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现有构筑物的抗震鉴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1)搜集构筑物的地基勘察报告、气象资料、施工图纸和竣工验收等原始资料;当资料不全时,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实测。 (2)检查构筑物现状与原始资料相符合程度、施工质量和维护状况,检测主要受力构件的缺陷。 (3)检查构筑物所在场地、地基和基础的稳定性,调查临近的挡土结构状况。 (4)根据各类构筑物的特点、结构类型与布置、构造和抗震承载力等因素,采用相应的逐级鉴定方法进行综合抗震能力分析。
1. 现有构筑物的抗震鉴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1)搜集构筑物的地基勘察报告、气象资料、施工图纸和竣工验收等原始资料;当资料不全时,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实测。
(2)检查构筑物现状与原始资料相符合程度、施工质量和维护状况,检测主要受力构件的缺陷。
(3)检查构筑物所在场地、地基和基础的稳定性,调查临近的挡土结构状况。
(4)根据各类构筑物的特点、结构类型与布置、构造和抗震承载力等因素,采用相应的逐级鉴定方法进行综合抗震能力分析。
(5)对现有构筑物整体抗震性能作出评价,符合抗震鉴定要求时,应说明其后续使用年限,不符合抗震鉴定要求时,应提出相应的抗震防灾对策和处理意见。
2. 现有构筑物的抗震设防类别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分类,其抗震措施核查和抗震验算的综合鉴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甲类,应经专门研究按不低于乙类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抗震验算应按高于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采用。
(2)乙类,6度~8度时应按高于本地区设防烈度一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9度时应提高其抗震措施要求;抗震验算应按不低于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采用。
(3)丙类,应按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和进行抗震验算。
(4)丁类,7度~9度时,应允许按低于本地区设防烈度一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抗震验算应允许低于本地区设防烈度;6度时应允许不做抗震鉴定。
3. 经耐久性鉴定可继续使用的现有构筑物,抗震鉴定类别应根据其后续使用年限按下列规定确定:
(2)后续使用年限为30年以上50年以内的构筑物划为B类。
4. 不同后续使用年限的现有构筑物,其抗震鉴定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1)A类构筑物,应采用本标准A类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方法。
(2)B类构筑物,应采用本标准B类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方法。
(3)C类构筑物,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要求进行抗震鉴定。
(4)本标准中未划分类别的构筑物,其抗震措施检查可按B类要求执行,但抗震验算时应按后续使用年限调整的地震影响系数进行验算。
5.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现有构筑物,应进行抗震鉴定:
(1)达到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并需继续使用的构筑物。
(2)未按抗震设防标准设计或建成后所在地区抗震设防要求提高的构筑物。
6. 现有构筑物的抗震鉴定,应根据下列情况区别对待:
(1)不同结构类型的构筑物,其检查重点、项目内容和要求不同,应采用不同的抗震鉴定方法。
(2)对重点部位和一般部位,应按不同的要求进行检查和鉴定。
(3)对抗震性能有整体影响的构件、部位和仅有局部影响的构件、部位,在综合抗震能力分析时应区别对待。
7. 部分构筑物的抗震鉴定可分为两级。第一级鉴定应以宏观控制和构造鉴定为主进行综合评价,第二级鉴定应以抗震验算为主并结合构造影响进行综合评价,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A类构筑物的抗震鉴定,当符合第一级鉴定的各项要求时,可评为满足抗震鉴定要求,可不再进行第二级鉴定;当不符合第一级鉴定要求时,除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应通过第二级鉴定作出判断。
(2)B类构筑物的抗震鉴定,应通过其抗震措施检查和现有抗震承载力验算结果作出判断。当抗震措施不满足鉴定要求而现有抗震承载力较高时,可通过构造影响程度进行综合抗震能力评定;当抗震措施鉴定满足要求,其主要抗侧力构件的抗震承载力不低于规定的95%,且次要抗侧力构件的抗震承载力不低于规定的90%时,可不进行加固处理。
知识点:构筑物抗震鉴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