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方从合同订立、项目执行到竣工结算,经常会遇到发包方的各种似是而非的“刁难”,还有为了免责,各种堂而皇之的拒签。如果施工方没有拿出有力的依据进行反驳,没有利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那么总会默默承受不明不白的亏损或结算时悬入争议的泥潭。 本文延续在造价圈中的一篇文章 《深陷结算争议“泥潭”,承包方该如何自救?》
施工方从合同订立、项目执行到竣工结算,经常会遇到发包方的各种似是而非的“刁难”,还有为了免责,各种堂而皇之的拒签。如果施工方没有拿出有力的依据进行反驳,没有利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那么总会默默承受不明不白的亏损或结算时悬入争议的泥潭。
情景1
施工方中标后, 被发包方要求签订了一个单方面价格让利承诺书,然后发包方根据这个承诺书签订施工合同。 最终结算时,施工方是否还可以要求用中标备案合同进行结算吗?
相关法条
《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2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3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结论
根据以上法律条文可知, 施工方的要求是成立并且合理的。发包方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及价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应背离。只有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可以另行订立合同。何为客观情况?北京、浙江、广东、四川等地方高院的规定的主要形式有: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建设工程规划调整、强制规范发生变化、地质水文状况勘察有误、国家法律法规变化(如税费调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变动等。
情景2
情形2
政府投资项目, 建设方要求施工方的结算额不得超出合同额10%,或者要求不得超出概算10%,否则不予结算, 这样要求的有依据吗?合理吗?
相关法条
《政府投资条例》第十二条:…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民法典》第799条:…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
结论
不合理,建设方提出的这个10%的概念是源于《政府投资条例》,《政府采购法》中也有类似描述,条例中其他条款也描述了对未控制好的领导及责任人给予处分及追责。当投资超出概算10%时,建设方是应当主动上报申请调概的。但概算管理是财政部门对使用国有预算资金的建设单位进行的监督管理,这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关系。而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这完全是两套法律体系,民事关系应该依据《民法典》中相关条款去执行 ,不能把行政行为层层加码到民事行为之中,去干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
情形3
项目上的监理人员频繁更换,过程中资料现场监理人员已经签字了,但一直没盖章。 最后监理单位的老板却不认可,说没有给现场监理人员授权,所签过的字均无效,这该怎么解决?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结论
根据表见代理原则, 施工方有理由相信现场监理人员是有现场确认及签字权的。 并且建设方与监理方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如果建设方已经确认了事项,施工方越过监理方,在法律上事项也是成立的。
情形4
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某些材料设备由于采购困难等客观原因,使用了其他性能更好及价格更贵的材料来代替,但未办理相应签证,发包方也没有提出任何的意见。 在结算时,施工方想按照替换后的材料进行结算,是否成立?
相关法条
《清单计价规范》9.14.4条,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方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方书面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结论
不成立,虽然施工方使用了更好的材料,也没有给工程造成任何损失, 但是从合同角度来讲,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擅自更换材料设备的,属于违约行为, 发包方默认行为只能视为对施工方替换行为的认可。不能认为发包方同意按照替换后的材料设备价格结算。所以所增加的费用,就应该由承包方承担。
情形5
在发生停窝工事件时,施工方制作了签证单,并且签章完成。确认了该事项是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停窝工, 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具体金额,也没有描述损失的计算方法。 结算时,承包人主张以自己提供的资料来计算停窝工损失金额,而发包方对上述材料并不认可。以上情况如果走到诉讼环节,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相关法条
《民法典》472条,除了在签证中载明发包方导致的停窝工事实外,还应在签证单中明确损失的具体金额,或至少明确损失的计算方法。
结论
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公报案例,最高院认为,虽然事项确认了是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停窝工事实, 但未确定损失金额或计算方法,而是由单方提供的资料,且发包方并不认可。
法院最终会依据其他类似签证单的损失金额酌定停窝工损失。 这样可能远小于承包人的主张。 承包人应当在签证单中描述完整,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权益。
情形6
某清单计价的单价合同,在结算审计时,审计人员发现施工方清单中的某个项目的定额组价有错误,审计人员要求以修正后的单价进行结算,这样是否合理?
相关法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2.1.1条: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 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
结论
不合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结算时不能调整合同单价。原定额组价只是价格的形成过程,只有最终形成的综合单价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里所述不包括因合同中约定因工程量增减超过一定幅度或发生情势变更等因素引起的价格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