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抗震措施和抗震构造措施谈了很多,网上也有很多人讲了很多,但是还是有不清楚的地方,这里再提出来,大家讨论一下。规范涉及到的地方如下:2.1.9 抗震措施:除地震作用计算和抗力计算以外的抗震设计内容,包括抗震构造措施。2.1.10 抗震构造措施:根据抗震概念设计原则,一般不需计算而对结构和非结构各部分必须采取的各种细部要求。3.1.3 这里不引用原文了(注:08版的条文直接引用了抗震设防标准规范相关条文)
规范涉及到的地方如下:
2.1.9 抗震措施:除地震作用计算和抗力计算以外的抗震设计内容,包括抗震构造措施。
2.1.10 抗震构造措施:根据抗震概念设计原则,一般不需计算而对结构和非结构各部分必须采取的各种细部要求。
3.1.3 这里不引用原文了(注:08版的条文直接引用了抗震设防标准规范相关条文)
3.3.2 建筑场地为Ⅰ类时,甲、乙类建筑应允许仍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丙类建筑应允许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降低一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6度不降低。
3.3.3 建筑场地为Ⅲ、Ⅳ类时,对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15g和0.30g的地区,宜分别按抗震设防烈度8度(0.20g)和9度(0.40g)时各类建筑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
条文说明3.3.2 抗震构造措施不同于抗震措施。对于Ⅰ类场地,仅降低抗震构造措施,不降低抗震措施中的其他要求,如按概念设计要求的内力调整措施。对于丁类建筑,其抗震措施已降低,不再重复降低。
说明如下:2.1.10中说抗震构造措施为各种细部要求,那抗震措施应该是既包括宏观整体的结构体系选择,场地选择等宏观措施,也包括各种细部要求。但是条文说明3.3.2说明,柱端梁端内力调整又不属于细部要求的抗震构造措施。抗震规范6.3~6.5节的各节标题中都有抗震构造措施字眼,意思是说这几节提到的内容指的是抗震构造,而不是抗震措施中除抗震构造措施以外的部分。以上基本把抗震措施跟抗震构造措施的范围区分开了。应用这些措施时都是先确定抗震等级然后定措施,抗震构造措施的等级按3.1.3、3.3.2、3.3.3条再查表6.1.2来定的,除开抗震构造措施以外的抗震措施只按3.1.3来查表6.1.2来定抗震等级后再定各种内力调整系数。但是大家有没有发现,各种参考书,设计到Ⅰ类,Ⅲ、Ⅳ类场地时,6度以上的计算内力调整系数(柱端,梁端内力调整用)都会参考3.3.2、3.3.3条(高规有相应条款与之对应)调整相应的抗震等级(降低或提高一度),像08年真题中有一个8度Ⅰ场地的高程建筑,内力调整时按7度来定抗震等级,这些都是把6.2节中的内力调整看成了抗震构造措施,明显跟条文说明3.3.2中的如按概念设计要求的内力调整措施不是抗震构造措施矛盾了。难道所有的出书者跟出题者都没看到这点?大家发表一下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