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措施项目费 一、措施项目费组成 (一)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内容包括: 1.安全文明施工费 ①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知识点:措施项目费
一、措施项目费组成
(一)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内容包括:
1.安全文明施工费
①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②文明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③安全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④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费或摊销费等。
2.夜间施工增加费:是指因夜间施工所发生的夜班补助费、夜间施工降效、夜间施工照明设备摊销及照明用电等费用。
3.二次搬运费:是指因施工场地条件限制而发生的材料、构配件、半成品等一次运输不能到达堆放地点,必须进行二次或多次搬运所发生的费用。
4.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是指在冬季或雨季施工需增加的临时设施、防滑、排除雨雪,人工及施工机械效率降低等费用。
5.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是指竣工验收前,对已完工程及设备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6.工程定位复测费: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和复测工作的费用。
7.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是指工程在沙漠或其边缘地区、高海拔、高寒、原始森林等特殊地区施工增加的费用。
8.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是指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场地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个施工地点运至另一个施工地点,所发生的机械进出场运输及转移费用及机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试运转费和安装所需的辅助设施的费用。
9.脚手架工程费:是指施工需要的各种脚手架搭、拆、运输费用以及脚手架购置费的摊销(或租赁)费用。
(二)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措施项目费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单价计算的措施费和按总价(系数)计算的措施费。
1.安全文明施工费: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等所采用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2.单价措施项目价格的调整采用单价计算的措施项目费包括:
①脚手架费;
②混凝土、混凝土模板及支架(撑)费;
③垂直运输费;
④超高施工增加费;
⑤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
⑥施工排水、降水费。
3.总价措施项目价格的调整采用总价计算的措施项目费包括:
①夜间施工增加费;
②非夜间施工照明费;
③二次搬运费;
④地上、地下设施、建筑物的临时保护设施费;
⑤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
二、措施项目费计算
(一)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计算规则:
1.国家计量规范规定应予计量的措施项目,其计算公式为:
措施项目费=∑(措施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
2.国家计量规范规定不宜计量的措施项目计算方法如下
(1)安全文明施工费
安全文明施工费=计算基数×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
计算基数应为定额基价(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定额中可以计量的措施项目费)、定额人工费或(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其费率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各专业工程的特点综合确定。
(2)夜间施工增加费
夜间施工增加费=计算基数×夜间施工增加费费率(%)
(3)二次搬运费
二次搬运费=计算基数×二次搬运费费率(%)
(4)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冬雨季施工增加费=计算基数×冬雨季施工增加费费率(%)
(5)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
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计算基数×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费率(%)
上述(2)~(5)项措施项目的计费基数应为定额人工费或(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其费率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各专业工程特点和调查资料综合分析后确定。
(二)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计算规则:
1.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按本规范3.1.5条规定调整(第3.1.5条规定: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2.采用单价计算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按本规范第9.3.1条的规定确定单价因此,按单价计算的措施项目的工程变更价款与分部分项工程费的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原则一致,即
(1)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
(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当工程缺项或变更造成单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有权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并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并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工程缺项或变更部分的单价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按实际发生的措施项目并依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参考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调整价款。该情况下发包人、承包人按以下方法计算合同工程结算的措施项目费:
(1)当工程缺项或变更增加措施项目时,由承包人在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时按下述公式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M1=M+△M
(2)当工程变更减少措施项目时,由监理工程师在核实竣工结算文件时按下述公式向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后执行:
M1=M-△M×L%
式中:M1是工程结算的措施项目费;Mo是承包人在工程量清
单中填报的措施项目费;△M是工程变更部分的措施项目费;L%是上述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如果承包人未按规定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监理工程师则认为工程缺项或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
因此,单价项目形成的合同价款必须要在相应清单子目的工程量全部计量完成后才可以确认。若在当期进度款中相应清单子目的工程量没有被全部计量完成时,可先用于被计量完成的工程量乘以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形成合同估算价款。待下期进度款中,清单子目的工程量全部计量完成后,对已形成的合同估算价款做出修正,形成合同价款。
