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的管理,依据《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以下简称“标识”)的申请、使用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企业可按本细则的规定自愿申请标识。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标识仅是对企业某品种的标准规格门窗产品的节能性能指标的一种客观表示,包括证书和标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的管理,依据《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以下简称“标识”)的申请、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可按本细则的规定自愿申请标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标识仅是对企业某品种的标准规格门窗产品的节能性能指标的一种客观表示,包括证书和标签。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标识试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批准标识试点工作的相关管理文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标识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一)起草标识试点工作的有关管理文件;
(二)组建和管理“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标识专家委员会”);
(三)审核并确定“建筑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以下简称“标识实验室”),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四)制定统一的标签样式和规格;
(五)审查标识申请材料,印发标识证书,监督标识的使用;
(六)颁发、撤消或注销企业的标识证书。
第七条 试点地区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标识实验室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二)对本行政区域的标识实验室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本行政区域企业的标识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四)本行政区域标识试点的实施监督;
(五)暂停和恢复企业的标识。
第八条 标识专家委员会:
(一)参与起草标识的技术文件,并负责具体的技术解释;
(二)参与标识试点过程中的相关审查、审核或评估工作;
(三)参与处理标识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九条 标识专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委员会成员由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从事多年建筑门窗节能工作的人员担任,统一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聘任。
第十条 标识实验室负责:
(一)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检查;
(二)产品抽样和样品节能性能指标的实验室检测与模拟计算,并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该报告应包括两个分报告,即《企业生生产条件现场检查报告》和《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模拟计算与检测报告》;
(三)承担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委托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标识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应当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企业应取得门窗生产许可证;
(三)产品应具备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能批量正常生产;
(四)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门窗标准,并通过产品型式检验。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向标识实验室提出生产条件现场检查和产品节能性能检验委托,与标识实验室签订《生产条件现场检查与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检验委托协议》,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标识实验室对企业申请标识产品的生产能力和相关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文件,与窗框生产企业、玻璃生产企业、配件生产企业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企业的相关生产条件、人员素质、质量控制措施等。标识实验室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报告《企业生产条件现场检查报告》。
若产品的生产条件现场检查通过,那么标识实验室当时就对生产线上即时生产的标准规格产品进行抽样、封样。
若现场检查没通过,那么标识实验室与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中止,标识实验室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提交《企业生产条件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标识实验室按照模拟程序和相关标准对产品的节能性能指标进行模拟计算,得出不同规格尺寸产品的节能性能数据表;同时,对封样的标准规格产品的空气渗透率和传热系数进行实验室检测。
标准规格产品传热系数的检测值与模拟计算值之间的误差绝对值不应大于8%,否则应重新模拟计算和检测,必要时,应重新抽样进行检测。
标识实验室应按照统一格式完成分报告《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模拟检测报告》,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五条 自现场检查通过之日起,标识实验室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并提交企业。
第十六条 企业按要求填写《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申请书》,并将申请书和以下申请材料一并提交当地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登记注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二)门窗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标识实验室出具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四)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
上述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对符合要求的,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报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对不符合要求的,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标识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审查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通过审查的产品,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在“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www.ccsn.gov.cn)”上公示,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异议的,将准许企业使用标识。
第二十条 对获得标识的产品,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向企业发出授予标识的书面通知,并在“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上公布。企业应在通知公布后两个月内,到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领取标识证书。
第二十一条 对未通过审查的产品,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向企业发出不授予标识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定期汇总获得标识的产品与企业名录,并通过有关媒体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