.96元 。...... 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在会议纪要里约定的调整原则,参考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同时考虑实际施工工艺的难度, 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将超出合同以外部分的单价酌情定为200元/米并无不当 。故此 ,超出合同部分15%以外的工程总价为26267.25米*200=5253450元 。*道总公司、*天河公司对超前灌浆小导管计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8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183号四川 煤气* 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泸 * 弘* 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5日)      
裁判观点: 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合同,承包人采取了不平衡报价, 合同约定了工程量调整部分的调价规则为“清单内有单价的按照清单单价” ,则对于增加部分工程量应按清单单价计价。对于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发包人无经验,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形, 要求撤销该报价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要判断不平衡报价是否存在否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应从整个工程及价款来进行,而不是就部分工程价款进行单独评价。

诉辩意见:上诉人 煤气* 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五、被上诉人的不平衡报价构成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 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在投标时明知防腐工程量绝不仅仅只有招标文件规定的18.843吨,应该会有200多吨,故在报价时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防腐工程报价远远高出四川省2009定额近10倍的严重不平衡报价 ,并要求工程部出具超越授权范围、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的零星委托单, 工程部在另行委托时并不知道防腐工程报价超出市场价10倍以上,该防腐工程报价构成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 ;......

被上诉人 弘* 公司辩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四、被上诉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总价控制原则,按工程量清单要求进行不平衡报价,最终形成中标合同包干价,双方最终签订主合同,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平衡报价的认可,并且 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不平衡报价 主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共同构成合同文件,故投标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对被上诉人的投标报价并未提出异议, 本案防腐工程报价不是笔误,分部分项报价是不平衡组价,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

六、上诉人 通过公开招投标进行工程发包,被上诉人没有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对方无经验签订合同的情形,双方在经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无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情形 ,被上诉人根据施工图纸完成工程量大大超出了投标工程量清单,如土石方回填从200立方米增加到11140.81立方米、机械运余土从200立方米增加到5395.2立方米、零星砌砖从3.8立方米增加到341.036立方米,被上诉人部分单项报价严重低于四川省2009定额,如钢筋报价约为5100元/吨,定额组价约为6000元/吨,混凝土报价约为300元/立方米,定额组价约为400元/立方米, 该两项报价所计工程款低于按定额所计工程款约为400万元,但双 方所有超出工程量清单的工程均是按投标文件约定的分项分部报价进行计价,按照被上诉人主张防腐工程单价计算,全部工程款才约为6200万左右(桩基础工程款800多万元除外),而按四川省2009定额计算全部工程款应为6700多万元(桩基础工程款除外), 故被上诉人投标价从整体上讲是公平合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 ;......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过 公开招投标,2012年7月2日,弘* 公司承包建设泸州 化**区原料结构调整项目气化、渣水装置主体土建工程,双方签订主合同(合同编号:MQH1-GCSG-201207-0401), ...... 工程承包范围为气化装置38米以下钢筋混凝土所有工程内容、38米以上钢结构安装工程、渣水装置框架全部工程内容, 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载全部内容 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承包人在施工图范围内(招标图)总价包干 ,除发包人已定的暂估价材料价差、调整工程量(设计变更、包括正式施工图与招标图的差异、技术核定、现场签证、基础桩的长度变化、发包人委托的新增工程内容等工程量调整)可调整之外,其他不再调整。(一)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5) 发包人因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现场签证及发包人委托的新增工程内容等引起的工程量调整涉及的材料价格结算原则:投标报价中已有的材料,则按投标报价中的材料价格进入结算 ;…… (二)调整工程量的计价原则: 施工过程中确因设计变更(包括正式施工图与招标图的差异)、技术核定、现场签证、基础桩的长度变化、发包人委托的新增工程内容等引起工程量的调整,经监理审核、发包人签批后进行费用结算调整,调整工程量结算原则如下:① 调整工程量在投标报价中已有的或有类似的分部分项工程,按投标报价中已有的或有类似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进入结算 。合同总价包干为人民币42508270元, 承包人在施工图范围内总价包干 除发包人已定的暂估价材料价差、调整工程量(设计变更、包括正式施工图与招标图的差异、技术核定、现场签证、基础桩的长度变化、发包人委托的新增工程内容等工程量调整)可调整之外,其他不再调整 。...... 专用合同条款15.4变更的估价原则:施工工程中确因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现场签证、基础桩的长度变化、发包人委托的新增工程内容等引起工程量的调整,经监理审核、发包人签批后进行费用结算调整, 调整工程量结算原则如下:①调整工程量在投标报价中已有的或有类似的分部分项工程,按投标报价中已有的或有类似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进入结算 。...... 。由于各种原因,该工程一直施工建设至2015年仍未能竣工。为了工程顺利竣工验收,2015年1月16日,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MQH1-GCSG-201207-0401-A),该协议约定: 甲方( 煤气*公司)于2012年7月2日与乙方(弘* 公司)签订了主合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 因招标图与正式实施施工图、设计变更及桩基础超深、技术核定等现场签证、甲方新增委托工程内容等调整工程量事宜,导致实际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大大超出签约合同价,且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完全无法预计和承担的。