3.按总价(或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但应考虑承包人报价浮动因素,即调整金额按照实际调整金额乘以本规范第9.3.1条规定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计算,浮动率为:
招标工程:报价浮动率=(1一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
非招标工程:报价浮动率=(1一报价值/施工图预算)×100%
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此类变更项目费用确定方法如下,即:
工程结算的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措施项目费±工程变更部分的措施项目费x承包人报价浮动率
第二部分
建设工程措施项目费裁判意见
一、临时设施费包含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故安全文明措施费重复部分应予相应扣除;对于定额未单独列示临时设施费的费率,人民法院可按安全文明措施费的总额进行扣除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60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临时道路和临时用房问题。原审判决对临时用房和临时道路已根据备忘录约定按实计算,但临时道路和临时用房属于临时设施,按照定额规定亦包含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故安全文明措施费重复部分应予相应扣除。安全文明措施费包括安全、文明、环境和临时设施四项费用,但定额未单独列示四项费用的费率,因此无法单独计算临时设施费,相较之下,原审判决按安全文明措施费的总额进行扣除,并无不当。
二、因己方原因造成二次搭建脚手架、塔吊的措施费损失,向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措施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23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新子欣公司主张中建四局单方撤场时擅自拆除脚手架、塔吊,给新子欣公司造成二次搭建脚手架、塔吊的措施费损失3214215.83元,根据工作联系单确定应按实际发生金额的1.3倍即4178480.58元赔付(后变更为中建四局单方撤场时擅自拆除脚手架、塔吊,给新子欣公司造成二次搭建脚手架、塔吊的措施费损失1923639.63元,根据工作联系单确定应按实际发生金额的1.3倍即2500731.52元赔付)问题。中建四局对新子欣公司变更索赔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委托鉴定单位对本案中建四局所做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仅按中建四局已完工程量计算组织措施费,新子欣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为后续工程措施费,且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新子欣公司,故新子欣公司主张二次搭建脚手架、塔吊的措施费损失应由中建四局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关于新子欣公司主张的二次搭建脚手架、塔吊的措施费损失。新子欣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为后续工程措施费,因中建四局提前撤场系新子欣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所致,故新子欣公司主张二次搭建脚手架、塔吊的措施费损失应由中建四局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合同虽未约定计算赶工措施费,但确实存在赶工措施事实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规定计算赶工措施费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赣州铭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钉子户阻挠增加成本赶工措施费问题。从双方往来函件可知,17#、18#楼确实存在钉子户阻挠,华西公司为了达到发包人的工期节点要求采取了赶工措施,根据《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4年版本)第十二条关于“赶工措施费:若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工期有特殊要求,且施工工期比国家或省定额工期提前20%-40%,需增加1%-3%的赶工措施费”的规定,18#楼地上土建工期240天,比全国工期定额规定的390天压缩了38%。合同虽未约定计算赶工措施费,但因为确实存在赶工措施,根据规定应该计算,鉴定中取中间值2%计算并无不当,该部分应计入工程造价。
最高院认为:关于临时设施搬迁增加费、钉子户阻挠增加成本赶工措施费、红线内土方回填费用、人工挖孔桩土方装运费用及配合费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该些部分工程的成本确实存在,一审法院对照上述争议项目逐一核查,并在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参照《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范围及施工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情分配所产生或增加的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本院予以维持。
四、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对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核据此调整合同价款,施工图预算中技术措施费单列包干使用,而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施工图预算尚未作出,主张技术措施费包干使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技术措施费问题。开泰公司上诉主张,技术措施费应以招投标文件及3.13亿元中标合同作为认定依据,一审判决采信3.85亿元预算书并据此认定案涉技术措施费存在错误。
首先,927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载明:“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3.2.1工程开工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预算,承包人延期提交施工图预算的,发包人可将付款节点相应顺延;……23.2.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施工图预算后45天内完成施工图预算的审核工作,以预算审核造价调整本工程合同价款,经双方确认的预算审核价作为付款的依据。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者材料价格浮动致使造价变化幅度超过正负5%时,则相应调整预算造价。……23.2.3施工图预算中,技术措施费单列包干使用,漏项的技术措施费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让利”。从上述内容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对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核据此调整合同价款,施工图预算中技术措施费单列包干使用,而在双方签订927合同时施工图预算尚未作出。开泰公司主张应以招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措施费以及依据927合同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在签订927合同后除了3.85亿元调整预算外再无其他经审核的调整预算,开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调整预算。
其次,2012年8月1日,开泰公司与建业恒安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委托书》约定,开泰公司委托建业恒安公司为开泰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的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代理,招标服务费用为87.5万元,其中:招标代理费35万元、标底编制及后续总包编制的预算审核费用52.5万元,“费用中包含与总包的预算审核,4、5、6号楼调整后的预算编制及对总包编制的预算审核”。从上述内容看,开泰公司委托建业恒安公司对国泰公司后续出具的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核,包括4、5、6号楼调整后的预算编制。
