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谈谈一件很奇葩的事情,某建设公司凭空多了一家分公司,结果多次申诉要求撤销竟然一直不成功,几经周折之后才好不容易去掉……下面让我们一起看看这个过程吧! 凭空而来的“分公司” 从未授权给他人成立分公司,怎么会凭空冒出个“分公司”?2018年7月底,某建设集团(下称“建设集团”)负责人在浏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网站时,发现集团名下多出一个“江苏分公司”。满腹狐疑的建设集团负责人随即与“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表示:
今天谈谈一件很奇葩的事情,某建设公司凭空多了一家分公司,结果多次申诉要求撤销竟然一直不成功,几经周折之后才好不容易去掉……下面让我们一起看看这个过程吧!
从未授权给他人成立分公司,怎么会凭空冒出个“分公司”?2018年7月底,某建设集团(下称“建设集团”)负责人在浏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网站时,发现集团名下多出一个“江苏分公司”。满腹狐疑的建设集团负责人随即与“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表示:
他是花费了30万元从自称建设集团工作人员处取得的授权,并获得全套注册登记资料 。
建设集团认为“江苏分公司”的授权材料系伪造,而“江苏分公司”则表示自己花费巨资拿到授权材料登记设立的公司是合法的。双方各执一词。
就如何处理此事协商无果后,建设集团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南京市某区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江苏分公司”的设立。公安机关对此案决定立案侦查,而市场监管部门则认为,
“江苏分公司”设立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对建设集团的申请不予采纳 。
2019年7月,建设集团不服市场监管部门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市场监管部门撤销“江苏分公司”的设立。法院经审查认为,“江苏分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登记机关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依法核准登记,已尽到审查义务,并无不当。虽然建设集团认为申请材料中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判决驳回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
建设集团不服,提起上诉,并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证明“江苏分公司”授权材料上所盖公章系伪造,二审法院却认为建设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授权材料上的签名也系伪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设集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亦对“江苏分公司”申请登记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上加盖的“建设集团”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了鉴定,
鉴定意见为“与所提供样本不一致”,也就是说“江苏分公司”2019年7月购买的授权材料是假的 。
拿到这一鉴定结果后,建设集团向南京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今年1月,收到建设集团的申请监督材料后,南京市检察院立即着手调查。
“我们多次与当事各方进行谈话,了解‘江苏分公司’的注册情况,分析其设立是否确实违反了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到法院调取了案件卷宗,仔细分析研究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办案检察官介绍说,虽然公安机关已经对“江苏分公司”申请材料上的印章和签名进行了鉴定,证明两者都系伪造,但市场监管部门坚持认为登记程序合法,自己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且有两份法院判决书的支持,因此不能启动撤销程序。
“经审查法院一审、二审卷宗,就当时的证据来看,判决并无不当。”办案检察官表示。但是市场监管部门因注册程序系形式审查等原因不会主动撤销,通过诉讼没能解决问题,而建设集团现在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造假,让这个“分公司”继续存在下去也说不过去,如何破解这一局面?
今年4月22日,经过认真审查,南京市检察院以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决定向南京市中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收到南京市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后,南京市中级法院依法立案,对该案进行审查。
法院认为,建设集团“江苏分公司”设立时提交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已经被证伪,如不撤销登记确实会对建设集团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然而,现如今设立或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审批权已转归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已经无法行使撤销公司登记的职能,故而即便再审此案也无法帮助建设集团维权。
为彻底打破案件僵局、尽快帮助企业实质性解决问题,办案检察官与法官一起组织召开由法院、检察院、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共同参与的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协调会。
“经过各方充分讨论,会议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撤销公司登记职能现由某区行政审批部门行使,建设集团根据新证据直接向某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撤销行政登记的申请,并由该行政审批部门根据相关规定重新研究作出是否予以撤销的决定,检察机关跟踪监督。”办案检察官向记者介绍。
经南京市检察院指令,今年6月17日,
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检察院向某区行政审批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撤销建设集团“江苏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在收到检察建议4天后,行政审批部门撤销了建设集团“江苏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案件终于得到了妥善处理 。
据了解,这也是南京市检察院与法院建立再审检察建议会商研究机制后,双方共同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而成功办理的第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