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楼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技术要点
--------------------------------------------------------------------------------
1. 安全疏散通道的设置要求
1.1安全疏散距离(或通道最大长度):指从房间门至最近的外部出口或楼梯间的最大距离。
表一、高层民用建筑安全疏散距离
高层建筑
房间门或住宅门至最近的外部出口或楼梯间的最大距离(m)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房间
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
医院
病房部分
24
12
其它部分
30
15
旅馆、展览楼、教学楼
30
15
其它
40
20
表二、一般民用建筑安全疏散距离
名称
房门至外部出口或封闭楼梯间的最大距离(m)
位于两个外部出口或楼梯之间的房间
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
耐火等级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托儿所、幼儿园
25
20
—
20
15
—
医院、疗养院
35
30
—
20
15
—
学校
35
30
—
22
20
—
其它民用建筑
40
35
25
22
20
15
①敞开式外廊建筑的房间门至外部出口楼梯的最大距离可按本表增加5.00m。
②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本表规定增加25%。
1.2通道宽度要求
1.2.1多层建筑楼梯和走道的净宽指标(m/百人)见下表:
层数
建筑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一、二层
0.65
0.75
1.00
三层
0.75
1.00
—
≥四层
1.00
1.25
—
1.2.2高层建筑楼梯和走道的净宽度指标为1m/100人。其中,首层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见下表:
建筑类别
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
高层医院病房楼
1.30
高层其它建筑
1.20
非高层建筑
1.10
1.3一般设置要求
1.3.1楼梯间及消防前室内不应附设烧水间、可燃材料储藏室、非封闭的电梯井、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并不应有影响疏散的突出物。
1.3.2疏散走道内不应设置阶梯、门槛、门垛、管道等突出物,以免影响疏散。
1.3.3通道的墙面、顶棚、地面的装修应为A级不燃材料。同时,走道与房间隔墙应砌至梁、极底部并全部现实所有空隙。
2.安全出口的设置要求
2.1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且应分散布置。
2.2出口处不得设正门槛、台阶,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
2.3营业、使用时间安全出口不应上锁、阻塞、堆物。
2.4公共场所、观念厅的入场门、太平门宽度不应小于1.4m。
3.应急照明灯的设置要求
3.1设置范围:单层、多层公共建筑、乙丙类高层厂房、人防工程和高层民用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事故照明灯。
3.1.1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及其前室、合用前室和避难层(间)。
3.1.2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排烟机房、供消防用电的蓄电池室、自备发电机房、电话总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它房间。
3.1.3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商场营业厅、演播室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3.1.4人员密集且建筑面积超过的300m2地下室。
3.1.5公共建筑内的疏散走道和居住建筑内长度超过20m的内走道。
3.2设置要求:
3.2.1疏散用的应急照明灯,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勒克斯。
3. 2.2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排烟机房、配电室和自备发电机房、电话总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它房间的应急照明灯,仍应保证正常照明的照应。
3.2.3应急用明灯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且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供电时间不应少于30min。
4.疏散指示标志的要求
4.1设置范围:
4.l.1除二类居住建筑外,高层建筑的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处。
4.1.2 影剧院、体育馆、多功能礼堂、医院的病房等的疏散走道和疏散门。
4.1.3人防工程的疏散走道及其交叉口、拐弯处、安全出口处。
4.2设置要求:
4.2.l安全出口标志宜设在出口顶部;
4.2.2疏散走道的指示标志宜设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走道疏散标志灯的间距不应大干20mm。
