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接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工程价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工程造价鉴定是建设工程纠纷中最为常用的鉴定,但是该鉴定需要以施工图纸、监理日志等材料作为基础。而在现实中往往存在施工资料缺失的情形,如此一来,工程造价鉴定就缺乏鉴定材料,在这种情形之下,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就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
在笔者接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工程价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工程造价鉴定是建设工程纠纷中最为常用的鉴定,但是该鉴定需要以施工图纸、监理日志等材料作为基础。而在现实中往往存在施工资料缺失的情形,如此一来,工程造价鉴定就缺乏鉴定材料,在这种情形之下,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就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
对此,《建工司法解释》 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其实,在其中需要的注意的就是“负有举证责任”,换言之,工程因缺乏施工资料无法进行造价鉴定的,会因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不能举证而承担不利的后果。
然而,在 (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这样的表述, 因案涉工程量施工资料缺失,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组织部门终止了本案的鉴定程序。由此,案涉工程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在此情况下,为彻底解决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其他光伏发电工程中关于支架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 。中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向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居间合同》, 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10MWP的事实 。北某公司则提交了中国电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报价表》复印件, 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90元/桩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华某公司、中某公司对此均不予以认可,且该报价表反映的施工地点为青海省海北共和县,与本案工程施工地点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不同。 而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区域与本案工程相毗邻,参照意义较大 。 相较于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北某公司所举证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反映案涉工程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 。由此,一审法院参照中某公司与向某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000000元更为客观。
对此,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点:第一, 中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向某公司签订的 《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居间合同》 , 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10MWP的事实 。第二, 北某公司则提交了中国电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 《投标报价表》 复印件, 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90元/桩的事实 。第三, 而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区域与本案工程相毗邻,参照意义较大 。 相较于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北某公司所举证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反映案涉工程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 。这都是根据证据材料分析而构建案件事实,从证据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从证据的证明力的比较中确定裁判结论,这是负责的司法。而该判决最终给我们呈现的结论是: 当施工资料丢失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工程造价时,可以参照相邻地区相似工程的造价来确定工程造价 。
相对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的规定, (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给我们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在工程造价无法鉴定时,可以参照其他类似工程的造价 , 而 临近区域实际履行的类似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的证明力更强 。因而,我们需要的注意的问题是:其一,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妥善保管施工材料,这永远首要需要做的 ;其二, 如果施工材料丢失,可寻找临近、相似工程的造价凭证 。这是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