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改扩建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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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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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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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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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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