再次,对国泰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皇家花园一期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工程预算书、2013年10月24日“皇家花园一期4-6号楼”工程预算书(即3.85亿元预算书),一审中开泰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在诉讼中又作为己方证据提交,证明目的为不具有合法性。3.85亿元预算书上加盖了建业恒安泰州分公司公章,该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7年6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对案涉工程预算编制的整个过程及对接审核情况作出说明:3.85亿元调整预算的编制审核系因前期招标预算是配合招投标使用,存在部分工程量计算不准确、漏算等情况,结合于2013年5月收到甲方工程部重新调整的4-6号楼及1-6号楼整个人防地下室工程图纸,最终形成了3.85亿元工程预算,整个过程与甲方和施工单位进行了沟通和确认。上述两份情况说明系开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所述内容与927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需进行预算编制调整合同价款以及《招标代理委托书》关于委托建业恒安公司对国泰公司后续出具的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核的内容相吻合,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开泰公司和欣成公司所述两份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不足以否定该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据此也不能证明建业恒安泰州分公司对3.85亿元预算书没有进行审核。建业恒安泰州分公司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5月收到甲方工程部重新调整的4-6号楼及1-6号楼整个人防地下室工程图纸,这与2013年6月7日《会议纪要》上开泰公司代表关于“4、5、6#楼施工图纸已经下发,意味着一期所有的施工图已全部到位”的陈述相吻合,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主张国泰公司在施工一年多后出具施工图预算,且不符合合同关于“因设计变更或者材料价格浮动致使造价变化幅度超过正负5%时”预算调整的条件,也不符合事实。建业恒安泰州分公司为建业恒安公司的下级分公司,建业恒安泰州分公司2016年3月17日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3月16日欣成公司和开泰公司相关人员到其公司了解案涉工程预算编制及对国泰公司编制的预算对接审核情况,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以开泰公司与建业恒安泰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开泰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为由主张3.85亿元预算书对开泰公司不具有效力,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根据927合同关于技术措施费包干使用的约定,结合对3.85亿元预算书的分析认定,判决技术措施费差额1224.81万元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证据足以证明安全文明措施费已实际发生,对方当事人对有关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证据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城建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无法按照费率计算安全文明措施费。鉴定后,城建公司补充提供了安全文明措施费的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质证,首开公司对城建公司提供的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证据原件没有异议。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意见,即城建公司主张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有85039元,符合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工程费用标准》的规定。城建公司对安全文明措施费为85039元没有提出异议。首开公司虽然不同意给付该项费用,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及依据,且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亦经鉴定机构鉴定。故对85039元安全文明措施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院认为: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应否增加394112元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城建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沈阳盛京国际演艺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审定汇总表》载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394112元。一审中,首开公司同意支付此金额,城建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此笔费用数额应当增加。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首开公司对城建公司提供的有关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证据没有异议。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说明函》,确认85039元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用项目,并调增了争议部分的费用。鉴定机构就安全文明措施费的鉴定意见符合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应予采纳。即安全文明措施费应为479151元(394112元+85039元)。一审法院对此笔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建设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工期逾期等问题,当事人主张临建措施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如意四季花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87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二十冶集团公司主张的施工措施费(临建措施费)10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二十冶集团公司施工中存在多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以及擅自停工、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工期超期等问题,因此即便二十冶集团公司另外存在一定损失,基于其自身过错和违约行为,亦应自行承担,对于其主张的临建措施费,不予支持。
七、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技术措施费系施工措施费的必要组成部分,且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的让利标准,将技术措施费列入工程结算符合建设工程造价成本与建筑行业惯例
