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基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保障深基坑和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及监督管理。
深圳市深基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保障深基坑和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所规定的下列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者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相邻设施,是指深基坑施工可能影响到的相邻在建和已建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铁等。
本规定所称岩土工程专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岩土工程专家库中的专家。
第二章 建设单位职责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应当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深基坑工程施工的招标,应当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为招标依据,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不得减少施工过程中的监测项目。
第七条 工程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相邻设施的现状调查,并将调查资料,包括深基坑周边建(构)筑物基础、结构型式、地下管线分布图等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
建设单位无法获取前款规定的资料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勘察单位进行调查。调查范围根据地质条件和相邻设施情况确定。一般应当自深基坑顶边线起向外延伸相当于3倍深基坑开挖深度或者降水深度的距离。
在燃气管道(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深基坑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管道经营企业(综合管廊运营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制定燃气管道(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深基坑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及防范措施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对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专家论证,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建设单位组织的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专家论证,应当重点考虑支护体系结构选型、基坑开挖及降水对周边环境影响等安全因素。
施工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勘察文件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
施工过程中涉及支护结构和周边环境安全的重要设计方案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变更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九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对基坑边3倍基坑深度或者3倍降水深度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设备设施及场地等进行裂缝及结构体系调查,测量初始倾斜值,并将测量数据和现状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相关单位或者业主。
深基坑开挖前和开挖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对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设施,或者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观测记录,拍摄影像资料,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单位或者业主。
深基坑施工或者降水可能损害相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造成相邻设施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召集有关责任单位与受损方进行协商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联合编制符合工程特点、切实可行的深基坑工程及周边设施的安全应急预案,对施工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应急演练。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人,会同监理、施工单位对深基坑和相邻设施进行巡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威胁相邻设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对于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渣土,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并与施工单位无隶属关系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和相邻设施进行监测。
当深基坑监测数据达到控制值时,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分析原因,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岩土工程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当深基坑周边地面沉降超控制值且出现变形开裂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孔洞探测,并依据探测结果采取预防地面塌陷措施。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并采取相应措施。
深基坑工程在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委托第三方进行巡查、监测;停工后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对深基坑质量安全现状进行评估。
第三章 勘察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编制的勘察方案、勘察过程、勘察报告必须满足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勘察点数量、布置、勘测深度、勘察指标和精确度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勘察报告应当对支护结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深基坑施工对相邻设施的影响、开挖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勘察成果报告应当经勘察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技术交底,定期到工地现场进行查勘,协助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并参加深基坑工程的验收。
当发现场地和周边地质条件与勘察报告不相符,或者工程条件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勘察单位进行补勘,勘察单位应当出具补充勘察报告。
第四章 设计单位职责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设计人员应当具有岩土工程专业工程师资格。深基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加盖设计单位图章和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执业章。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充分掌握相邻设施信息的基础上,根据地质条件和施工条件,确定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专家论证后,设计单位结合专家论证意见出具施工图。
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的施工场地布置、施工工况、作业流程及使用年限复核支护结构的安全性。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台风、暴雨、周边动静荷载及基础施工对深基坑安全的影响。设计单位应当对相邻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当不能确定周边建(构)筑物基础形式及埋深时,应当按最不利基础条件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深基坑施工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深基坑工程安全等级,深基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支护结构设计,监测要求,支护结构及相邻设施变形预警值和控制值,相邻设施保护措施,深基坑周边地面允许荷载,深基坑内外地表水排放系统,地下水位控制,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本试验和检测,应急措施等。
深基坑施工图经审查机构审查后,设计单位应当落实审查机构和评审专家对深基坑评审提出的修改意见,出具落实情况书面说明;一级深基坑评审修改意见的落实情况书面说明,应当经审查机构确认。
第十八条 采用土钉或者锚杆(索),设计文件应当说明是否伸入相邻建(构)筑物红线范围、地铁安保区或者燃气管道(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当土钉或者锚索需伸入相邻建(构)筑物红线范围、地铁安保区或者燃气管道(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时,设计方案应当经相邻建(构)筑物物权人或者地铁建设及管线运营单位的认可。
天然地基或者浅基础建(构)筑物基础下,以及其他周边相邻设施对变形控制要求特别严格的地段和部位,禁止采用土钉或者锚杆(索)。
第十九条 当深基坑周边存在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的相邻设施时,应当采用可靠的封闭截水措施,在进行截水设计前应当进行地下水渗流分析,评估坑内地下水位的下降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当临近地铁或者天然地基基础建筑物时,应当采用混凝土连续墙或者咬合桩截水措施。
第二十条 深基坑支护结构采用与主体结构相结合的支护形式的,设计时还应当结合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并考虑支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变形的适应性。
