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马楠讲造价
不平衡报价是投标人在投标时经常采用的一种报价技巧,相对于常规报价,不平衡报价是指在工程项目的投标总价不变的前提下,投标人有意识的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付款条件及价格调整方式等内容调整投标文件中工程子项目的报价,将某些子项目的单价设置的高于常规价,其他一些项的单价低于常规价,以实现一定经济效益的一种报价方法。
不平衡报价是投标人在投标时经常采用的一种报价技巧,相对于常规报价,不平衡报价是指在工程项目的投标总价不变的前提下,投标人有意识的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付款条件及价格调整方式等内容调整投标文件中工程子项目的报价,将某些子项目的单价设置的高于常规价,其他一些项的单价低于常规价,以实现一定经济效益的一种报价方法。
不平衡报价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投标人将先施工的工程量清单子目的单价报高,后施工的工程量清单子目的单价报低,以增加投标人收到工程款的时间价值,即俗称的“早收钱”;二是投标人将预计会增加的工程量清单子目的单价报高,预计会减少或取消的工程量清单子目的单价报低,以使投标人获得超额利润,即俗称的“多收钱”。两种不平衡报价方式对工程结算的影响也不相同,第一种方式有利于工程总承包人更早的取得更多的工程进度款,实现早结算;第二种方式有利于工程总承包人实现多结算。但不平衡报价是一把“双刃剑”,并不必然产生对承包人有利的结果,通过不平衡报价最终能否实现“早收钱”或“多收钱”具有不确定性。在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也不排除承包人的预期出错的可能性,即承包人预计可能增加的工程量事实上大幅减少,而预计可能减少的工程量大幅增加,结果使得自己反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工程结算时,双方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对不平衡报价而导致的工程款争议发生冲突,对于自己不利的一方主张不平衡报价无效,另一方则主张有效。
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禁止不平衡报价,但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对不平衡报价进行限制和调整的规定。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9.3.1 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
1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该项目单价应按照本规范第9.6.2条的规定调整。
9.6.2 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以调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10.4.1 变更估价原则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
(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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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平衡报价的效力问题
关于不平衡报价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的观点:
1、不平衡报价有效。 理由:首先,不平衡报价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也不属于《民法典》中的显失公平行为,投标人只要不违反招投标法及其招投标文件的相关要求,不突破单项综合单价的限制价,就应当认为其符合要求。招标人作为目标工程的发包人,当然有能力也有义务审核投标人工程量清单的报价是否符合己方要求,从而承担相应的结果。其次,不平衡报价是承包人在投标时根据工程的情况、未来预期对企业自身将来可能要承担的风险进行的调整与再分配,属于施工经营风险的范畴。因其“双刃剑”的特性,所以它并不总是对承包人有利,有时也会表现为对其不利的情形。如果承包人对目标工程的变量预期错误,比如承包人预期工程量会增加的工程,其实际工程量减少,则会导致实际工程造价要高于承包人的报价,此时承包人也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从而承受其不利结果。
2、不平衡报价无效。 理由:投标人进行不平衡报价主要是依据己方在工程实践中丰富的经验,有意将工程量清单中某一预期将来可能会增加的项目单价调高,或预期将来可能减少的项目单价调低,明显存在恶意动机,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实现经济效益,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而且也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3、不平衡报价有效,但当不平衡报价导致承发包双方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时,该不平衡报价无效。 理由:不平衡报价的效力问题不能简单的认为有效或无效,而应根据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其中最为重要的判断因素是不平衡报价是否导致承发包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即当不平衡报价在合理范围之内时,应当认定有效;但当不平衡报价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时,则该不平衡报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认定不平衡报价无效。司法实践中采用该观点的较为普遍。
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隧道总公司)与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涔天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中,湖南高院认为:超前灌浆小导管计价问题。.......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明确双方对该项目单价已达成不按合同约定单价计价的一致意见,而是另行协商确定,现双方未能就新的单价协商一致。因此,隧道总公司要求按合同单价对全部工程量进行计价,不符合三次会议纪要确定的计价原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涔天河公司主张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单价计价也不完全符合三次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即“同时考虑施工工艺,协商合理单价”。现合同约定单价为419.79元,考虑实际工程量远超合同内工程量,合同约定的单价也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如果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则导致应付总工程款接近翻一番。所以,即便如隧道总公司所述,合同单价存在部分不平衡报价的情况,但其在合同内的工程量2025米便能弥补其他部分的低价损失,而现在该部分工程量为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十余倍,如果仍采纳合同价,则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有违订立合同的初衷。双方不能就新的计价协商一致,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在会议纪要里约定的调整原则,参考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同时考虑实际施工工艺的难度,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将超出合同以外部分的单价酌情定为200元/米并无不当。故此,超出合同部分15%以外的工程总价为26267.25米*200=525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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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平衡报价处理的几点思考
笔者认为,如果承发包双方没有对不平衡报价以专门的条款予以承认或拒绝,则应当综合分析其效力,而不应笼统的认定不平衡报价是否有效。在处理不平衡报价时应区分合理范围内的不平衡和严重不平衡等不同情形进行综合认定:
1、合理范围内的不平衡报价应认定有效
招投标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必然会包含有协商与讨价还价的成分,对于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报价,只能依据市场与工程经验划出一个价格区间,法律不能对某一工程的价格划出严格的区间。另外,投标人对于工程量清单中各子目的报价是否合理、平衡,其本身就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只要没有出现严重利益失衡的不平衡报价的情形,正常范围内的不平衡报价是有效的,法院不宜强行进行界定其是否有效并加以调整。
2、严重不平衡报价本质上是一种投机行为,法律对投机行为不可完全管制,否则将以丧失社会活力为代价,但对投机行为也不可完全放任,否则投机横行,进而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严重不平衡报价没有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是否需要进行调整,应区分不同的招标主体进行具体分析:
(1)如果招标人系建筑行业中有从业经验的商事主体,招标人应该有能力对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审查进而予以调整或要求投标人重新组价。如因招标人工作不认真细致没有发现,因不平衡报价具有“双刃剑”的特性,对该严重不平衡报价不应进行调整。
(2)如果招标人系没有建筑行业从业经验的商事主体,即从未涉足过建筑领域、从未有项目建设经验且不以建筑房地产为其主营业务的商事主体,当出现严重不平衡报价时,可以按照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即当实际工程量相比招标清单中的工程量增加超过15%时,对超过部分的单价予以适当调低,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3)如果招标人系没有建筑行业从业经验的商事主体,但在招标过程中已经聘请第三方咨询机构介入招投标过程,进行了相应监督与管控,在此情况下投标人的严重不平衡报价如果没有导致严重利益失衡,应当视为严重不平衡报价有效,不应进行调整。
3、如果投标人的严重不平衡报价造成承发包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出现严重后果的,不论招标人在建筑行业中是否有从业经验,对该不平衡报价都应予以调整。
[1] 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终730号。
作者: 王诗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