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额确定甲供材料价格后应如何在工程造价中进行扣减?
严肃的滑板
2024年06月17日 10:2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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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全造价

作为案涉工程甲供材料的钢筋和混凝土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材料,定额系正常施工过程中的标准用量,东阳三建(承包人)关于其施工节省下来即可由其享有的主张,理据不足 。        


作为案涉工程甲供材料的钢筋和混凝土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材料,定额系正常施工过程中的标准用量,东阳三建(承包人)关于其施工节省下来即可由其享有的主张,理据不足



       
阅读提示          
甲供材有利于质量保证、降低造价、控制工期、延长保修期 一般而言 需要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发承包双方结算方式、工程量计算、甲供材领用与实际消耗量的处理等。 本案中 承包方认为 其施工所节省的甲供材 余额利益理应由其享有 最高法院认为因 案涉工程甲供材料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材料,定额系正常施工过程中的标准用量, 故未支持承包方的主张      

       
案情简介          
烟台经纬与东阳三建于 2012年7月24日签订《烟台经纬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 约定由东阳三建承建 烟台经纬广场 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 因施工进度及工程款问题发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最终烟台经纬向东阳三建送达了《解除 “烟台经纬广场”施工合同通知书》,东阳三建于2015年4月30日撤离施工场地。 烟台经纬将涉案工程交由其他施工方继续建设。      


一审诉讼期间,东阳三建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烟台经纬工程中由东阳三建施工部分(基坑支护及降水、土方挖运弃除外)工程造价做出鉴定意见:本项目工程造价为137186933.71元,其中包括建筑工程129272812.16元,安装工程2952277.66元,安装调整造价390118.94元,签证造价1300125.50元,烟台经纬广场(室外回填)1049960.83元,烟台经纬广场(基底清理)99240.05元,烟台经纬广场(抗浮锚杆)2122398.57元;争议工程造价为752479.05元,其中包括建筑争议项目346543.98元,安装争议项目37553.84元,签证争议造价368381.23元。以上工程造价和争议工程造价合计为137939412.76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烟台经纬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鉴定的甲供材金额49842437元计入工程造价,又以实际供应金额49638180.99元在工程造价中扣除,认定事实不清。

东阳三建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甲供材的扣除认定正确。鉴定意见中甲供材含量为理论含量,即使材料全部由发包人提供,施工中的实际供应量与理论含量也必然不一致,随施工管理水平不同,材料、利润都会变化。无论材料超领还是节约,后果由施工方承担、利润由施工方享有,节约材料获得的并非不当利益。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工程结算常识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3 . 2 . 4   发承包双方对甲 供材料的数量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的 应按照相关工程的计价定额同类项目规定的材料消耗量计算。


               
法院裁判                  
关于 应按照定额确定甲供材料价格扣减还是按照工程实际使用的数额进行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 烟台经纬主张,本案委托司法鉴定已对钢筋及混凝土作出鉴定,应当将鉴定得出的不含基坑支护使用的甲供材总金额 49842437元直接扣除。 烟台经纬另确认其供材混凝土为64839.5立方米,货值21288616.5元,钢筋为9082.901吨,总金额为32675159.47元。 基坑支护使用钢筋692.091吨,金额2648836.15元,使用混凝土6098.5立方米,金额1676758.83元。 甲供材总金额为53963775.97元,减去基坑支护钢筋金额2648836.15元和混凝土金额1676758.83元,剩余49638180.99元。 东阳三建认为,鉴定机构只是为了计算甲供材对应的税金,才对甲供材量进行了计算,只是作为参考的数值,烟台经纬真实的甲供材应当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甲供材作为实际发生的行为,应当以实际使用的量作为计算和扣减的标准。鉴定机构按照定额估算的数值,只是基于本案这一未完工工程计算过程的需要,直接扣减鉴定数额缺乏合理性,也不利于扣减标准的统一,应当按照烟台经纬实际供应的量进行扣减,总价值为49638180.99元。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的争议在于按照定额确定甲供材料价格后是直接扣减该数额还是按照工程实际使用的数额进行扣减。根据一审判决认定,鉴定中将甲供材金额49842437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但是仅扣除了东阳三建实际使用的49638180.99元,东阳三建解释称,该差额部分为其施工所节省,余额利益理应由其享有。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标准不一致,而且,作为案涉工程甲供材料的钢筋和混凝土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材料,定额系正常施工过程中的标准用量,东阳三建关于其施工节省下来即可由其享有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以鉴定数额进行扣减为宜,即扣减49842437元。 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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