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份案例摘要 1.笔者检索案例—上海高院 ( 2021)沪民申2054号 民事裁定书(下称 2054号裁定) 该裁定书认定: “ 一审诉讼过程中,基于涉案工程与御府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煜锵等涉嫌的刑事犯罪存在关联性,双方虽就涉案工程达成过《结算协议》,但该《结算协议》存在形成过程反复且工程款差异较大、结算数额及程序与建设工程结算惯例不符且没有工程资料、结算资料佐证等诸多不合理之处,该《结算协议》未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能单独有效证明建设工程的造价。一审法院经两次明确释明,要求中如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造价司法审价申请以明确涉案工程的实际价值,中如公司均拒绝申请司法(审价)鉴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一、两份案例摘要
1.笔者检索案例—上海高院 ( 2021)沪民申2054号 民事裁定书(下称 2054号裁定)
该裁定书认定: “ 一审诉讼过程中,基于涉案工程与御府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煜锵等涉嫌的刑事犯罪存在关联性,双方虽就涉案工程达成过《结算协议》,但该《结算协议》存在形成过程反复且工程款差异较大、结算数额及程序与建设工程结算惯例不符且没有工程资料、结算资料佐证等诸多不合理之处,该《结算协议》未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能单独有效证明建设工程的造价。一审法院经两次明确释明,要求中如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造价司法审价申请以明确涉案工程的实际价值,中如公司均拒绝申请司法(审价)鉴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
2.笔者代理诉讼的一份案例—郑州中院(2017)豫01民终1716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7161号判决)
该判决书认定: “绿城公司不认可结算单,应当负有证明结算单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证明责任。”“不能证明本案未能移送鉴定的责任归责于陈某”,“在此情况下,因为本案存在结算单,应当参考结算单确定双方的工程量。”这起案件中,结算单确认的结算方式与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一致,发包人不认可。
二、律师评案
1.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结算协议、结算单)作为主张工程价款的证据,应当认定承包人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
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文件由双方盖章签字且系原件,应当认定承包人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发包人在质证时不予认可,是对结算内容的否认,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发包人,即由发包人举证证明结算文件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在结算文件未被确认无效、未被撤销的情况下, 2054号裁定要求承包人对结算文件的真实性承担继续举证责任,无疑是加重承包人的举证责任。
2.应该由哪一方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205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两次对承包人释明,要求其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被承包人拒绝,法院认定承包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
1716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释明后,发包人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客观上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法院未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参考结算文件做出了判决。
在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无疑是让承包人自己提前主动否定了结算文件,不仅违背常理和逻辑,对承包人也不公平。发包人不认可结算文件,申请司法鉴定符合发包人利益,发包人不申请鉴定,法院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决,并无不当。
如果法院认为结算文件尚有疑点,但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为查明事实,完全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职权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做出裁决,最终了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3.2054号裁定未对工程款争议进行实体审查,直接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导致案结事不了,事实上造成程序空转,并不符合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裁判原则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