河北华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38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部分工程措施费应否计入工程价款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将争议部分措施费列入争议项是因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七条第四款“施工方案中技术措施费不列入工程结算。(钢筋工程中措施钢筋及地下室外墙止水螺杆按实际发生签证结算)”的表述理解有争议,鉴定机构陈述:“是应该理解为‘施工方案中涉及到的所有属于技术措施的费用’还是‘施工方案中涉及到的需要签证才能计取的技术措施费用’,我们不能凭字面断定,因此列入了争议”。一、二审中双方对合同该条款也作出不同解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河北省08定额中争议措施项目的施工措施费是必要组成部分,但没有名为“技术措施费”的内容,且从条款整体结构解读,“技术措施费”的特别约定应当与之后括号中的内容直接相关。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七条“结算依据”第(二)项已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让利标准,如果将占比较大工程措施费再行排除在工程造价之外,可能造成建设工程造价低于成本价,也不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故二审对此项内容的改判,具有一定依据,并无不当。
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同一承包人,应当对案涉土建工程和装饰工程的施工流程、组织安排等有合理的预见和必要的准备,避免造成交叉施工。此种情形中,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赶工措施,主张赶工措施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5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赶工措施费问题。四海园公司既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案涉土建工程和装饰工程的施工流程、组织安排等有合理的预见和必要的准备。四海园公司在明知可能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下,仍然与中医院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将竣工日期约定为与土建工程竣工日期相同的2012年12月31日,且并未在合同中与中医院就交叉施工可能增加的费用作出安排,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履行成本。而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四海园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赶工措施。鉴定机构按照定额工期和工日计取赶工措施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仅以两项工程需先后施工、将工期叠加得出四海园公司有提前完工的事实,采信鉴定意见认定中医院应支付赶工措施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中医院关于不应支付赶工措施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九、因工程进度滞后,发包人要求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承包人依索赔程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经发包人项目总经理审核签字确认,人民法院依最终索赔金额认定赶工措施费
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85号
最高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洪利高速公司应赔偿北京路桥公司赶工期间措施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2014年4月23日,北京路桥公司接到洪利高速公司发出的《关于编制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的通知》(鄂洪利司【2014】78号),主要内容为:根据目前工程进度滞后情况及2015年底通车的目标,编制倒排工期进度计划表,并于4月25日前上报总监办审核、汇总,由总监办在4月28日前报项目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北京路桥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工期进度滞后的事实,并且洪利高速公司要求各标段项目部以2015年年底通车作为目标,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洪利高速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不存在赶工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1.6条、《通用合同条款》第11.6条的约定,洪利高速公司应当承担北京路桥公司因为了提前竣工,修改合同进度计划而由此增加的费用。在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赶工措施费索赔中,其项目经理徐海英在该《索赔意向通知书》上签名,王咏辉签名确认驻地监理组收到该意向通知书,并经审核后同意上报。2014年6月18日,北京路桥公司向翔飞公司递交了第1期《索赔通知书》,项目经理徐海英签名,由王咏辉代表驻地监理组签收,并经审核后同意上报。同日,徐海英在《索赔申请单》签名,孔静代表总监办签收;6月21日,林宜豪代表总监办签名,并同意本次索赔请求(45634399元,含税金);6月25日,聂天彪代表项目公司(即洪利高速公司)签收。6月23日,王咏辉在《索赔/金额审批单》签名,6月24日,林宜豪代表总监办签字,认可经核算,本次索赔金额为45634399元;6月27日,陈春林代表项目公司(时任洪利高速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该部分索赔,并报请董事会审批。此外,北京路桥公司还提交了由杨睿制作,项目经理徐海英签名的本期《工期缩短赶工措施索赔费用汇总表》,以及《赶工增加临时便道、便桥费用表》《赶工增加圆管涵费用表》《赶工增加临时用电工程费用表》《赶工增加临时用地费用表》《赶工增加场地硬化费用表》《赶工增加模板费用表》等作为证明材料,制表人杨睿、复核刘胜、驻地监理组长王咏辉、总监办孔静均签名确认。此后,北京路桥公司继续按照上述索赔程序,通过翔飞公司向洪利高速公司共计提出5期索赔请求,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经洪利高速公司总经理陈春林最终签字审核确认,同意赶工措施费累计索赔金额为146672151元。陈春林作为洪利高速公司总经理,其被公司董事会免除职务的决议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故陈春林在上述《索赔/金额审批单》签名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洪利高速公司承担。二审期间,洪利高速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单据的证据。一审判决以经洪利高速公司时任总经理陈春林审核签字确认的累计赶工索赔金额146672151元,作为认定北京路桥公司的赶工措施费的最终索赔金额,并无不当。对于洪利高速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赶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十、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22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钻空桩等争议项目费用是否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当中、地铁集团是否应当支付钻空桩等争议项目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地铁集团对于钻空桩、刷围墙、交通疏散道施工、施工围挡增加、降水停工导致混凝土上涨、抢险费用、马镫钢筋、工人村残值等争议项目的工程量,主张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当中,但上述工程量的变更,均有第三方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地铁集团在《工程结算单》中对工程增量也有所确认,不能认定上述争议项目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对于没有工程签证单的增加措施费投入项目,在《工程结算单》中,地铁集团工程一处和监理单位对于此项费用均持“同意”意见,也可以认定该项费用是在合同总价之外实际发生的项目费用。因此,地铁集团关于不予支付工程增量价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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