4.2.3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且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供电时间不应少于30min。
回复
3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回复
4楼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回复
5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回复
6楼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回复
7楼
建筑施工悬挑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建筑施工悬挑式脚手架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障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悬挑式脚手架的制作、安装、搭设、拆卸、使用、检验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悬挑式脚手架(以下简称悬挑架)是指架体结构卸荷在附着于建筑结构的刚性悬挑梁(架)上的脚手架,用于建筑施工中的主体或装修工程的作业及其安全防护需要,每段搭设高度不得大于24m。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悬挑架的安全监督管理。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悬挑架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悬挑架在搭设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悬挑架搭设单位应对搭设质量及其作业过程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悬挑架的设计、制作、搭设、拆卸、检查与验收和管理等除遵守本规定外,尚应遵守《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2003)、《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GB50018-2002)、《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0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编制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统一规定》等现行国家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悬挑架施工前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必须有施工图和设计计算书,且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并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七条 悬挑架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包括架体与建筑物连接及支承等构造详图、荷载取值、使用要求,架体搭设、维护及拆卸等安全技术措施。悬挑架依附的建筑结构应是钢筋混凝土结构或钢结构,不得依附在砖混结构或石结构上。
第八条 悬挑架的支承结构应为型钢制作的悬挑梁或悬挑桁架等,不得采用钢管;其节点应螺栓联结或焊接,不得采用扣件连接。与建筑结构的固定方式应经设计计算确定,并经工程设计单位认可,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对防范生产安全提出指导意见。
悬挑梁制作采用的型钢,其型号、规格、固端和悬挑端尺寸的选用应经设计计算确定,与建筑结构连接应采用水平支承于建筑梁板结构上的形式,固端长度应不小于1.5倍的外挑长度,与建筑物连接必须可靠(如由不少于两道的预埋U型螺栓与压板采用双螺母固定,螺杆露出螺母应不少于3扣),连接强度应经计算确定。
第九条 悬挑架架体应采用刚性连墙件与建筑物牢靠连接,连墙件应设置在与悬挑梁相对应的建筑物结构上。脚手架每两步三跨或脚手架架体立面投影面积每27m2以内应设置一道刚性连墙件。严禁采用钢筋铁丝等柔性连墙件。
第十条 脚手架应在外侧立面沿整个长度和高度上设置连续剪刀撑,每道剪刀撑跨越立杆根数为5-7根,最小距离不得小于6m,剪刀撑水平夹角为45°-60°,将构架与悬挑梁(架)连成一体。
第十一条 构架底部与悬挑结构应连接牢靠,不得滑动或窜动。构架底部应设置纵向和横向扫地杆,扫地杆应贴近悬挑梁(架),纵向扫地杆距悬挑梁(架)不得大于20cm;首步架纵向水平杆步距不得大于1.5m。
第十二条 架体结构在下列部位应有加强措施:
1、架体立面转角处;
2、架体与塔吊、电梯、物料提升机、卸料平台等设备需要断开或开口处;
3、其它特殊部位。
第十三条 卸料平台应单独搭设,其荷载应直接传递给工程结构或地面,不得传递给脚手架架体。
第十四条 材料及制作
1、悬挑架构配件采用的原、辅材料材质及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按规定进行进场验收和检验。有下列情形之一,构配件不得使用:
(1)焊接件严重变形且无法修复或严重锈蚀的;
(2)螺栓连接件变形、磨损、锈蚀严重或螺栓损坏的;
(3)悬挑支承件变形、磨损严重的;
(4)其它不符合要求的。
2、构配件制作应满足设计要求。
3、悬挑架所采用的螺栓连接件,不得使用板牙套丝或螺纹锥攻丝。
