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机动车停车场条例(草案)
一只优蕥的猪
2022年09月22日 09: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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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规划师笔记”精选文章 本文转载自蓉城政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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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蓉城政事


   

成都市司法局于近日发布了《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停车场条例(草案)》) ,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


《停车场条例(草案)》主要明确了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条件、经营条件、备案管理、收费、免费以及经营者和停放者要求等相关规定,以及全市统一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建设、维护以及停车设施信息化建设或改造、车位共享、数据保护等规定。


车位共享

鼓励专用停车场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小区停车场

有条件向社会开放


《停车场条例(草案)》中明确,成都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制定全市停车信息化技术标准, 建立全市统一的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定期开展全市各类停车场资源普查,建立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执法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为智慧停车管理和服务提供数据支撑。


同时,  鼓励和支持各类停车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或改造,开展预约停车、泊位查询、在线支付等信息化、智能化服务 ,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和停车场管理水平,促进智慧停车发展。


车位共享方面


专用停车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 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 鼓励居住社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停车管理

住宅区内的停车设施出售、出租

应首先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


住宅区停车管理方面


《停车场条例(草案)》中明确,住宅区内的停车设施出售、出租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


住宅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时,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在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相关程序决定后,可以在小区内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位。


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要、不影响住宅区物业管理和治安环境的情况下,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程序作出决定后,可以向社会开放住宅区停车设施,并依照本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住宅区停车管理应当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停车场条例(草案)》中还提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设施和住宅、商业、办公、医院、学校等配建停车泊位应当 同步配建规定比例的充电设施 ,预留规定比例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在最低配建比例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共、专用和临时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五章  智慧停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停车行为的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等。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差别化、智能化、产业化原则,优化停车资源配置,提升停车设施使用效率,缓解停车供需矛盾,改善交通秩序环境。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等管理工作,推进停车区域治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协助做好停车场管理、停车资源调查收集和共享停车等工作。
第五条(职责划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牵头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开展公共停车场备案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项目立项、收费政策制定及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建设用地停车位配建指标、保障用地,配合交通运输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审批后的专项规划中公共停车点位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物业服务区域内停车场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监督管理,加强违法停车治理。
经信、财政、税务、生态环境、人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参与停车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督促指导会员单位规范诚信经营,组织开展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提升停车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原则)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差别管理的原则,建设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规划修改)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研究论证,编制修改方案,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建设计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统筹指导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年度建设计划,有序推进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用地供应)  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或者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地。
第十二条(城市有机更新)  城市有机更新应当结合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老旧楼宇等改造,积极扩建新建停车设施。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旧小区停车设施建设统筹协调推进机制,加强与老旧小区的衔接,在周边厂区、街区、楼宇等统筹解决小区停车问题。
第十三条(地下空间利用) 鼓励利用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土地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土地等手续,并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权属证明。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场位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相关功能要求及安全标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扶持) 鼓励社会多元化主体参与本市停车场投资与建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提供以下支持措施:
(一)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商业设施;
(三)新建独立占地的、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协议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五条(配建指标)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机动车保有量、公共交通服务能力和交通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至少每三年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配建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设施和住宅、商业、办公、医院、学校等配建停车泊位应当同步配建规定比例的充电设施,预留规定比例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在最低配建比例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第十七条(生态建设要求)  地面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公园城市发展要求,采用种植乔木或立体绿化等方式进行景观化建设。
第十八条(机械式车库建设)  建设机械式、自走式立体化停车设施以及机器人自动停车等信息化立体车库的,应当符合用地、建设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要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的相关规定,经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使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公共停车场建设竣工后,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开展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产权归属)  探索建立停车设施不动产登记制度,明确不同类型停车设施的产权归属。具体制度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研究制定。

第三章  公共、专用和临时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共停车场设置要求)  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安装车轮定位装置,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应当使用混凝土、沥青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配备通风、照明、防汛、通讯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安全运行;
(五)配备、加装电动汽车配套充电基础设施并配套设置相关标识、标志,使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用电设备、线路及电源,保证用电安全;
(六)设置并标明一定比例的残障人士专用的残疾人停车位;
(七)配置消防器材、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满足消防车进入操作场地进行登高等操作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条件外,前款规定的设置、配备行为还应当符合国家、四川省和本市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备案)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并在停车场投入运营前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
(一)营业执照、经营地址;
(二)场地使用权属材料、停车场设施设备清单;
(三)机动车停车场所需要进行建筑设置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验收证明材料;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证明材料;
(四)信息数据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对申请备案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进行实地勘验。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备案有效期)  公共停车场备案证明有效期为三年。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更换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备案变更撤销)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调整停车场标志标识;停止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向社会公布,拆除停车场标志标识。
第二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要求)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展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收费标准、泊位动态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进出停车场过程中扬尘、降低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三)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安全管理责任清单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五)实时、准确上传停车数据至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停放者要求)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划设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人行道、应急通道、消防车通道等设施;
(二)合理使用场内设施、设备,不得故意破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标准支付机动车停车泊位使用费用;
(四)使用残疾人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专用通行证或者残疾人证,非残疾人专用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停车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者涉嫌消防违法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收费方式)  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它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政策、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五年对实行政府定价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收费管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并严格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执行。
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依法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九条(免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消防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
(三)残疾人持本人残疾人证驾驶符合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自有车辆,在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管理)  专用停车场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停车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应急处置、环保等管理制度,做好权属范围内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依照本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经营者应当遵守本章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专用停车场信息报备)  专用停车场在投入使用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报送停车场泊位设置、数量等静态信息,具备条件的可以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第三十二条(临时停车场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按照生态停车场设计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依照本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临时停车场备案证明有效期为二年。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换证。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章第二十五条规定。
临时停车场经营期间若出现重大纠纷、重大安全隐患、严重环境污染、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土地开工建设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依照本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三条(临时停车场经营条件)
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
(二)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应当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鼓励有条件的临时停车场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配备、加装电动汽车配套充换电基础设施及配套标识标志;设置并标明一定比例的残障人士专用的残疾人停车位;
(四)临时停车场需要与市政道路接驳通道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条件外,前款规定的设置、配备行为还应当符合国家、四川省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规范要求。
第三十四条(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范围设置条件)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范围一般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设置的,应当明确用地范围,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规范交通语言,合理设置停车设施;
(二)严禁占用市政道路人行道及规划绿地,不得借用人行道设置出入口;
(三)利用能阻止行人穿越的固定式物理隔离措施,对所设置停车场区域与市政道路进行隔离;
(四)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及规划绿地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等设施。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范围内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程序作出决定,并依照本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住宅区停车管理)  住宅区内的停车设施出售、出租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
住宅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时,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在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相关程序决定后,可以在小区内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位。
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要、不影响住宅区物业管理和治安环境的情况下,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程序作出决定后,可以向社会开放住宅区停车设施,并依照本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住宅区停车管理应当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景区停车)  重大节假日期间,景区景点公共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属地政府可以利用闲置土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假期结束后应当予以自行撤除,并恢复原貌。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城市绿地、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范围等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

