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近日,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印发了 《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各级国有企业(包括国资部门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以及政府授权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章程制定都要依据本办法,特全文转发。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
为规范国有企业组织和行为,加强公司章程制定管理,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建设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基础作用,规范公司章程管理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6号)等文件的要求,结合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资并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的制订、修改、审核、批准等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出资人机构)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部门、机构。
第四条 国有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管理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依法治企、坚持权责对等原则,切实规范公司治理,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与经营自主权,完善国有企业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国有企业公司章程一般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一)总则;
(二)经营宗旨、范围和期限;
(三)出资人机构或股东、股东会(包括股东大会,下同);
(四)公司党组织;
(五)董事会;
(六)经理层;
(七)监事会(监事);
(八)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九)财务、会计、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
(十)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出资人机构负责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出资人机构批准
。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新设、重组、改制企业的筹备机构等其他决策机构制订公司章程草案,报出资人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依法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
(二)通过合并、分立等重组方式新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的;
第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负责修改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制订公司章程修正案,报出资人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修改国有独资公司章程: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企业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正案由公司筹备机构或董事会制订的,应当在审议通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出资人机构批准,并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二)国有独资公司筹备机构关于章程草案的决议,或董事会关于章程修正案的决议;
(四)产权登记证(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设公司除外);
(五)公司总法律顾问签署的对章程草案或修正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未设立总法律顾问的,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公司法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出资人机构收到请示材料后,需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二十二条 出资人机构对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正案进行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告知报送单位,经沟通确认达成一致后,出资人机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需要征求其他业务相关单位意见、或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调整相应期限,并将有关情况提前告知报送单位。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经批准,由出资人机构按规定程序负责审签。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收到公司章程批准文件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设立时,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第二十七条
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负责修改公司章程
。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实际情况及时制订章程的修正案,经与出资人机构沟通后,报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修改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章程: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企业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的;
第二十九条 出资人机构委派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出资人机构对公司章程的意见,通过法定程序发表意见、进行表决、签署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出资人机构要按照《公司法》规定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的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一条 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章程的草案及修正案,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出资人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中由出资人机构委派的董事,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向出资人机构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负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中由出资人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章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予以纠正,对因违反公司章程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出台有关配套制度,加强对所出资国有企业的公司章程制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所出资企业的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应当同时符合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的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来源:公众号“水投策论”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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