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稽察人员选聘和管理办法》
重情义的领带
2022年04月02日 13: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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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安监【2010】4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部稽察人员选聘,加强部稽察人员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稽察人员的选聘和管理,稽察人员包括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和稽察专家。

 

(水安监【2010】4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部稽察人员选聘,加强部稽察人员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稽察人员的选聘和管理,稽察人员包括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和稽察专家。

第三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察办)负责组织稽察人员选聘工作,并对稽察人员进行管理。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负责组织开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现场稽察工作,审核稽察专家提交的专项报告,向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稽察单位通报稽察情况,组织稽察报告和稽察整改意见的起草和审核,并对其质量负责。

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负责稽察工作联络,承担稽察报告和稽察整改意见的起草工作,并承担部稽察办安排的其他日常工作。

稽察专家按专业分为前期与设计、建设管理、计划管理、资金管理和工程质量与安全五类,根据稽察特派员的安排,按专业分工开展稽察工作,提交专项报告并对其质量负责。

第二章 稽察人员条件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岁以下,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厅局级干部;

(二)熟悉国家有关水利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行业规程、规范、技术标准;

(三)具有丰富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经验;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五)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的处级干部;

(二)熟悉国家有关水利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行业规程、规范、技术标准;

(三)具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相关工作经验;

(四)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较高的公文写作水平;

(五)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七条 稽察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岁以下;

(三)熟练掌握并能正确运用与本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程、规范、技术标准;

(四)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或相关的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三章 稽察人员选聘

第八条稽察特派员和稽察专家选聘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

稽察特派员、稽察专家在全国水利相关行业选聘,各流域机构和部直属相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负责稽察人员人选的选拔和推荐工作。

稽察特派员、稽察专家人选由其所在单位推荐后,经部稽察人员选聘考核组考核,提出拟聘人选建议方案,报分管稽察工作的部领导批准,经公示合格后分别列入稽察特派员库和稽察专家库。

部稽察人员选聘考核组由部稽察办组成单位和人事司共同组成。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为一年,可以连聘。稽察专家根据每批次稽察任务,按次聘用。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人选由部直属单位推荐,经部稽察办、人事司按要求审核确定后,由人事司办理干部交流手续,交流时间为1至2年。

第四章 稽察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部稽察办负责稽察人员管理和工作安排,为稽察人员履行稽察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由部稽察办按标准报销,并给予一定的补贴、补助。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稽察工作职责,服从部稽察办工作安排,自觉遵守稽察工作纪律,确保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制度,部稽察办组织对稽察人员进行考核。

稽察人员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办工作期间,不再承担原单位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返回原单位的,须经部稽察办批准。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用关系:

(一)业务能力或者身体条件不胜任稽察工作的;

(二)不服从部稽察办工作安排的;

(三)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

(四)不认真履行稽察职责,稽察工作成果存在严重错误,或者对被稽察项目存在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五)违反稽察工作纪律要求,索要、收受被稽察单位馈赠的贵重物品、礼金、有价证券的;

(六)借稽察工作为本人、亲友谋取私利,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商业利益的;

(七)未经批准,以稽察名义从事与稽察工作无关活动的;

(八)存在不良行为受到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责任追究的;

(九)具有其他不适合继续履行稽察工作职责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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