4、悬挑架构配件加工前,必须进行设计计算、绘制设计图纸;加工完后应进行检验,焊接件焊缝应进行探伤检验。
第十五条 搭卸前准备工作
1、安装、拆卸作业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员应向全体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2、应按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准确放线定位。
第十六条 搭设
1、悬挑支承结构安装完后,应对其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构架搭设。
2、悬挑架必须配合施工进度按专项施工方案的规定搭设。悬挑架构架的搭设应符合《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01)的要求。
3、同一单位工程的外脚手架不得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架体材料搭设。
第十七条 悬挑架搭设完后,总承包单位应按本规定以及专项施工方案等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进行检查验收:
(1)单层悬挑架搭设完毕;
(2)多层悬挑架每次搭设完毕;
(3)强台风等恶劣天气后,投入使用前;
(4)停用一个月以上,重新启用前。
第十八条 悬挑架防护
1、沿架体外围必须用密目式安全网全封闭,密目式安全网宜设置在脚手架外立杆的内侧,并顺环扣逐个与架体绑扎牢固。安装时,密目网上的每个环扣都必须穿入符合规定的纤维绳,允许使用强力及其他性能不低于标准规定的其他绳索(如钢丝绳或金属线)代替。
2、架体底层的脚手板必须铺设牢靠、严实,且应用平网及密目式安全网双层兜底。
3、在每一个作业层架体外立杆内侧应设置上下两道防护栏杆和挡脚板(挡脚笆),上道栏杆高度为1.2m,下道栏杆高度为0.6m,挡脚板高度为0.18m(挡脚笆高度不小于0.5m)。塔吊处或开口的位置应密封严实。
4、施工现场暂时停工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悬挑架在使用过程中严禁进行下列作业:
1、在架体上推车;
2、在架体上拉结吊装缆绳;
3、利用架体吊运物料;
4、物料平台与架体相连接;
5、任意拆除架体结构件或连墙件;
6、拆除或移动架体上安全防护设施;
7、利用架体支顶模板;
8、其它影响架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条 拆卸
1、悬挑架拆卸前,作业人员应对拟拆卸悬挑架的完好性进行检查。
2、拆除工作必须按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
3、拆除前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拆卸时应有可靠的防止人员与物料坠落措施,严禁抛掷物料。
第二十一条 悬挑架应按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正确使用,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架体上的施工荷载必须符合设计要求,不得超载或集中堆载;架体上的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应及时清理。
第二十二条 夜间或遇六级(含六级)以上大风及雷雨等天气,不得进行安装与拆卸作业。
第二十三条 悬挑架搭设、拆卸作业时,应设置警戒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负责统一指挥的人员和专职监护的人员。各工序应当定岗、定人、定责。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施工方案及有关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回复
8楼
脚手架是建筑施工中的主要施工工具。例如:砖墙的砌筑、支设模板、浇注混凝土、装饰粉刷、结构构件的安装等都需要搭设脚手架,以便操作。如果脚手架搭设不及时势必须拖延工期;如果脚手架搭设不坚固,就容易造成施工中的伤亡事故。因此脚手架的选型、构造、搭设质量都必须认真对待。
针对建筑施工现场脚手架设计、施工、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为确保脚手架的安全可靠、经济合理,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国家颁布了行业标准《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CJ130-2001)于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分9章183条。其中有24条为强制性条文。主要内容有:①总则②术语符号③构配件④荷载⑤设计计算⑥构造要求⑦施工⑧检查与验收⑨安全管理。至今《规范》已出台3年了,但在检查中发现有不少工地在贯彻执行中有诸多不规范的地方。
一、 脚手架钢管及扣件质量标准
1.钢管:《规范》规定:“脚手架钢管应采用现行国家标准《直缝电焊钢管》(GB/T3092)中规定的3号普通钢管。其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碳素结构钢》(GB/T700)中Q235-A级钢的规定。单根脚手架钢管的最大质量不宜大于25kg,应采用ф48×3.5钢管。钢管表面应平直光滑,不应有裂缝、结疤、分层、错位、硬弯、毛刺、压痕和深的划道,钢管上严禁打孔,应涂有防锈漆。
2.扣件:《规范》规定:“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应采用可锻铸铁制作的扣件,其材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钢管脚手架扣件》(GB15831)的规定。”
