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在上述规定出来之前,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格结算,然而不少人认为合同约定价款与工程量不符,要申请鉴定,但另一方往往不同意。 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种情况有很多种做法,缺乏统一的认识。上述规定虽然作出了规定,但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所以适用中也存在很多问题。那么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又是如何处理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在上述规定出来之前,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格结算,然而不少人认为合同约定价款与工程量不符,要申请鉴定,但另一方往往不同意。
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种情况有很多种做法,缺乏统一的认识。上述规定虽然作出了规定,但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所以适用中也存在很多问题。那么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又是如何处理的呢?
实践案例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2号
本案中,河南高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地矿公司与新源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范围内工程采用的是固定价格合同,但不包括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平面图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且该变更内容已经得到了新源公司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新源公司对地矿公司变更的内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并未提出异议,也应视为对变更内容的认可。
虽然地矿公司的施工内容发生了部分变化,但按照合同约定本合同范围内工程采用的是固定价合同,因此,对合同范围内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不应进行调整。新源公司认为该606万元固定价格并非固定总价,提出应按照实际工程量和招投标文件中双方预算路线工程单价据实结算合同内工程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计算合同外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单位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单位在鉴定过程中程序也并无不当,鉴定结论作出后,鉴定单位又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也作了合理解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能使用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建永点睛
因法律只是对“固定总价合同”作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情况复杂,适用中仍有很多问题存在。要正确适用本条规定,还需要全面深入理解其含义和适用条件:
1、约定在先是适用固定价不予鉴定的前提;2、明确承包范围是固定价不予鉴定的基础;3、约定风险范围是公平确定双方利益的保障;4、固定价合同下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及工程的签证、索赔,仍需要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