负责主体结构设计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参与深基坑图纸会审,并出具书面会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参与审查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对现场定期巡查,对重要部位的施工提出指导意见,及时按施工现场的地质和施工实际情况处理相应的设计问题。
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随时掌握深基坑及相邻设施监测情况,当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分析原因,对原设计进行重新验算或者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审查机构职责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图应当由与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无隶属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查。审图机构应当具有勘察文件审查资质。审查人员应当有15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验,并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和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规定为依据,将深基坑工程安全和对周边环境的保护措施作为审查重点。当深基坑为一级基坑时,审查机构还应当组织岩土工程专家进行专家评审,专家人数不少于3人。
第二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图审查完成后,审查机构应当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一级基坑应当附上专家评审意见书。专家评审意见书应当由专家签名,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审查机构图章。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应当加盖审查机构图章。
第六章 施工单位职责
第二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岩土工程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深基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本规定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对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评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项目管理机构,施工环节,施工机具,材料保障,土方开挖及运输方案,地面堆载,地表水、地下水控制措施,相邻设施的保护、监控措施,出现异常或者险情时的应急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 离深基坑边1倍基坑深度范围内,不应当建造生活或者办公临时设施。必须建造时,应当经深基坑设计单位复核,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当深基坑周边有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的相邻设施时,深基坑开挖前应当进行局部降水试验,以检查截水效果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并形成检查记录,如不符合的,应当采取补充措施,直至达到设计要求方可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及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注意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的关系,及时施工支护结构。
严禁超挖或者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在深基坑周边堆载;严禁在锚杆未经抗拔检验或者未张拉锁定的情况下开挖下层土方。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24小时值班,对相邻设施和基坑变化情况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灾害性天气发生时,应当加强检查频次,重点检查深基坑内外排水,深基坑侧壁漏水、支护结构开裂、周边环境沉降裂缝等异常情况,以及深基坑临边堆载超限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应当实施信息化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随时观察和掌握降水过程、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础施工等各阶段对深基坑及相邻设施的影响。当发现支护结构、相邻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各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当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七章 监理单位职责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测方案等,针对深基坑工程的不同特点,制定监理方案。监理方案应当明确旁站监理部位和施工环节。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重要部位和重要施工环节巡视或者旁站,形成记录。重要部位和重要施工环节应当包括支护桩施工,土方分层开挖、锚杆(索)抗拔检测、坑内外排水、坑边堆载等。
第三十五条 土方开挖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开挖条件验收。开挖条件应当包括:具备合法的深基坑工程施工图,经审查的施工方案,深基坑监测方案已经开始实施,已完成的支护结构检测合格,截水排水检查通过或者检测合格等。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方案及监测方案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对各项施工数据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并严格监督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方案的要求实行旁站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发现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签发整改通知书,并对整改全过程进行跟踪,直至问题处理完毕。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各有关单位的信息化施工进行协调,及时向相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送有关施工信息。施工信息的报送,正常情况下实行周报,出现险情时实行快报和日报。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深基坑变形超出预警值时,应当下发暂停施工的通知,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由设计单位进行安全复核。当变形达到设计控制值,或者周边建筑、地表、管线变形速率加大,出现渗水、流沙、管涌等险情时,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协助建设单位召开专家会议,及时按专家和设计的要求责令施工单位采取卸载、回填反压、加固等措施。情况严重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撤离人员。
第四十条 深基坑开挖完毕,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参加中间验收的各单位应当对深基坑工程安全状况出具书面验收意见,验收未通过的,不得准予进行后续的桩基或者承台施工。
第八章 监测单位职责
第四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具备勘察或者检测类相应资质,同时应当取得工程监测与测量CMA计量认证资质。监测单位不得与深基坑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
第四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方案和技术标准的要求,针对深基坑特点和相邻设施现状,制定监测方案。监测方案应当经过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确认。
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项目、监测点布置、监测频率、监测方法、监测精度、监测结果分析和监测信息反馈等。
监测项目应当齐全,监测范围应当覆盖深基坑开挖所有影响面,监测点布置科学合理,数量足够,监测频率满足要求,监测精度满足规范要求,监测数据真实全面。
第四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及周边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从深基坑施工开始,至深基坑回填后结束。当遇到雨天或者实测变形接近预警值时,应当增加监测频率。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暴露期间的监测方案。
第四十四条 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数据表、典型测点的时间-监测值变形曲线图和监测结果分析。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提供监测报告。同时,监测单位还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报告最新监测结果,正常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异常情况或者超预警值时应当立即报告监测结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加强开工前提条件检查。对不具备开工条件或者没有落实质量安全措施的,责令停工整改。
第四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管理岩土工程专家库,定期更新专家名录,对于不能有效履行评审职责的专家,应当及时清退出专家库。
第四十七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对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抽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对深基坑工程的施工现状进行安全评估。对于经评估不满足质量安全要求的,责令责任单位整改。
第四十八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立监督档案,了解深基坑和相邻设施安全动态。如发现基坑处于危险状态时,应当立即责令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建设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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