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的市场秩序,弥补生态环境法律、行政法规立法空白,多部地方性法规对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明确了有关服务要求及违法责任。其中违法责任包括 “禁止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如《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下称“《浙江省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下称“《福建省条例》”)第七十条都有禁止违法的第三方机构三年内参与有关政府采购。
为规范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的市场秩序,弥补生态环境法律、行政法规立法空白,多部地方性法规对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明确了有关服务要求及违法责任。其中违法责任包括 “禁止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如《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下称“《浙江省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下称“《福建省条例》”)第七十条都有禁止违法的第三方机构三年内参与有关政府采购。 实践 中,关于 “禁止三年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存在不少疑惑,笔者简要分析。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条首次明确了 “行政处罚”的法定概念,即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笔者认为,判断一个对外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取决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 行政处罚行为的核心要件是对违法行为人通过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方式达到惩戒的目的 。
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联合先后出台了《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 2021 年版、 2022 年版和 2024 年版,都有明确 “禁止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属于一种减损信用主体权益的失信惩戒措施 ,该项措施的主要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上述两省条例所规定的 “三年内禁止参与有关政府采购”所涉及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受上位法《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调整。《政府采购法》第二款规定,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政府采购对象包括了货物、工程、服务,即“环境检测等生态环境服务项目”自然也属于政府采购范围。 该法第七十七条也有规定,对违法的供应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 3 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由此也可看出, “禁止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行政行为本质上是从时间维度 上 剥夺了违法行为人参与 政府采购 经营的权利,达到减损其权益的惩戒效果,符合行政处罚的概念。
另外,从《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 109 号)第六条第四项也可看出,禁止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属于行政处罚种类。财政部在对该《实施办法》答记者中,也明确“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将‘禁止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行政处罚措施纳入听证范围”。由此也可见,“禁止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了五大行政处罚种类,第六项明确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新设定除这五大种类以外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 “禁止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应属其中“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这一类行政处罚,故《浙江省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福建省条例》第七十条无权且也并无新设定行政处罚种类,其设定的“禁止一定期限内参与有关政府采购”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 “禁止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属于行政处罚类失信惩戒措施,且属于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类行政处罚。
依照前款规定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该机构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