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中的六大原则 来源: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室 作者:刘俊海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再次审议了《政府采购法》草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绪武向会议作了这一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张绪武说,政府采购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基本规范是可行的,能适应我国当前逐步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需要,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政府采购法》包含着一套既充分体现立法宗旨、又能指导和整合全部立法条文的基本原则。社会各界在学习《政府采购法》时,应当予以重视。本文仅就较为重要的若干原则予以论述。
《政府采购法》中的六大原则
来源: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室 作者:刘俊海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再次审议了《政府采购法》草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绪武向会议作了这一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张绪武说,政府采购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基本规范是可行的,能适应我国当前逐步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需要,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政府采购法》包含着一套既充分体现立法宗旨、又能指导和整合全部立法条文的基本原则。社会各界在学习《政府采购法》时,应当予以重视。本文仅就较为重要的若干原则予以论述。
一、公开原则
广义的公开原则,泛指有关政府采购立法、政府采购活动的所有信息都应公诸于众。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的序言就明确要求政府采购法律、规章、程序与惯例应予透明化。狭义的公开原则,仅指指采购人、采购机构或者代理机构应依据法定条件和要求,向供应商及社会公众真实、全面、充分、及时披露政府采购信息。
公开原则应贯穿于整部《政府采购法》之中,既包括实体规范,也包括程序规范;既体现为投标人、供应商和有关公众的知情权,又体现为立法机关、政府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和采购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既适用于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活动,也适用于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那种认为,不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放宽遵守公开原则的观点是错误的。实际上,越是竞争性不强的政府采购行为,越是要强调公开原则,以纠正竞争性不足的缺点。当然,鉴于公开招标的竞争性和公开性最大,立法应当确认公开招标为原则,以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为例外,并从严规定其适用条件和程序。《政府采购法》对四种例外采购方式的规定,取自《政府采购示范法》等国际立法例,但在适用条件上措辞比较原则。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在批准公开招标之外的其他四种方式时,应当严格解释,从严审批,责令主张采用例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承担举证责任。
为使信息公开制度贯彻到底,确保信息公开制度的可操作性,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开应当符合全面性、真实性、合法性、最新性、易得性和易解性标准,并规定违反公开原则的法律责任。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政府采购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应当大致对等,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负有义务;也不能一方享有权利过多,而另一方负担义务过重。公平原则既适用于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也适用于采购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政府采购法》除了规定公平原则外,尚有许多具有强制性、引导性的具体行为规则。例如,为充分体现公平原则,《政府采购法》规定对采购人与供应商利益的均衡保护,不应厚此薄彼。过去的《政府采购法草案》中曾规定,“合同纠纷经法定裁决,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国家机关为被执行人的,应当保留国家机关为执行法定公务所必需的资产”。该条规定是错误的,因为政府采购人作为债务人必须履行其所负债务;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以执行公务为由而免责,却又不规定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的连带清偿责任,则会导致供应商走投无路。这不仅违背公平原则,而且使供应商丧失对政府采购人的信任。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删除了该条款,诚属明智之举。
三、公正原则
《政府采购法》中的公正原则,主要是指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代理人相对于作为投标人、潜在投标人的多个供应商而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相对于作为被监督人的多个当事人而言,应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立场上,对于每位相对人都要一碗水端平,不偏不倚,平等对待,一视同仁;而不得厚此薄彼,因其身份不同而施行差别对待。
政府开展采购活动的法律基础是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和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等价交换原则。为鼓励企业踊跃进入充满商业机会的政府采购市场,维持政府采购市场的竞争性和开放性,确保采购人从众多的充满竞争力的投标者中间挑选最佳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强调公正原则。
长期以来,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主要限于本市、本县、本区、本省、甚至本行业、本系统之内。这样一来,不仅遏制了本地与外地企业之间、本行业内外企业之间的竞争,也限制了本地企业之间、行业内企业之间的竞争。政府采购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决打破地区和部门封锁。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向外国开放之前,应当首先向全国开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努力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意识,学会依法与来自其他地区、行业、系统的陌生企业打交道,不得为了增进自己偏爱的本地、本行业供应商的利益,而去剥夺、限制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既不能在投资者所有制性质上有所偏袒,也不能在贫富企业间、大小企业间、内资与外资企业间、本地与外地企业间有所歧视。
公正原则有别于公平原则之处在于,公平原则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正原则调整一方当事人与其余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调一方当事人与其余多方当事人之间保持等边距离。
为落实公正原则,建议政府采购的招标评审委员会由采购方代表、专家和社会公众代表组成,且每个政府采购项目更换成员一次,以杜绝腐败。招标评审应当实行无记名投票制和多数票决定制。此外,立法应禁止采购人与投标人在决标前后进行私人谈判。如果其他投标企业证实,采购方曾经与中标企业进行过私下磋商,那么采购方与中标企业之间的合同应当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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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府采购人与供应商利益兼顾的原则
招标集中采购制度既要增进采购人的合法利益,也要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为采购人节约采购资金,固然应当是招标集中采购制度的目标之一。但并不意味着供应商的合法利益就可以被漠视。实际上,只有能够使采购人与供应商双赢的招标集中采购制度才是具有生命力的制度。
保护供应商利益对供应商,尤其是讲诚信的供应商来说,是个利好消息。因为,供应商在政府采购规则的保护下,可以告别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暗箱作业,可以打破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济垄断行为和行政垄断行为的壁垒,直接与同行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展开公平竞争。在激烈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上,既然输得明白,赢得清白,那个企业不愿一决雌雄?
