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考试用书与资料 (本人只上传了两本合同范本,请网友们继续上传!)
2006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考试用书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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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1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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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楼
13、《生态工程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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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楼
14、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水利部颁发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
《关于加强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通知》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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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楼
1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
(下载见4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资格管理,提高建设监理工作水平,依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以下简称监理人员)资格,实施监理人员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执业许可、分级]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监理人员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实行岗位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分为水工、机电、地质、测量、金属结构、合同管理、水土保持、工程移民、环境保护等9个专业,总监理工程师不划分专业。
第四条[管理主体、管理内容] 监理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内容包括监理人员资格考试、考核、审批、培训和监督检查等。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负责全国监理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组织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负责全国总监理工程师资格审批,归口管理全国监理员资格审批工作。负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及其独资或控股组建企业的监理员资格审批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指定的中介机构或自律组织负责本流域管理机构直属单位及其独资或控股组建企业的监理员资格审批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中介机构或自律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员资格审批工作。
第二章 监理人员资格取得
第五条[监理员申报条件] 申请监理员资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的学习工作经历(中专毕业且工作5年以上、大专毕业且工作3年以上、本科毕业且工作2年以上);
(二)经监理员培训合格;
(三)非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在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六条[监理员申报与批准] 申请监理员资格,应当向具有审批管辖权的有关单位申报以下有关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学历证(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监理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有关审批单位自收到监理员资格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审查合格人员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一般为3年。
各审批单位应当及时将监理员资格审批情况报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备案。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每半年向社会公告取得监理员资格的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监理工程师考试制度]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监理工程师考试申报条件] 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的学习工作经历(本科毕业且工作5年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且工作3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组织协调能力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监理工程师考试申报]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应当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报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考试许可]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自报名截止日期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合格者颁发准予参加考试通知书。
对监理工程师考试资格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诉或举报。
第十一条[考试合格证明]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向考试合格者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总监理工程师申报条件] 申请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证书》;
(三)经总监理工程师培训合格;
(四)在监理工程师岗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经历不少于2年;
(五)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六)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组织协调能力和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总监理工程师申报程序、申报材料] 申请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应由其注册的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申请表》。
(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总监理工程师培训合格证书;
(三)由受聘监理单位和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近两年监理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审批时限]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自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申请截止日期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合格者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一般为3年。
对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诉或举报。
第三章 监理人员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监理员资格管理] 申请人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证书》后,欲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报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登记备案。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业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由其聘用监理单位到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提交由受聘监理单位和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近三年监理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 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欲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执业手续。
第十七条[总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 申请人取得《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证书》后,欲以总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报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登记备案。
《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由其聘用监理单位到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提交由受聘监理单位和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近三年监理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申请资格证书禁止行为]监理人员资格申请人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禁止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资格证书保管与使用规定] 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应当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倒卖、转让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监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资格管理人员规定] 资格管理人员在进行监理人员资格管理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评审程序和有关规定;
(二)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应当依法维护监理人员的知情权、申诉权和诉讼权;
(四)不得索取、接受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二十一条[撤销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应当撤销已批准的监理人员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的;
(二)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批准的;
(三)有关单位超越职权范围批准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得到批准的;
(五)依法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注销资格] 取得监理人员资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死亡或者依法宣告死亡的;
(三)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监理人员年龄限制的;
(四)连续三年未直接从事资格许可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
(五)超过资格证书有效期而未申请延续的;
(六)监理人员资格批准决定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七)成为国家公务员或依照公务员管理的现职工作人员的;
(八)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证书遗失处理] 监理人员遗失资格证书,应当在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指定的媒体声明作废后,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请补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对监理人员资格实行动态管理。监理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监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报备案,并对备案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人员不符合资格条件的,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依据有关法规赋予的权限及时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申请表与证书制作规定] 监理人员资格申请材料的格式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统一规定;监理人员资格证书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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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楼
16、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建设监理活动,提高建设监理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充分发挥工程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监理定义]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质量、建设工期、投资控制和安全生产等进行的管理。包括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工程移民安置监理。
工程移民安置监理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强制监理范围] 水利工程建设依法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且符合下列具体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项目(包括配套和附属工程)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满足上述条件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开展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铁路、交通、矿山、电力等其他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有水土保持要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理。
第五条[从业原则]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履行委托监理合同。