为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调整工程量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如下 :一、调整工程量合同费用:调整工程量(包括招标图与正式实施施工图、设计变更及桩基础超深、技术核定等现场签证、甲方新增委托工程内容等,如桩基础超深、防雷接地、页岩换填、特殊措施等)经甲方初步审核,调整工程量合同费用暂定2100万元(包括桩基础工程结算审计超合同价432万元),最终结算以监理人、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审计审核后确定为准; 二、调整工程量结算原则:调整工程量结算原则按主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二)款:调整工程量计价原则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5.4条变更估价原则执行; ..... .补充协议签订后 ,2016年7月14日, 煤气* 公司 煤气* 项目建设指挥部向施工单位即 弘* 公司发出《泸州 化**区 原料结构调整项目零星施工项目任务委托单》,该委托单载明:渣水装置内和气化装置38m以下钢结构的各楼层栏杆、楼梯扶手、踏步以及操作平台和楼层铺设的花纹钢板按设计文件要求需进行防腐处理,现委托 弘* 公司负责完成此项工作 。注:1、计量方式:按航天设计院气化、渣水装置施工图纸工程量计量; 2、计价原则:按工程施工合同(MQH1-GCSG-201207-0401)约定执行; 3、安全责任: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2016年7月-9月, 弘*公司按照施工图纸结构设计说明“6.7防锈漆:采用环氧富锌底漆1遍、环氧云铁中间漆2遍、氯化橡胶面漆2遍。涂层总厚不小于150um,钢结构在涂装前必须对钢材表面进行除锈”的要求,对上述委托单中载明的范围进行了防腐处理。2016年9月22日,弘*公司以完成气化38米以下钢结构、渣水钢结构五遍油漆的工程量向煤气*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518693.76元。2016年9月27日,煤气*公司以“煤气*及配套对接项目建设管理部”向弘*公司回函如下:“针对2016年8月进度款支付事宜,公司经研究确定,同意按跟踪审计单位审核金额70320.09元的80%比例进行支付”。双方就防锈漆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弘*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按照投标报价支付2016年8月-9月的工程进度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 弘* 公司 投标 泸州 化**区 原料结构调整项目气化、渣水装置主体土建工程时, 对被告 煤气* 公司招标的工程量清单进行了分部分项计价,并最终组价为合同包干价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 ,项目名称为金属面油漆,项目特征描述为“环氧富锌底漆1遍、环氧云铁中间漆2遍、氯化橡胶面漆2遍。涂层总厚不小于150um”,其 综合单价为35474.32元/吨,安全文明施工费2017.39元/吨,规费1776.85元/吨,税金1366.55元/吨,竣工结算总价合计为40635.11元/吨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 ......三、 关于主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问题 煤气*公司抗辩主张若将零星施工项目任务委托单视为同一合同,零星施工的防腐工程按照投标报价计价的话,主合同中的投标报价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或者防腐工程单价按四川省2009定额计价。一审法院认为,煤气* 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社会公开招标,属于要约邀请, 弘* 公司根据 煤气* 公司的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属于要约, 煤气* 公司评标后确定由 弘* 公司中标,即视为承诺,故双方通过招投标达成一致意见进而签订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受该合同约束。 煤气* 公司抗辩主张其招标时并未要求对工程量清单进行分项报价, 弘* 公司进行分项分部报价不符合招标要求,其超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的投标报价不应作为合同依据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 弘* 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要求进行组价,存在各项目不平衡报价情况,通过各项目的组价后形成最终的中标合同包干价,并不违反招投文件要求,且 煤气* 公司通过招投标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对 弘* 公司不平衡报价的认可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本案中,煤气*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进行工程发包,应当是在对建设工程市场比较了解的情况下确定弘*公司中标并与其签订合同,煤气*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己方无经验等情形,双方当事人系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并无显失公平之情形,故对煤气*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二、关于本案诉争防腐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对诉争防腐工程量暂定为220吨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核心是防腐工程单价,围绕这一 争议问题,主要涉及超出招投标工程量清单18.843吨之外的201.157吨防腐工程是否属于主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工程承包范围、《零星施工项目任务委托单》效力、被上诉人投标时的防腐工程报价是否系笔误和无效、被上诉人的投标防腐工程报价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

关于超出招投标工程量清单18.843吨之外的201.157吨防腐工程是否属于主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工程承包范围。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气化装置38米以下钢筋混凝土所有工程内容、38米以上钢结构安装工程和渣水装置框架全部工程内容,同时约定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载全部内容,而本案诉争防腐工程系渣水装置内和气化装置38米以下钢结构的各楼层栏杆、楼梯扶手、踏步以及操作平台和楼层铺设的花纹钢板按设计文件要求需进行的防腐处理,显然属于气化装置38米以下钢筋混凝土工程内容,并且上诉人已经明确将该防腐工程列入了招标工程量清单之中,同时也在施工图纸要求中作了明确说明, 因此,本案诉争防腐工程显然属于被上诉人的工程承包范围,只是合同包干总价所对应的防腐工程量为18.843吨、对超出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为201.157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单独结算工程价款而已 。众所周知,任何一项建设工程,即使设计计算再精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招标时计算工程量错误、施工图与招标图不一致以及设计变动等因素,最终进入结算的工程量都会或多或少地有所增加或者减少,该部分变动工程量属于工程变量, 在实行工程总价包干的情况下,包干总价所对应的计价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对超出工程量清单的工程变量,仍然属于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只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单独计算工程价款而已,并非一个新的工程 。