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最高法院: 合同当事人在本着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公平。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施工方的投入已经物化于案涉工程中,由建设方取得。二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不利于平衡保护发包人和施工企业利益。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8亿元,原判决认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64529600元,达到工程造价的26%,远远超出施工方的预期利润。施工方原审中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以及原审法院是否予以释明?如果施工方主张调整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除考虑违约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1. 最高法院: 合同当事人在本着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公平。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施工方的投入已经物化于案涉工程中,由建设方取得。二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不利于平衡保护发包人和施工企业利益。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8亿元,原判决认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64529600元,达到工程造价的26%,远远超出施工方的预期利润。施工方原审中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以及原审法院是否予以释明?如果施工方主张调整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除考虑违约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4963号
2.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是《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原则的体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无法“各自返还”,考虑到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缺乏折价补偿的相关标准,故司法解释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客观基础上,以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缔约时的市场调节结果即合同约定价格为参考,对工程进行结算。然而,如设计变更、工程建设规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由于市场、人工等波动因素的影响,工程成本处于变动状态,在此情况下,如承包人未明确同意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不宜仅以施工方继续施工为由推定当事人具有继续按照合同价格结算的意思表示。
案件索引:(2018)最高法民再166号
3. 最高法院: 施工进度调整钢筋价差问题,根据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等问题解决办法》的约定:“主材价差、签证等问题由双方领导确认后,另行计算”。至诉讼发生,双方对主材价差没有形成最终确认的结算结果。根据上述约定,对于材差问题双方有分担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就具体承担比例形成统一意见。法院认为,鉴于工程延期材料价格上涨是事实,且双方均没有提供工程延期相关过错责任的证据,按照公平原则,案涉项目产生的材料价差应由双方平均分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371号
4. 最高法院: 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放弃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情况下承包人就相关费用及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补偿或索赔的权利,同意增加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述违约条款不属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是双方就招标文件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细化与完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5. 最高法院: 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约定及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发包方应对分包工程逾期承担主要责任,总包方自身有逾期施工行为,且未尽到协调义务,作为总承包方应对工程逾期承担部分责任。工程逾期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有损失。因发包方对逾期交工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总包方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缺乏充足依据,不予支持。总包方亦应自担损失,其要求发包方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垫资款和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476号
6. 最高法院: 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承包人停工,停工后承包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停工损失扩大;此后承包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停工导致的塔吊等的租赁费损失的,从停工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不应计算。
案件索引:(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
7. 最高法院: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停工的主要原因是施工方管理使用的塔吊、施工升降机未办理备案、使用登记等所致,认定无顺延工期的情形,根据实际交房时间与开工时间,从而计算出逾期交房天数,并判决施工方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建设方主张施工方还要承担逾期交房致使其支付购房业主违约金、补偿款等,但其仅提供了业主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并未附有履行支付违约金、补偿款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该项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建设方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8. 最高法院: 合同工期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和实际施工能力,经过协商约定的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时间周期,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工期做出明确的要求。合法有效的默认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并未说明包含冬歇期。根据青海省冬季施工情况,因需面临无法施工的客观条件限制,确存在冬歇期。《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2014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关于2015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指令冬季停工时间,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协商,确定两次停工累计的天数,应自约定工期中予以扣减。综合全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间扣减桩基工程、支护工程施工时间111天,扣减冬歇期累计200天,实际施工工期为552天,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故施工方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违约金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372号
9. 最高法院: 是否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1条约定,“凡涉及到工期顺延的,承包人应于情况发生之日起2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逾期提出的发包人不予确认,视为不影响工期。”“有关工期顺延的任何情况均应当办理工期签证,未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签证的,不得顺延工期。”施工方提供的《工期延期申请表》中所载日期表明施工方未于顺延情形发生之日起的2日内提交书面报告,且未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签证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虽于顺延情形发生之日起2日内提出书面报告,但未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双方签证确认,且施工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发包方未能供水供电以及其未能提供消防备案证明导致工期顺延,原审法院以其依据不足未予认定工期顺延亦无不当。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4838号
10. 关于人工费、水、电等费用调差以及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对于人工费是否属于依合同可以调整的款项,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赣建价[2011]8号文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完成工程进度报表》所附《价差汇总表》等,均体现施工期间人工费存在较大涨幅。因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尚无更新的造价文件,且案涉工程存在非因施工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长,依据合同约定的赣建价[2009]19号文计算人工费不足以体现工程实际造价,亦对组织人员施工、实际投入人工成本的施工方有所不公,一审法院依施工期间发布执行的赣建价[2011]8号文件予以调整符合案涉实际。关于争议部分水、电、柴油、汽油及钢管等费用应否调差的问题,《协议书》对于案涉工程主材的种类与范围未作详细具体的列举释明,双方当事人亦就相关约定存在不同解释。因该部分材料确已实际使用,鉴定机构据实就该部分建材价款作出鉴定,符合施工期间的平均造价水平,一审法院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就该部分建材价款予以据实调整兼顾了公平原则,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8号
11. 最高法院: 当事人对工期迟延问题导致的费用损失、迟延完工违约金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中涉及工期问题的相关争议由双方另行解决,该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12. 最高法院: 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系承包人宇洪公司的义务,且从承包人提交的有监理及发包人代表签字的报告单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装机容量增加、业主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对承包人关于工期延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工期延误并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依照法律规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工期延误造成承包人人工误工费、机械闲置费和管理费等损失补偿问题。承包人申请延长工期18个月及人工误工、机械闲置、管理费等损失补偿,并提交了相应报告单,监理在该报告单上进行了签证确认。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该报告单已经监理进行签证,可以作为计算工期延误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承包人因工期延误产生的人工误工、机械闲置、管理费等损失,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13. 最高法院: 根据查明的事实,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计变更以及施工作业面复杂等多种因素,同时也有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合理、措施不科学、擅自停工等原因。且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在此情形下,一审根据已经认定的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认定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施工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施工人认为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在自己一方,应当由设计公司等承担全部责任,设计公司认为应当重新划分各方责任的理由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对双方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14. 最高法院: 工程延期存在案外人阻工、部分商户营业影响施工等外部因素,业主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对外分包工程未及时完工、施工方违法转包、天气等不可抗力和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有工程联系单、封闭施工通知等相关往来函件、内部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认定双方共同过错导致工期延误并无不当。施工方主张其停工损失包括停工期间应付施工队管理人员工资、各班组工人工资补偿费、施工机具租赁损失费、施工材料停放损失费、施工用具租赁损失费,房屋租金等,并向一审提交停工损失赔偿费用统计表。发包方主张其经济损失包括逾期交房合同损失违约金、工期违约损失、工人工资、电费、设备租金等,向一审提交其与案外人的借款协议书、《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电费收据、工期延误期间员工工资表等。首先,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其次,因双方共同过错导致工期延误。故一审认定双方自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746号
15. 最高法院: 工程延期导致的材料涨价损失,承包人提交的材料涨价损失清单系单方制作,采样时间和计算依据不详,发包人不予认可。且工程延期的责任不能仅归咎于发包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赔偿工程延期导致的材料涨价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29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