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阻碍、 威胁防汛指挥机构、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能,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规定, 在水库内弃置、 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且防洪法未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阻碍、 威胁防汛指挥机构、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能,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 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 侵占、 毁坏工程, 毁坏防汛、 水文监测、 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二)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 打井、 采石、 取土等活动的。
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三条规定, 侵占、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视情节和危害后果,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 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 二) 玩忽职守, 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 三) 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 四) 挪用、 盗窃、 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 五) 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六) 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六、 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 通信、 动力、 照明、 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 二)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矿、 挖沙、 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 三) 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 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 四) 在库区内围垦的;
( 五) 在坝体修建码头、 渠道或者堆放杂物、 晾晒粮草的;
( 六) 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 鱼塘的。
七、 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 器材的, 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 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规定,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 施工质量低劣、 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导致大坝事故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