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防腐工程量超出招投标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量18.843吨之外的201.157吨防腐工程不属于主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零星施工项目任务委托单》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本案诉争防腐工程虽然超出了招标工程量清单所载明的工程量,但该超出部分工程量属于工程变量,仍然属于主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工程承包范围,   因此,无论有无《零星施工项目任务委托单》,均不影响本案诉争防腐工程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予以结算   ,仅是按照合同约定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验收资料而已。此外,上诉人所设立的项目指挥部及工程部多次下达《零星施工项目任务委托单》,结合项目指挥部及工程部的工作职责,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项目指挥部及工程部能够代表上诉人下达《零星施工项目任务委托单》, 并且该《零星施工项目任务委托单》所约定的计价方式系按主合同约定执行 ,并没有在主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之上增加新的实质内容。因此,《零星施工项目任务委托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一审法院认定《零星施工项目任务委托单》有效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零星施工项目任务委托单》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的防腐工程报价是否系笔误并且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 在总价控制的招投标工程中,投标人根据工程量清单进行不平衡组价,是招投标行业的既有惯例 。被上诉人投标时的报价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在确定中标单位之前,应当审查被上诉人的投标文件,包括包干总价及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分部分项报价,上诉人确定被上诉人中标、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主合同、同时在主合同中约定工程变量执行被上诉人已有或者类似的分部分项报价的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分项分部工程报价,包括本案诉争防腐工程报价,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防腐工程报价系笔误的理由,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即使该防腐工程报价系笔误,也应当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是报价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以笔误为由主张防腐工程报价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的防腐工程报价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所完成的防腐工程量虽然超过了上诉人招标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量, 但该超出部分工程量系被上诉人按图施工的结果,系上诉人招标工程量清单计算错误所致,属于工程变量, 并非上诉人单独新增加的建设工程,仍然属于主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程承包范围,与主合同属于同一合同关系。 尽管被上诉人的防腐工程报价超出了四川省2009定额九倍多,但就整个被上诉人的承包工程而言,存在有多处工程变量较大且被上诉人投标时报价低于四川省2009定额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均是执行投标时分部分项工程报价,并没有就单独某项工程变量过大或者价格过低过高而要求重新计价 因此,要判断是防腐工程报价是存在否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应当从整个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来进行,而不是单就本案诉争防腐工程价款进行单独评价 。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按四川省2009定额下浮6%对整个工程进行重新结算而上诉人坚决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 上诉人单独就本案诉争防腐工程主张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明显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防腐工程报价并按四川省2009定额计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案诉争防腐工程属于主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工程承包范围,超出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量的部分工程量属于工程变量,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即工程变量执行被上诉人已有的分部分项报价对本案诉争防腐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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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mux_11846
2024年11月26日 09:41:03
2楼
我觉得不平衡报价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在实际工程中,投标人可能会通过不平衡报价来获取更高的利润,但这也可能会给招标人带来一些风险和问题。从裁判观点来看,不平衡报价可能会导致合同价格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招标人需要在评标过程中加以关注和防范。同时,投标人也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不得恶意竞争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关于具体的规范规定,我觉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中有一些相关的规定,比如第 3.1.2 条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这就要求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要确保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以避免投标人利用不平衡报价来获取不正当利益。另外,第 3.2.4 条规定:“投标人应依据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合施工方案,自主确定工程单价与总价,但不得低于成本。”这就要求投标人在报价时,要考虑自身的成本和利润,不得低于成本报价,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报价。总之,不平衡报价是一个需要谨慎处理的问题,招标人需要在评标过程中加以关注和防范,投标人也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以确保工程的质量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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