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是政府采购制度中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理应贯穿于政府采购活动的各个环节,体现在各类政府采购形式之中。不仅在公开招标采购中要强调对供应商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活动中也要强调这一点。不仅政府采购人要尊重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也要尊重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当前,由于立法和执法条件的局限,不少供应商抱怨某些地方的政府采购人还不严格遵循政府采购规则,政府采购程序的透明度还不高,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阴魂还不时作崇,一些政府采购人在供应商交货或者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后迟迟不予足额付款,甚至导致供应商的资金周转困难。个别行业的供应商发出了“不中标死,中标死的更快”的抱怨。这句话虽然听来有些偏激,但道出了招标集中采购制度被走样后给广大供应商带来的巨大伤害。
“中标死的更快”是严格背离现代政府采购制度的不正常现象。无论是在欧盟,还是在美国,中标对于供应商来说是一件当然有利的大喜事。我国当前的政府采购制度更是把优胜劣汰作为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如果劣者汰,优者也汰,而且比劣者汰得还早,死得还快,那无论如何是不应当发生得事情。为避免类似问题重演,必须强调所有集中采购机构一定严格遵循政府采购制度和招标投标法办事,不得在中央立法之外私自“造法”,塞入“私货”。为了确保老实人不吃亏,建议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招标文件的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健全招标文件备案制度。凡是违反政府采购制度和招标投标法、构成无效的招标文件,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删除,并重新启动招标程序,还要赔偿供应商在招标过程中由于招标文件无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了切实把中标供应商的负担降下来,还必须大刀阔斧地砍掉那些既不合法、也不公平的招标收费项目,如“采购机构调研费”、“招标会议费”、“招标管理费”;对于标书费、履约保证金等允许收取的金额也必须严格控制在合理水平内;对于履约保证金还要严格按规定收取或退还。集中采购机构拒不依法办事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供应商的举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集中采购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转交监察和纪检机关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五、以效益原则为主,兼顾社会政策原则
过去,我国各级政府按照传统方式从事采购时,往往缺乏商业头脑,很少进行成本核算和比较。结果滋生低效率,浪费极大。这不仅加剧了政府的财政负担,而且损害了纳税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政府采购法》充分体现了效益原则,以确保政府采购过程自身的微观效益与政府采购效果的社会效益,最大限度地节约政府和纳税人的资金、用好纳税人的钱、减轻纳税人负担、增进纳税人的福利、让纳税人和消费者享受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根据效益原则,采购人决定中标人的标准应当是价格最低标或经济最优标,如最佳的价格性能比。
《政府采购法》既强调为政府采购人节约成本,也强调为供应商节约成本。仅以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操作成本为例。政府集中招标采购制度虽好,但如果实施成本高得让供应商望而却步,则不能说是一个成功的好制度,充其量只能说是一个遗憾的、失败的好制度。政府采购制度、企业招标采购制度如此,任何一项商法制度都是如此。目前,不少招标采购机构擅自规定了许多不合理加码收费。
《政府采购法》还兼顾社会政策。政府采购过程应当充分体现保护劳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立法精神。首先,采购方应当在发布招标信息时提出自己对社会政策的要求。其次,决标评审委员会有权把那些侵害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破坏环境的供应商淘汰出局,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履行社会责任、尊重社会政策的企业作中标人。其三,采购方有权在其与中标企业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要求中标企业承担保护劳动权、消费者权利和自然环境的社会责任。现行《政府采购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对于来自不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供应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供应商、中小企业供应商和国内供应商的优惠政策,但未穷尽其余的社会政策目标(如消费者保护政策、劳动者保护政策)等。有必要在立法宗旨中揭明社会政策目标,以涵盖上述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社会政策目标;同时把现行的四种情形移入“政府采购程序”一章中的决标程序。
六、政府采购法与相邻法相互协调、彼此补充的原则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是两个存在交叉关系的姊妹法,二者在规范政府工程采购方面相互协调、彼此补充。从调整内容上来看,政府采购法范围宽于招标投标法,即在调整招投标程序之外调整政府采购主体、政府采购行为、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鉴于工程建设招投标程序以在招投标法中予以规定,因此从立法基础上考虑政府采购法不必对此重复规定。那种认为《招标投标法》可以包打天下、完全能够解决工程采购全部问题、因而不需要政府采购法对政府工程采购做出规定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此《政府采购法》规定,“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本法另有规定的,按本法规定执行”。这种写法是妥当的。
还要妥善处理《政府采购法》与《合同法》的关系。虽然少数同志主张政府采购合同是行政合同,但法学界通说将其解为民事合同。笔者认为,政府采购合同是具有特殊性的民事合同,但其一般性大于特殊性。因此,《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如含有合同内容的《建筑法》等行业管理立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按照本法规定执行。这理所说的“另有规定”既包括补充规定,也包括特别规定,但都应慎重拟定,限制在必要限度内。例如,除了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国务院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强制性条款也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即使没有纳入政府采购合同也是如此。但对于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分包问题,亦遵循《合同法》和《建筑法》中的有关规定,不宜再作变通规定。对于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终止合同,并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供应商由此遭受的损失
总之,公开、公平、公正、政府采购人与供应商利益兼顾、效益与社会政策目标兼顾、政府采购法与相邻法相互协调、彼此补充的原则是我国政府采购立法趋于成熟。的标志,是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具有生机活力与创新机制的特征,也是我国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迈向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社会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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