旧扣件使用前应进行质量检查。有裂缝、变形的严禁使用。出现滑丝的螺栓必须更换,新旧扣件应做防锈处理。
二、 脚手架搭设存在的问题
1.无脚手架搭设方案和设计计算
在检查中发现部分工地没有搭设方案,有的有方案但编制过于简单,计算有误,又没有经过审批,不能指导现场施工。更有甚者,施工员只是向作业人员进行口头交待,就开始盲目作业,严重违反了《规范》中“应按施工组织设计中有关脚手架的要求进行”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关于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规定。
2.底座安装不符合规定
《规范》要求“垫板宜采用长度不少2跨,厚度不少于50cm的木垫板,也可用槽钢”。但在检查中看到不少工地的脚手架底层立杆下端仅用一块小方木或短木板垫起。脚手架搭设完毕投入使用后,由于荷载的逐步增加,加之受风刮雨淋等气候的影响,再因基础未夯实,很容易造成架体不均匀沉降,引起变形。
3.立杆接头未错开
检查发现,部分工地在搭设过程中,立杆未严格按规范进行,还是沿用老的方法,使相邻的立杆错开,没有满足同步内隔一根立杆的接头在高度方向上错开不小于500mm的规定,造成架体强度不够。
4.剪刀撑不按规定设置
《规范》规定:“高度在24m以上的双排脚手架应在外侧面整个高度上连续设置剪刀撑”。在检查中发现部分工地存在问题较多,如跨度不够、不连续、不贯通、未生根,起不到稳定架体的作用。另外《规范》规定:剪刀撑斜杆搭接长度为1m,而有的仅有400~500mm长,扣件仅接2个。再者,脚手架已搭设5、6步或全部搭设完,也没有剪刀撑,而是经督促后才于补搭。
5.连墙件设置不合理
《规范》规定:“对高度24m以上的双排脚手架必须采用刚性连墙件与建筑物连接”。在检查中发现有的工地连墙件设置过少,有的采用柔性接头,造成架体不稳定。还发现有的工地连墙件未与建筑物可靠连接,根本起不到作用。
6.小横杆设置不合理
规范规定架体主节点必须调协小横杆,而有的工地采用隔根搭设的方法,只是省了一些材料,但却对整体产生一定隐患。另外小横杆的设置还应考虑架板的铺设,不得违反规范“两块脚手架板外伸长度之和不大于300mm”的规定。
7.架体搭设高度不够
《规范》规定:“立杆顶端宜高出女儿墙上皮1m,高出檐口上皮1.5m”。主要是保证施工人员安全,但是检查发现少部分工地脚手架与施工不同步,低于操作层,存在较大事故隐患。
8.安全网挂设不规范
部分工地安全网材质不合格、绑扎不牢靠、两网不衔接、挂设不一致,同时密目网破损孔洞太多起不到防护作用,个别工地未按要求设置安全平网,各项防护措施落实不够。
9.安全防护不到位
《规范》规定:“脚手架板应铺满铺稳,离开墙面120~150mm,自顶层作业层的脚手架板往下计算,宜每隔12m满铺一层脚手架板”。而实际上部分工地未能做到,有的甚至无架板,仅是用方木或钢模代替架板。有的作业层局部有架板,但探头板多,未用铅丝绑扎,很容易造成人员坠落。
10.检查与验收
《规范》规定:“脚手架及地基基础应在下列阶段进行检查与验收。①基础完工后及脚手架搭设前;②作业层施加荷载前;③每搭完10m~13m高度后;④达到设计高度;⑤遇有6级大风大雨后,寒冷地区开冻后;⑥停工超过1个月”。在检查中发现仍有部分工地未按规定执行。在检查安全管理资料时看不到脚手架检查与验收资料,而脚手架已经投入使用。还有一些工地虽然有检查验收资料,但未按阶段验收,无搭设负责人、验收人员签字,起不到见证作用。
三、 安全管理与使用
1.《规范》规定:“脚手架搭设人员必须是经过按现行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036)考核合格的专业架子工”。实事求是地讲,各建筑施工企业经过体制改革设立了项目经理部后,人员流动加之老同志退休,专业架子工已经不多了。现在搭设架子的任务就落在承担主体施工的队伍或专业搭设公司身上,他们大部分虽经过培训取了《操作证》,但技术水平达不到等级要求。
2.《规范》规定:“不得将模板支架,泵送混凝土钢管固在脚手架上”。而实际情况又如何呢?在检查中看到不少工地就是把模板支架、泵送砼钢管、物料提升机固定架子与脚手架相连。更有甚者,内外粉刷作业时,作业人员嫌连墙件碍事,不经批准私自拆除,削弱了架体的稳定性。
四、 解决对策
1.加强对《规范》的学习与贯彻
项目经理部的施工管理人员特别是项目经理、主任工程师、主管工长、安全员要加强对《规范》的学习,真正弄懂搞清每个章节、每项条文的具体要求,以便编制符合实际的脚手架搭设(拆除)方案和设计计算,有利于对脚手架搭设中的监督与指导、检查与验收。
2.加大资金投入
项目部应有足够的资金用于购买或租凭搭设脚手架用的各种尺寸钢管、扣件、竹架板、安全网等材料,以保证脚手架的搭设连续性、整体性、安全性、适用性。另外,搭设脚手架应选择有资质、有实力、技术好的专业队伍来承担,以保证搭设质量。
3.认真组织检查验收
项目部主任工程师、主管工长、安全员在脚手架搭设过程中要及时检查,发现不合格的立即整改,直至返工重搭。脚手架搭设完工后,项目部要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不合格的脚手架严禁投入使用。检查与验收表格由搭设负责人、验收人员签字后存入安全管理资料档案以备查。
4.加强日常维护
脚手架投入使用后,由于荷载的增加,加之气候变化的影响和人为的因素,易出现问题,这就要求 必须有专人负责进行维护,该加固的加固该补充的补充。另外要经常清理架板上的建筑垃圾,以减轻架体载重,保证其安全性。
项目部应每半月对脚手架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消除。对公司主管部门和上级安全监督机构到工地对脚手架检查时提出的整改意见,要及时落实整改和反馈。
5.建立奖罚制度
项目部在与脚手架搭设队伍签定承包合同时,对脚手架搭设质量,应负的责任提出明确要求,注明奖罚条款或收取安全保障金,以经济杠杆促使他们承担、履行安全义务。
回复
9楼
谢谢发布者。感谢你们的无私。好人有好报。
回复
10楼
非常感谢共享这些资料!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