第六条[监理市场]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市场应当开放、公平、竞争有序。任何部门、地区不得非法排斥、限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公正、独立、公平地开展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管理制度]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
(一)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章和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认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
(三)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
(四)指导、监督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开展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行业自律工作。
第九条[流域管理机构职责] 流域管理机构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指导、监督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或自律组织开展本流域管理机构直属单位及其独资或控股组建企业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审批工作;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监理管理工作。
第十条[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指导、监督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或自律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审批工作。
县(市)、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职责]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行业自律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批和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审批工作;
(四)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审批工作。负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及其独资或控股组建企业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审批工作;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监理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理单位资质和监理人员资格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资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分为水利水电、水土保持、工程移民、环境保护4个专业。其中,水利水电、水土保持专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工程移民、环境保护专业资质暂不分级。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资质认定] 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须向有管辖权的受理机构提出资质申请并经初审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监理人员与监理专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实行岗位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分为水工、机电、地质、测量、金属结构、合同管理、水土保持、工程移民、环境保护等9个专业,总监理工程师不划分专业。
第十五条[监理人员资格审批] 取得监理员从业资格,由有审批管辖权的中介机构或行业自律组织审批,并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须经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合格,并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须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并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
取得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须具有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并经培训合格后,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审批并颁发《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另行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申请和管理资质资格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或资格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资质或资格证书。
资质、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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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楼
第四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选择] 依照本规定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确定施工单位之前,应先行择优选定具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业务,不得索取、接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其他好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不得迫使监理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竞标。
第十八条[合同签订]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委托监理单位依法签订委托监理合同。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应使用或参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后,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委托监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通知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工作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监理业务承接]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两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相应能力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并以资质等级较低的监理单位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建筑构配件供应单位、设备供应单位同属于一个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直接管理或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其中一方不得承接该工程建设的相关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以回扣、贿赂、串通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五章 监理业务实施
第二十一条[监理实施程序] 监理单位一般应按下列程序实施建设监理业务:
(一)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选派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进驻施工现场,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二)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报建设单位;
(三)按照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编制并提交监理报告;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并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建设单位移交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监理人员定位与职责]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牵头协调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是所承担监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不具有代表项目监理机构的现场签字权。
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中的秘密。
第二十三[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交底]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工程建设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以及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姓名、授权范围,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实施期间有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应符合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
监理单位不得委派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相应资格的人员直接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设计交底、施工图审查]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单位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纸。未经签认的施工图纸不得用于施工。
项目监理机构不得擅自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五条[监理质量责任]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理工作要求]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
未经项目监理机构签认,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项目监理机构不得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二十七条[进度控制]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批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措施确保工程按期实施。
第二十八条[投资控制]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编制付款计划,审批施工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审核完工结算。
未经项目监理机构签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理责任]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项目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发现存在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支持监理单位开展业务] 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支持项目监理机构独立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暗示项目监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一条[支付报酬]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或拖延支付监理报酬。
建设单位应对项目监理机构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保险与培养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监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聘用监理人员办理保险;有义务委派其聘用的监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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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督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监督检查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信用档案,对监理单位资质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应当建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行业自律制度,对监理人员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职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市场秩序。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应当对监理人员的监理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五条[检查结果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资质资格条件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原批准单位重新核定资质资格;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通报有相应处罚权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单位及人员接受监督义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举报受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投诉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禁止行为]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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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规委托监理业务处罚] 建设单位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规处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必须实行工程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