第四章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八条(泊位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等情况,编制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规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对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优化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撤销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九条(设置原则)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动态调整的原则。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合理确定停车泊位数量,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五)符合国家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景区路内停车泊位设置)  重大节假日期间,景区景点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景区周边允许的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扩充调整,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上述因素消除后,扩充部分的临时停车区域或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撤除。
第四十一条(住宅周边路内停车泊位设置)  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
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撤销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调整或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一)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状况发生变化,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其他停车场的泊位数量已能满足该区域的停车需求,无需额外设置泊位的;
(三)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利用率过低的;
(四)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道路条件发生改变,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四十三条(运营单位要求)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
(三)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通过技术手段实现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智能化管理;
(四)向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动态数据信息;
(五)保持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
(六)负责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调整以及撤销停车泊位标线的设置、清除以及维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停放者要求)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使用的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二)在泊位标线划定区域内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四)及时缴纳城市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鼓励使用电子支付;
(五)合理使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禁止行为)  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障碍物;
(三)不按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车泊位停放;
(四)其它非法占用、损坏或改造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第四十六条(收费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的路内停车类型、区域、停车时段制定相应的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运营单位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管理。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免费情形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在驶离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后,未缴纳停车费的,运营单位有权进行催缴,超过三十日仍未缴纳停车费的,可以将停车人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对达到一定次数和金额的停车人,可以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七条(落客区泊位设置)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合理数量、即停即走区域,标明临时停放时间,供市民临时停车。禁止机动车在临停快走区域超时停放。

第五章  智慧停车

第四十八条(平台建设)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制定全市停车信息化技术标准,建立全市统一的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定期开展全市各类停车场资源普查,建立停车场基础数据库,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监督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将数据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执法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为智慧停车管理和服务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九条(平台维护)  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的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家网络安全标准,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安全事件。
第五十条(信息化建设)  鼓励和支持各类停车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或改造,开展预约停车、泊位查询、在线支付等信息化、智能化服务,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和停车场管理水平,促进智慧停车发展。
第五十一条(车位共享)  专用停车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社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五十二条(数据汇集)  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部门出台的统一数据接入标准,向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动态信息、收费标准等数据。
第五十三条(数据保护)  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及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未备案经营法律责任)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未公示信息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公示监督电话、备案证明、免费车辆目录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不规范停放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车辆停放秩序混乱,超额停放车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未建立管理制度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停车场经营、安全等管理制度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未实时准确上传数据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实时、准确上传停车数据至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改变使用性质法律责任)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残疾人车位设置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标明残疾人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法律责任)  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消防器材设施配备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不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妨碍消防作业法律责任)  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车进入操作场地进行登高等操作和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经劝阻拒不改正,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依法查处。
第六十四条(收费定价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未明码标价、未公示收费标准、未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恢复原状;涉及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六条(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涉及非法占用土地、市政道路或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用途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七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范围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范围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与城市道路(含住宅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之间的区域。
第六十九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建筑物配套建设的以及临时设置的向社会提供机动车停放经营服务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住宅、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范围等设置的一定时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七十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2008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我市现行《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8年发布施行至今已历14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加,停车引发的各类矛盾和问题日益突出,《管理办法》已不适应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和市民停车需要。按照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等部委历年来就加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缓解停车供给不足,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环境出台的指导意见及配套政策,借鉴西安、广州、北京等城市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在停车场行业管理、停车资源共享利用、智慧停车标准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政策依据等工作基础上,形成《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停车场条例(草案)》)。
二、主要内容
《停车场条例(草案)》共七章七十条。
第一章共六条,主要阐述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发展原则、政府职责以及各部门、协会职能职责。
第二章共十四条,主要是明确停车场规划原则、编制要求、规划修改、建设计划、用地供应、地下空间利用、建设扶持、配建指标等相关规定。
第三章共十七条,主要是明确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条件、经营条件、备案管理、收费、免费以及经营者和停放者要求等相关规定。
第四章共十条,主要是明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规划、设置、收费以及停放者要求等相关规定。
第五章共六条,主要是明确全市统一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建设、维护以及停车设施信息化建设或改造、车位共享、数据保护等规定。
第六章共十四条,主要是规定违反本《停车场条例(草案)》相关条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共三条,主要是明确《停车场条例(草案)》的施行时间以及其中涉及的相关术语解释等。


笔记碎碎念: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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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taisheng
2022年09月24日 10:58:01
2楼

住宅区停车管理急需立法,成都给出了榜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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