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法律法规、规章中质量责任追究规定摘引
打个酱油造个饭
2022年07月12日 08:4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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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法律法规、规章中质量责任追究规定摘引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根据国务院令第714号二次修正) (一)建设单位处罚 1.项目法人违法违规发包、肢解发包的,处罚款50~100万元,或处工程合同价款的0.5%~1%。详见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 2.项目法人未依法依规组织工程建设的,处罚款20~50万元,或处工程合同价款的1%~2%。详见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部分法律法规、规章中质量责任追究规定摘引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根据国务院令第714号二次修正)
(一)建设单位处罚
1.项目法人违法违规发包、肢解发包的,处罚款50~100万元,或处工程合同价款的0.5%~1%。详见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
2.项目法人未依法依规组织工程建设的,处罚款20~50万元,或处工程合同价款的1%~2%。详见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3.项目法人未依法依规组织竣工验收和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款1~10万元,或处工程合同价款的2%~4%。详见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二)违法违规承揽工程业务、转包和违法分包处罚
1.违法违规承揽工程业务的,处以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详见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将承包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转让业务的,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详见第六十二条。
(三)勘察设计单位处罚
未依法依规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赔偿等处罚。详见第六十三条。
(四)施工单位处罚
1.未依法依规进行工程施工的,处以罚款、赔偿、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详见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2.不履行保修业务或拖延履行的,处罚款10~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详见第六十六条。
(五)监理单位处罚
监理单位未依法依规开展监理业务的,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详见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六)责任人处罚
1.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详见第七十条。
2.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以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等处罚。详见第七十一条。
3.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的5%~10%。详见第七十三条。
4.责任主体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详见第七十四条。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详见第七十六条。
6.责任主体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详见第七十七条。
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2017年修正)
1.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视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详见第四十条。
2.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视情处以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详见第四十五条。
3.其它处罚条款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三、《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
1.对事故隐情不报或阻碍调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视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详见第三十七条。
2.对不依法依规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详见第三十八条。
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2017年修正)
1.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视情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详见第二十六条。
2.监理单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视情处以警告、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详见第二十八条。
3.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视情处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详见第三十条。
4.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视情处以警告、注销注册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赔偿等处罚。详见第三十一条。
5.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视情处以停止执(从)业、注销注册证书、终身不予注册等处罚。详见第三十二条。
6.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详见第三十三条。
7.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人员视情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的5%~10%。详见第三十四条。
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2019年二次修正)
1.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视情处罚款1~3万元。详见第二十四条。
2.违法违规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详见第二十五条。
3.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视情处罚款1~3万元;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详见第二十六条。
4.检测单位违法违规开展检测业务的,视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3万元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详见第二十七条。
5.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视情处罚款3万元,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详见第二十八条。
6.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视情对委托方处罚款1~3万元。详见第二十九条。
7.质量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视情处罚款1千元以下。详见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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