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气中生活了6年的夫妇是怎样告倒工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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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0日 15: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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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梁某夫妇在东莞市谢岗镇建一房屋,该镇某皮革制品厂1992年在该夫妇房屋旁建成厂房投产,厂房最近处距梁家仅约5米,旁边设有胶粘剂仓库及废桶堆放场。1998年2月,梁某发现患上右眼眶内肿瘤。1998年5月林某发现患上更年期综合症、神经衰弱;1999年5月发现患上双侧乳腺小叶增生及白血球减少症。夫妻俩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他们认为上述病症是皮革厂污染环境所致,遂于1999年2月11日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索赔33.8万元,并要求该厂不得焚烧工业废料和迁走厂房、仓库等。据调查,该皮革制品厂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有毒物质为苯、甲苯、二甲苯、三氯乙烯,原告虽能证明被告有排污行为和疾病发生的事实存在,但在被告工厂附近长期居住的居民和在被告工厂内长期工作的员工并未发现同样的损害结果,而原告白血球减少、双侧乳腺小叶增生等病症,在举证中无法排除有自身原因导致的可能性。因原告举证无力,该案的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推定难以成立,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称与该厂直接关联最严重的是距离5米近的废胶粘剂堆放场,其排气孔向外,正对着原告住宅,所排废气都压罩在原告的住宅周围,长达6年,符合污染物使人慢性损害的规律。同时,原告提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院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被告有环境污染的行为,而原告能够证明发生了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被告必须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环境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的病因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果显示,因苯能导致白细胞减少,故被告的污染可以导致原告白细胞减少症。尽管苯不是导致白细胞减少症的惟一原因,但被上诉人在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时没有向法庭申请对林某所患的白细胞减少症是否由其他原因造成进行鉴定,故法院推定林某所患的白细胞减少症与被告的污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此,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造成了林某患有白细胞减少症的损害后果,虽只判被告赔偿林某1000元,夫妻俩也为赢了官司兴奋不已。

[典型案例]

  梁某夫妇在东莞市谢岗镇建一房屋,该镇某皮革制品厂1992年在该夫妇房屋旁建成厂房投产,厂房最近处距梁家仅约5米,旁边设有胶粘剂仓库及废桶堆放场。1998年2月,梁某发现患上右眼眶内肿瘤。1998年5月林某发现患上更年期综合症、神经衰弱;1999年5月发现患上双侧乳腺小叶增生及白血球减少症。夫妻俩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他们认为上述病症是皮革厂污染环境所致,遂于1999年2月11日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索赔33.8万元,并要求该厂不得焚烧工业废料和迁走厂房、仓库等。据调查,该皮革制品厂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有毒物质为苯、甲苯、二甲苯、三氯乙烯,原告虽能证明被告有排污行为和疾病发生的事实存在,但在被告工厂附近长期居住的居民和在被告工厂内长期工作的员工并未发现同样的损害结果,而原告白血球减少、双侧乳腺小叶增生等病症,在举证中无法排除有自身原因导致的可能性。因原告举证无力,该案的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推定难以成立,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称与该厂直接关联最严重的是距离5米近的废胶粘剂堆放场,其排气孔向外,正对着原告住宅,所排废气都压罩在原告的住宅周围,长达6年,符合污染物使人慢性损害的规律。同时,原告提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院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被告有环境污染的行为,而原告能够证明发生了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被告必须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环境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的病因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果显示,因苯能导致白细胞减少,故被告的污染可以导致原告白细胞减少症。尽管苯不是导致白细胞减少症的惟一原因,但被上诉人在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时没有向法庭申请对林某所患的白细胞减少症是否由其他原因造成进行鉴定,故法院推定林某所患的白细胞减少症与被告的污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此,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造成了林某患有白细胞减少症的损害后果,虽只判被告赔偿林某1000元,夫妻俩也为赢了官司兴奋不已。

  [法律分析]

  梁某夫妇最终能够胜诉,是因为二审法院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被告如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有异议,则需举出以下证据:(1)自己没有实施排污致害行为;(2)由于不可抗力;(3)第三人过错;(4)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如举不出,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与其受到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只承担是否有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本起大气污染侵权纠纷中,在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的损害行为具有持续性,损害结果具有危害性,且超过了通常忍受限度,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告的排放行为究竟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并不需要严格证明、充分证明,而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而加害人不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不能免除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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