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指导《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20)的现场执法检查工作,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20)执法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指导《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20)的现场执法检查工作,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20)执法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部分内容如下:
6 现场检查
6.1 环境保护相关制度建设
6.1.1 检查焚烧单位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执行情况时,应核实以下信息:
a)是否具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
b)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6.1.2 检查焚烧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时,应核实以下信息:
a)是否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b)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c)是否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6.1.3 检查焚烧单位排污许可证时,应核实以下信息:
a)是否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b)排污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c)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6.1.4 检查焚烧单位环境应急预案时,应核实以下信息:
a)是否编制环境应急预案;
b)环境应急预案是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根据生产情况及时修订。
6.1.5 检查焚烧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执行情况时,应核实以下信息:
a)焚烧单位是否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
b)属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是否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6.2 焚烧设施运行要求
6.2.1 检查焚烧设施运行情况时,应核实焚烧炉技术性能指标是否满足 GB 18484 要求,可通过以下 方法进行核实:
a)一个自然日内焚烧设施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 5 分钟均值低于 1100℃的累计次数是否超过 5次,热电偶测量温度的 5 分钟均值为燃烧室出口断面及出口上游断面各自热电偶测量温度中位数算术平均值的 5 分钟平均值;
b)烟气停留时间是否大于等于 2 秒,可通过焚烧炉高温段有效容积和烟气流量的比值计算;
c)焚烧烟气含氧量(干烟气、烟囱取样口)是否在 6~15%范围,可通过烟气自动监测或手工监测 数据判断;
d)焚烧烟气一氧化碳浓度(烟囱取样口)1 小时均值是否超过 100mg/m 3 ,24小时均值或日均值 是否超过 80 mg/m 3 ,可通过烟气自动监测或手工监测数据判断;
e)焚烧炉燃烧效率、焚毁去除率、热灼减率可查看焚烧设施技术性能测试报告或焚烧单位监测数 据,热灼减率的监测应每周至少 1 次。
6.2.2 焚烧设施启动时,应先将焚烧设施温度升至 1100 ℃后再投入危险废物;应逐渐增加投入量,并应在 6 小时内达到稳定工况。可通过以下方法进行核实:
a)调阅炉膛高温段温度 DCS 曲线,查看烘炉时,温度升至 1100 ℃的时间范围内,DCS操作日志 中投料器、投料口或进料挡板的开关量、电信号等参数以及投料的台账记录,核实烘炉阶段是否将危险 废物投入焚烧设施;
b)调阅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DCS 曲线及炉膛高温段温度 DCS 曲线,核查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自 投料开始(可查看 DCS 操作日志或台账记录中第一次投料的时间)至稳定达标排放的时间是否超过 6 小时。
6.2.3 焚烧设施停炉时,应通过助燃装置保证焚烧温度不低于1100℃,直至炉内危险废物完全燃烧。可通过以下方法进行核实:
a)查看焚烧设施停炉时的炉膛高温段温度 DCS曲线,核实停止投料时(DCS操作日志或台账记 录中最后一次投料的时间),炉膛高温段温度是否通过辅助燃烧器稳定在 1100 ℃直至炉内危险废物完 全燃烧;
b)查看停炉时的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DCS 曲线,一般情况下停炉后烟气污染物的实测浓度应逐渐 降低;
c)查看烟气参数DCS 曲线,一般情况下停炉阶段氧含量逐渐上升,烟气流量、烟气湿度、烟气温 度逐渐下降。
6.2.4 焚烧设施运行中发生故障无法及时排除时,应立即停止投入危险废物并按照要求停炉。可通过 以下方法进行核实:
a)查看焚烧设施运行记录、故障及事故的维修台账,核实故障及事故维修台账与DCS 界面中发生 故障的时间是否一致;
b)发生故障及事故的时间段内,查看 DCS 界面中投料器、投料口或进料挡板的开关量、电信号等 参数以及投料的台账记录核实是否继续投料;
c)核实发生故障及事故的时间段内,是否按 6.2.3 的要求停炉。
6.2.5 单套焚烧设施因启炉、停炉、故障及事故等非正常工况排放污染物的持续时间每个自然年度累计不应超过 60 小时,炉内投入危险废物前的烘炉升温时段不计入启炉时长,炉内危险废物燃尽后的停 炉降温时段不计入停炉时长。可通过以下方法进行核实:
a)查看焚烧设施的工况标记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标记规则的要求进行标记,核实每个自然年度非正 常工况累计时间是否超过60小时;
b)比对焚烧设施的工况标记记录与运行台账,核实是否如实标记。
6.3 排放控制要求
6.3.1 大气污染物排放 检查焚烧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时应核实以下信息,必要时可组织执法监测:
a)排气筒高度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及 GB 18484 的要求;周围 200米半径距离内存在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是否至少高出这一区域内最高建筑物5 米以上;若有多个排气源集中到一 个排气筒排放或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的,是否在集中或合并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b)焚烧设施烟气污染物自行监测数据是否符合 GB 18484 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在 6.2.2、6.2.3 和6.2.4 规定的时间内,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评定是否达到 GB 18484排放限值的依据,但排放的烟气颗粒物浓度的 1 小时均值不得大于 150mg/m 3 ;
c)除焚烧设施外的其他生产设施和厂界的大气污染物自行监测数据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d)是否存在偷排、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e)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是否符合 GB 37822 和排污许可证的相关要求。
6.3.2 水污染物排放 检查焚烧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时应核实以下信息,必要时可开展执法监测:
a)焚烧设施产生的废水排放自行监测数据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b)是否存在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6.3.3 危险废物的环境管理
检查焚烧单位危险废物的环境管理时应核实以下信息:
a)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是否按照规定 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b)贮存危险废物是否采取符合 GB 18597 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c)是否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d)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是否按照危险废物的特性进行分区分类;是否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e)转移危险废物的,是否按照《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f)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是否具有经批准的危险废物转移申请;
g)是否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h)是否根据危险废物产生来源、贮存、利用、处置等环节的动态流向,如实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 账,管理台账制定要求可参照 HJ1259 的相关规定;
i)产生的其他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和去向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或相关标准要求。
6.3.4 噪声排放
检查焚烧单位噪声排放情况时应核实厂界噪声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的控制要求。
6.4 自行监测要求
检查焚烧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情况时应核实以下信息:
a)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b)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等要求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c)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监测数据超标时,是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d)是否损毁、擅自移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或存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e)检查自动监测设备时可参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