(二)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规处罚] 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建设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骗取资质证书处罚]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定,并给予警告,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规使用资质证书处罚] 监理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三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许可承揽业务处罚] 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五条[转让监理业务处罚]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六条[非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处罚] 监理单位以回扣、贿赂、串通、欺诈、胁迫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实施监理违规处罚]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四十八条[实施监理违规处罚]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九条[聘用无证人员或隐瞒情况处罚]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任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聘用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直接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
(二)开展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材料的。
第五十条[谋取不正当利益处罚] 监理单位利用工作便利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监理人员过错连带处罚] 监理单位聘用的监理人员(含从其他监理单位通过协议借用的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重大损失而受到处罚的,给予监理单位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骗取资格证书处罚]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理人员资格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定,并给予警告,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人员资格证书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五十三条[违规使用资格证书处罚] 监理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擅自执业处罚] 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直接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执(从)业违规处罚] 监理人员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所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
(三)将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五)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发现问题不纠正、不报告等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监理人员过错处罚]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得申请。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资格管理人员违规处罚] 有关行政机关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管理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资格、以及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重新申请监理资格规定] 监理单位、监理人员被吊销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以及监理单位被降低资质等级的,除已明确规定外,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受其他行政处罚的,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资格晋级。
第五十九条[人员连带责任] 依照本规定,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质量责任终身追究]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施工单位不接受监理处罚] 施工单位拒不接受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更换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二条[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处罚主体] 本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单位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证书和罚款收缴] 吊销的资质(资格)证书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负责收缴,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五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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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SL288—2003)
1 总 则
1.0.1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施工监理活动的管理,保证监理工作质量,提高项目管理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我国境内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可参照施行。
1.0.3 监理单位应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1.0.4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应按有关规定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1.0.5 监理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公正、公平、诚信、科学地开展监理工作,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职责。
1.0.6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应以合同管理为中心,有效控制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投资、进度等目标,加强信息管理,并协调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
1.0.7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应以下列文件为依据:
1 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 水利行业工程建设有关技术标准及其强制性条文。
3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4 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等合同文件。
1.0.8 监理单位为实施施工监理而进行的审核、核查、检验、认可与批准,并不免除或减轻责任方应承担的责任。
1.0.9 监理单位应积极采用先进的项目管理技术和手段实施监理工作。
1.0.10 监理单位的合理化建议或高效工作使工程建设项目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监理单位可按有关规定或监理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奖励。
因监理单位的直接原因致使工程项目遭受了直接损失,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或监理合同约定予以相应的赔偿。
2 术 语
2.0.1 水利工程 water resources projects
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水土保持、移民、水资源保护等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统称。
2.0.2 监理单位 supervision unit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等级证书,并与发包人签订了监理合同,提供监理服务的单位。
2.0.3 发包人 employer
承担工程项目直接建设管理责任,委托监理业务的法人或其合法代表人。
2.0.4 承包人 contractor
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实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保修的企业法人或其合法代表人。
2.0.5 施工监理 construction supervision
监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保修实施的监理。
2.0.6 监理机构 supervision organization
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派驻工程现场,由监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的机构。
2.0.7 监理人员 supervisory staff
在监理机构中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
2.0.8 总监理工程师 general engineer
取得《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受监理单位委派,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监理工程师。
2.0.9 副总监理工程师 vice-general engineer
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使总监理工程师部分职责和权力的监理工程师。
2.0.10 监理工程师 engineer
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机构中承担监理工作的人员。
2.0.11 监理员 assistant engineer
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在监理机构中承担辅助、协助工作的人员。
2.0.12 监理大纲 supervision outline
监理单位在监理招标投标阶段编制的规划性文件。
2.0.13 监理规划 supervision plan
在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监理合同之后,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并经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同意的用以指导监理机构全面开展监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监理规划可参照本规范附录A编写。
2.0.14 监理实施细则 supervision executive detailed rules
由监理工程师负责编制,并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用以实施某一项目或某一专业监理工作的操作性文件。监理实施细则可参照本规范附录B编写。
2.0.15 保修期 maintenance period
从工程移交证书中注明之日起,至有关规定或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限止的时段。
2.0.16 书面形式 written form
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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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楼
3 监理组织及监理人员
3.1 监 理 单 位
3.1.1 监理单位与发包人应依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3.1.2 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
2 不得与所承担监理项目的承包人、设备和材料供货人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也不得是这些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3 禁止转让、违法分包监理业务。
4 不得聘用无监理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
5 禁止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监理业务。
3.1.3 监理单位应依照监理合同约定,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配置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人员,并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主要监理人员派驻到监理工地。人员配置如有变化,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
3.1.4 监理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工程现场监理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及其他有关险种。
3.1.5 监理单位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对监理人员进行技术、管理培训,建立监理人员考核、评价、选拔、培养和奖惩制度。
3.1.6 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年检,并将年检结果通知发包人。
3.1.7 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可成立监理联合体或联营体,共同承揽监理业务。国家和有关部门对联合体或联营体资格有规定的,应遵照其规定。监理联合体各方应明确一个监理单位为责任方。联合体的总监理工程师由责任方派出,联营体的总监理工程师由其法定代表人委托。
3.1.8 监理服务范围和服务时间发生变化时,监理合同中有约定的,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应按监理合同执行;监理合同无约定的,监理单位应与发包人另行签订监理补充协议,明确相关工作、服务内容和报酬。
3.2 监 理 机 构
3.2.1 监理机构应在监理合同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发包人不得擅自做出有悖于监理机构在合同授权范围内所做出的指示的决定。
3.2.2 监理机构的基本职责与权限应包括下列各项:
1 协助发包人选择承包人、设备和材料供货人。
2 审核承包人拟选择的分包项目和分包人。
3 核查并签发施工图纸。
4 审批承包人提交的各类文件。
5 签发指令、指示、通知、批复等监理文件。
6 监督、检查施工过程及现场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情况。
7 监督、检查工程施工进度。
8 检验施工项目的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的质量和工程施工质量。
9 处置施工中影响或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紧急情况。
10 审核工程计量,签发各类付款证书。
11 处理合同违约、变更和索赔等合同实施中的问题。
12 参与或协助发包人组织工程验收,签发工程移交证书;监督、检查工程保修情况,签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
13 主持施工合同各方之间关系的协调工作。
14 解释施工合同文件。
15 监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与权限。
3.2.3 监理机构应制定与监理工作内容相适应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3.2.4 监理机构应将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的姓名、监理业务分工和授权范围报送发包人并通知承包人。
3.2.5 监理机构进驻工地后,应将开展监理工作的基本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法等向承包人进行交底。
3.2.6 监理机构应在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后,将履行合同期间从发包人处领取的设计文件、图纸等资料归还发包人,并履行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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