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管理费纠纷的24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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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6月27日 09:3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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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建设工程管理费纠纷

24条裁判规



01

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甲建设公司与逯某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逯某参照约定的1%标准自愿给付款项,处分自身权益,应以其最终自愿认可数额为准。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02

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分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配合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分包人可以要求参照原约定支付管理费。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甲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基础公司需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甲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中小高层按照比例为2%,多层为3%。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甲公司在基础公司施工过程中配合其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其要求基础公司参照原约定支付管理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




03

内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一方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之中,故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补偿义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9月5日,甲一建青海分公司与徐某签订《内包合同》第六条管理费收取与支付约定,“乙方(徐某)同意按合同结算造价的2%支付甲方(甲一建青海分公司)管理费”,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管理费的计取均是认可的。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无法返还的,另一方当事人则需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责任。

经审查,甲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了相应资质、并且代徐某履行了七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9544300元,甲一建青海分公司则具体负责协助徐某从某华庭公司收取部分工程款和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前述事实可以说明,甲一建公司、甲一建青海分公司按照《内包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之中,故徐某应当承担相应补偿义务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242号




04

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的,一方请求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黄某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某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某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故此,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涉案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




05

建设工程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挂靠方要求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等无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Ⅰ、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出借人请求借用人按照工程价款的相应比例支付收益费(挂靠费、管理费),无法律依据。

Ⅱ、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




06

承包无效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管理费的给付系双方基于工程项目建设资格交换的对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冯某主张1,000万元管理费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管理费的给付系双方基于工程项目建设资格交换的对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进行了明确。冯某实际参与了施工,并与华宇公司进行了结算,该管理费既非给付错误,也无权利侵害,并非冯某遭受的损失,尚难认定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752号




07

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总包单位的管理服务,其应向总包单位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具体管理费数额可以结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过错进行酌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甲公司认为,湖北乙公司违法分包,其收取的管理费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湖北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联营协议的方式分包给上海甲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原《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故湖北乙公司要求按照该合同约定收取13%的管理费据理不足。综合考虑到上海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总包单位湖北乙公司的管理服务,上海甲公司应向湖北乙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结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上海甲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已与湖北乙公司签订《协作型联营协议书》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认案涉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存在,过错较大,本院酌定按照审定总价的9%计算管理费,即7,371,396元(81,904,400元×9%),超出的管理费3,276,176元作为工程款由湖北乙公司支付给上海甲公司。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317号




08

工程项目由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不能按照有资质企业组织施工标准计取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应予酌减。


【裁判要旨】

工程款由工程直接费、工程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部分组成。税金、规费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依规必须缴纳的费用。企业管理费为间接费,难以从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剥离、扣减。但是,案涉工程项目由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司某组织施工,不能按照有资质企业组织施工标准计取企业管理费,原审法院将依据定额确定的企业管理费计入应付工程款不当,企业管理费应予酌减。本院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某商业区工程款企业管理费扣减30%。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247号




09

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实际施工人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施工企业主张管理费可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胡某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胡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二审法院对甲公司的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395号




10

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存在法律风险。


【裁判要旨】

借用资质,即“挂靠”,在建筑施工领域较为常见,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挂靠”法律关系,对资质出借方具有重大的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但实践中屡见企业为收取管理费,随意出借企业资质,允许其他企业以自己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这其中,对出借资质的企业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挂靠企业借用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需要以出借资质方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如果施工过程中以出借资质方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例如购买工程材料、设备,租赁工程机械,雇佣施工人员,相关法律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对出借资质方的表见代理,产生的债务需要出借资质方偿还。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借用资质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出借资质人需要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甚至需要拆除的情况下,出借资质人将承担巨额的赔偿义务。

本案警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挂靠”借用本单位资质承包工程,即属违反建筑法的行为,相对收取的管理费,与可能承担的巨大法律风险也严重不成比例,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禁止资质出借行为。




11

被挂靠人虽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但对于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欠付的款项承担了垫付义务,对于被挂靠人要求支付管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工公司A履行了管理职责。该建工公司的分公司B与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虽无效,但建工公司A作为承包人对外直接向发包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对内支付工人工资等亦履行了管理职责,应扣缴管理费。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504号




