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推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资质改革,优化水利建设市场营商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水利部组织修正《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9号)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形成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1年5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推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资质改革,优化水利建设市场营商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水利部组织修正《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9号)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形成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1年5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10-63202571。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2号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司(邮政编码:10005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xzl@mwr.gov.cn。
水利部
2021年3月31日
附件:
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3 关于《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附件2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五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二个等级。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由水利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在工程中起主要作用、失事后将造成严重灾害或严重影响工程效益的建筑物。
第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学识、技术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退休人员不得作为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申请资质等级。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原则上采用集中审批方式,受理时间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实行告知承诺。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申请各类别资质,单次申请不限制资质类别数量。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甲级资质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等级申请表;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含证书附表);
3.保证检测能力所需的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4.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履历情况、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证书、与检测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5.检测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证书、与检测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6.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7.申请资质当年之前三个自然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业绩及相关证明材料(含检测合同及相应的检测报告,工程规模等级证明文件)。联合体业绩和涉密业绩不予认可。
(二)乙级资质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等级申请表;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认定告知承诺书;
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检测单位资质认定的程序:
(一)甲级资质
审批机关收到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检测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检测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赴检测单位及其业绩现场评审,专家评审总时间不超过四十日,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公示期间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公示期间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再次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时间计入评审总时间。专家评审、公示、听证时间均不计入法定办理时限。
公示期满三日内发布公告。准予许可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乙级资质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需按照要求尽快一次性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审批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申请人提交的告知承诺书自动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各自留档保存;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批机关应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当在三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申请人承诺的全部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相应核查判定。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在核查结束后七日内出具现场核查结论。
核查发现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相应的资质认定事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进行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做出资质许可决定后的十日内将许可决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电子证照,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机关公告要求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检测单位的延续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审批机关应当重点核查检测单位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检测单位未按照审批机关公告要求的时限提出延续申请,导致审批机关未能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期间,检测单位不得新承接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质量检测业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提出延续申请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资质等级证书未准予延续的检测单位,在按照本规定重新取得资质前,不得从事原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质量检测业务,不得继续实施原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质量检测业务,原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的业绩,不得作为新申请资质所需的业绩。
第十条 检测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登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联系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等信息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检测单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单位名称变更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
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二)登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变更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三)技术负责人变更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表;
2.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履历情况、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证书、与检测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四)联系电话、传真、邮政编码变更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表。
变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后三日内办结并通知申请人。
检测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等级证书信息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发生合并、重组的,均可在原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申请延续资质等级。发生分立的,由分立后的一家检测单位承继原资质等级,在原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申请延续资质等级;其他分立检测单位,按首次申请乙级资质等级办理。
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的检测单位申请资质,除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合并、分立、重组的协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登记文件、原《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发生分立、重组的,还应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业绩分割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或承诺严重不实等方式获取资质;
(二)涂改、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三)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检测结论;
(四)超资质等级或范围从事质量检测业务;
(五)转包质量检测业务;
(六)未经委托方同意,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七)在质量检测活动中使用不符合水平能力条件要求的检测人员;
(八)超出资质许可批准的检测方法标准进行质量检测活动;
(九)采用不符合检测项目精度要求的仪器设备;
(十)在不符合检测环境条件要求的检测场所进行质量检测活动;
(十一)使用非本单位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检测单位应当对抽样和检测部位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并对样品实施程序化管理,提高样品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判定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一)未进行试验或无原始记录出具检测报告的;
(二)篡改数据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检测报告对应的工作量不可能在记录所反映的时间段内完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对检测成果的原始记录和报告应根据工程规模分类保存,中、小型水利工程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大型水利工程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十九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与检查相关的事项,查阅有关资料,并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三)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本办法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五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五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以虚假承诺或承诺严重不实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其他情形。
依前款(一)(二)被撤销《资质等级证书》的检测单位,其基于本次行政许可的利益不受保护,对外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
被撤销《资质等级证书》的检测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等级证书》失效:
(一)《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检测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检测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检测单位人员、设备、环境、能力等不满足资质等级标准,经责令改正后仍不达标的;
(五)连续24个月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绩的;
(六)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变更资质等级证书联系电话,且连续六个月无法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检测单位申请注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向审批机关提交注销申请,并提交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注销申请表和证书正、副本。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受理后三日内办结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一个月,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改正期满仍不符合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检定或校准的;
(三)未按规定对样品进行有效控制和记录的;
(四)未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方法进行检测的;
(五)检测环境不满足检测要求,严重影响检测结果的。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不超过三个月,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三)档案管理混乱,检验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行为的;
(五)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检测单位在改正期间不得对外出具检测报告。改正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改正期满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审批机关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不超过三个月,同时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转包检测业务的。
检测单位在改正期间不得对外出具检测报告。改正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改正期满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审批机关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任追究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检测内容、项目、频次等进行委托的。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任追究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