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冀环复决﹝2018﹞8号 申请人:河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环罚﹝2018﹞20号)不服,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石环罚﹝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冀环复决﹝2018﹞8号
申请人:河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环罚﹝2018﹞20号)不服,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石环罚﹝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被认定为固体废物的使用过的油墨桶,仅是油墨的存储工具,且会被供给厂家及时回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所称的“工业固体废物”,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油墨桶仅有数个,油墨数量极低,并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所依据的《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以下简称《自由裁量规定》)违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石环罚﹝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2017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夜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油墨桶、硅油桶随意堆放,且桶中残留物对其已丧失利用价值并被抛弃,残留物已经出现了遗撒、流失的情况,以上有现场照片为证。申请人所述仅有数个油墨桶之事不实,照片所涉场所油墨桶、硅油桶数量达二十余个,残留硅油流失到了厂区排水沟。申请人对其暂不利用的工业固废随意堆放,未按法律要求进行管理并造成了遗撒流失,该违法行为不符合“情节轻微”“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调查、事先告知、听证通知的作出等过程均处于2017年,被申请人作出处罚裁量时参照《自由裁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合适的。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夜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检查。申请人废墨桶露天堆放,桶中残留物遗撒、流失。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拍照、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并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2017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石环罚告字﹝2017﹞A926号),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2017年11月25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1月3日被申请人举行了听证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意见未予采纳。2018年1月15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综合考虑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伍万元。2018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石环罚﹝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机关调查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申请人的废墨桶残留物等系工业固体废物,其行为违反了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该行为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经裁量对申请人的行为作出石环罚﹝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环罚﹝2018﹞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