12

在挂靠情形下,如果被挂靠人就案涉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并实际参与了管理协调且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被挂靠人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管理费的,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四川建工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北京城建公司与四川建工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三个项目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了北京城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向四川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内容。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北京城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实际参与了管理协调,且四川建工公司完成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北京城建公司与四川建工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符合实际。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34号


       

                 



13

挂靠资质施工情形下,总包管理费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管理费应否扣除,因案涉管理费系双方当事人对账时确认扣减的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在应付款中扣除该款,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06号




14

违法分包情形下,总承包人实际参与项目管理的,应计取管理费。


【裁判要旨】

关于管理费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案涉《污水管网工程劳务合同》经一、二审均认定无效,王某、山东黄河公司均不能基于合同无效而获取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应得利益。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山东黄河公司在施工现场派驻了管理人员,实施了工程质量的管理、控制、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相关管理活动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中,王某亦应折价补偿。故原判决认定由王某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760号




15

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虽然施工单位人员已撤场,但双方对复工及结算事宜的协商能够表明施工单位企业管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未完工程的企业管理费可酌定按一定比例计入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范围。


【裁判要旨】

关于22#、26#楼企业管理费损失,依据鉴定结论,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因未计算工程造价,企业管理费未计算。鉴定机构建议22#、26#楼未完工部分企业管理费应按(金额3,096,096元)20%-30%计算。发包人主张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早已撤场,不应当再计算企业管理费。双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明,2018年6月10日停工后,双方对复工及结算事宜仍在协商,故企业管理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企业管理费损失按20%计算为宜,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应为619,219.20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16

总包单位履行了管理的义务,合同虽然无效,但总包单位有权参照约定主张扣减管理费。


【裁判要旨】

双方在合同中对管理费的缴纳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林某需向安徽建工缴纳4.76%的管理费用),而安徽建工集团也依约履行了办理各项施工批准手续、施工流程管控、管理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配合竣工审核、资料报送、工程进度款请付等方面的工作,保障了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故安徽建工集团主张林某支付约定的管理费,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案例文号:(2019)苏民再136号




17

承包人转包未提供工程管理的,承包人主张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承包人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案涉承包人与施工人员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18

承包人违法分包不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


【裁判要旨】

Ⅰ、二审根据涉案《审计报告》来计算承包人应付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实际由实际施工人完成,承包人作为专业建设企业,明知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仍对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具有明显过错,管理费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分三次向物业公司移交钥匙,二审认定最后一次交付钥匙的时间日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以该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866号                  




19

管理费根据承包人是否为履行合同开展管理工作据实结算。


【裁判要旨】

Ⅰ、虽然《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无效导致其中管理费条款无效,但管理费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需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根据承包人是否为履行合同开展管理工作据实结算。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未能推翻对承包人参与工程管理事实的认定,故对实际施工人关于承包人不应当收取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Ⅱ、参考《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规费是指按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应当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承包人作为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单位,负有计取、缴纳工程规费的义务。《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工程规费作为工程造价费用,其计收应当参照协议约定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承包人统一缴纳(或预扣)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43号                  




20

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同的施工主体,其肢解分包获取的管理费等非法利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亦未进行招投标手续,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同的案外施工主体,其主张的投融资收益以及建设管理费等实质上属于其肢解分包的非法利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2号




2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无效时,如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对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参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结合原审已经查明案涉电力公司实际派驻人员参与工程管理协调的情形,在计算电力公司应当给付案涉建工公司的工程款时,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773号




22

因转包而收取的“管理费”,应依法收缴。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管理费系案涉建工公司违法转包案涉项目所收取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应当予以收缴,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16号




23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方按约取得了工程价款,转包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按照转包协议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符合公平原则。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通分公司与蒋某签订的转包协议属于将建筑主体工程非法转包,故认定该协议无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蒋某按项目结算开票总额计算净上交甲方的项目服务费,虽然合同无效,但因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施工方按约取得工程价款,南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付出劳动,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符合公平原则,再审请求不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125号




24

明知没有资质,仍违法分包,法院对规费与管理费均未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八冶公司及武威分公司作为专业建设企业,明知张兴红没有施工资质,仍对案涉工程违法分包,具有直接过错,且案涉工程实际已经由张兴红完成并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若仍允许八冶公司及武威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将使得合同效力性规定失去意义、纵容不法行为。同样,若不存在违法分包,规费本就应由八冶公司及武威分公司承担,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各方过错程度,二审判决对规费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810号


               

来源:法律风险治理与防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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