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清”一词的释义是搞清楚,弄明白 在招投标过程中,为什么要澄清呢?因为招投标市场各方主体难免会遇到一些不清晰、不明确的问题,需要澄清方再次就某一特定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将意思表达地清晰明了,便于彼此间能够相互准确理解,相互把握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做出更为客观公正的评价,减少了理解上的偏差,避免了不必要的异议投诉。澄清不仅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还增强了招投标流程的透明度,更是对市场各方主体应有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的体现。
在招投标过程中,为什么要澄清呢?因为招投标市场各方主体难免会遇到一些不清晰、不明确的问题,需要澄清方再次就某一特定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将意思表达地清晰明了,便于彼此间能够相互准确理解,相互把握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做出更为客观公正的评价,减少了理解上的偏差,避免了不必要的异议投诉。澄清不仅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还增强了招投标流程的透明度,更是对市场各方主体应有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的体现。
在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实践中,基本上将“修正”、“补正”统一归为“澄清”,涉及澄清的主要有两个环节,一是招标文件的澄清,二是投标文件的澄清,那么,如何合法地澄清,如何正确、合理地发挥这项权利,以及在澄清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事项,让我们一同从“招法”的相关规定中寻求答案。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招标人(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的澄清,可分为“主动型”澄清和“被动型”澄清。招标文件发出以后,招标人通过自查等方式,发现文件中存在瑕疵或者表述不明确的,以及错误等问题,主动发起澄清,这种主动发起的澄清则为“主动型”澄清。反之,则是潜在投标人在获取招标文件后对其中的“问题”提出异议,招标人才作出的澄清。不论主动澄清,还是被动澄清,招标文件澄清的主体责任都归属招标人。
“澄清”,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是评标专家进行评标的依据之一,并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澄清内容要确保准确性和全面性,保持公正和透明,不能利斜于某一方,也不能有损于某一方,应让所有潜在投标人享有同等权益,避免“越改越错”、“越澄清越混乱”的现象发生,无论主动澄清,还是被动澄清,招标人都不能随意而为之,更应审慎处理。同时,应强化行政监督部门的行业职责和行政监督职权。譬如,河南省发改委于2021年印发《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规则》就明确规定,已发布的招标文件依法确需修改的,需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发布,就充分体现了行业职责与监管并重,强化审核把关的重要性。
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澄清的方式和时间,并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介上发布澄清公告,明确潜在投标人对澄清的答复方式,同时,还需明确澄清的时间,招标人应研判好澄清内容是否“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来相应对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依法进行顺延。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投标文件澄清是在评标过程中发生的,也可以理解为评标过程澄清,也就是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依法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特定内容进行的解释、说明。综上法规条款,投标文件的澄清情形主要归纳为这几个方面:投标文件内容含义不明确、不一致的;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的;涉嫌低于成本价的;以及法规条款中的“视为行为”、“疑似行为”等。
投标文件的澄清涉及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依照法规,评标委员会有权限启动澄清,是澄清的发起者,只有当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的,才能向投标人发起澄清,同时,不得向投标人存在暗示或者诱导行为,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对于投标人,一是不能主动向评标委员会发起澄清,二是所澄清的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对于招标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对招标文件澄清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规定, 投标人不合格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对于评标委员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