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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情的海龟
2021年06月25日 08:4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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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1.0.1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管理,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工程验收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1.0.2 本规程适用于由中央、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含1、2、3 级堤防工程)的验收,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1.0.3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法人验收应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

《总则》

1.0.1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管理,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工程验收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1.0.2 本规程适用于由中央、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含1、2、3 级堤防工程)的验收,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1.0.3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法人验收应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应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验收主持单位可
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设验收的类别和具体要求。


1.0.4 工程验收应以下列文件为主要依据:
1 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2 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3 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4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5 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6 法人验收还应以施工合同为依据。

1.0.5 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
2 检查已完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
和归档情况;
3 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
4 检查工程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
5 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6 对工程建设做出评价和结论。


1.0.6 政府验收应由验收主持单位组织成立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法人验收应由项目法人组织成立的验收工作组负责。验收委员会(工作组)由有关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验收的成果性文件是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应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1.0.7 工程验收结论应经2/3 以上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应由验收委员会(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若1/2 以上的委员(组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法人验收应报请
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1.0.8 工程项目中需要移交非水利行业管理的工程,验收工作宜同时参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1.0.9 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验收工作应相互衔接,不应重复进行。


1.0.10 工程验收应在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提出明确结论意见。


1.0.11 验收资料制备由项目法人统一组织,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完成并提交。项目法人应对提交的验收资料进行完整性、规范性检查。


1.0.12 验收资料分为应提供的资料和需备查的资料。有关单位应保证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责任。验收资料目录分别见附录A 和附录B。


1.0.13 工程验收的图纸、资料和成果性文件应按竣工验收资料要求制备。除图纸外,验收资料的规格宜为国际标准A4(210mm×297mm)。文件正本应加盖单位印章且不得采用复印件。


1.0.14 工程验收所需费用应进入工程造价,由项目法人列支或按合同约定列支。


1.0.15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除应遵守本规程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

2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


2.0.1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2.0.2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对工程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工程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工程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2.0.3工程验收监督管理的方式应包括现场检查、参加验收活动、对验收工作计划与验收成果性文件进行备案等。


2.0.4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到工程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验收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对接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等。


2.0.5工程验收监督管理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验收工作是否及时;
2验收条件是否具备;
3验收人员组成是否符合规定;
4验收程序是否规范;
5验收资料是否齐全;
6验收结论是否明确。


2.0.6当发现工程验收不符合有关规定时,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及时要求验收主持单位予以纠正,必要时可要求暂停验收或重新验收并同时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2.0.7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对收到的验收备案文件进行检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备案文件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2.0.8项目法人应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当工程建设计划进行调整时,法人验收工作计划也应相应地进行调整并重新备案。法人验收工作计划内容要求见附录C。


2.0.9法人验收过程中发现的技术性问题原则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按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定处理。当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暂无规定时,应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协调解决。


《分部工程验收》

3 分部工程验收


3.0.1分部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主持。验收工作组应由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运行管理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参加。
质量监督机构宜派代表列席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会议。


3.0.2大型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其他工程的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执业资格。参加分部工程验收的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2名。

3.0.3分部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其内容要求见附录D。项目法人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


3.0.4分部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所有单元工程已完成;
2已完单元工程施工质量经评定全部合格,有关质量缺陷已处理完毕或有监理机构批准的处理意见;
3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3.0.5分部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检查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的要求;
2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
3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3.0.6分部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听取施工单位工程建设和单元工程质量评定情况的汇报;
2现场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
3检查单元工程质量评定及相关档案资料;
4讨论并通过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


3.0.7项目法人应在分部工程验收通过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分部工程的验收质量结论应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3.0.8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后20个工作日内,将核备(定)意见书面反馈项目法人。


3.0.9当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质量结论有异议时,项目法人应组织参加验收单位进一步研究,并将研究意见报质量监督机构。当双方对质量结论仍然有分歧意见时,应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协调解决。


3.0.10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应有书面记录并有相关责任单位代表签字,书面记录应随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一并归档。


3.0.11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录E。正本数量可按参加验收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各1份以及归档所需要的份数确定。自验收鉴定书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发送有关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单位工程验收》

4 单位工程验收


4.0.1单位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应由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上述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4.0.2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3名。


4.0.3单位工程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时,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其格式见附录D。项目法人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


4.0.4项目法人组织单位工程验收时,应提前通知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主要建筑物单位工程验收应通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列席验收会议,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应派员列席验收会议。


4.0.5单位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所有分部工程已完建并验收合格;
2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通过验收,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并有处理意见;
3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4.0.6单位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完成;
2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
3检查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及相关记录;
4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4.0.7单位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听取工程参建单位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汇报;
2现场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
3检查分部工程验收有关文件及相关档案资料;
4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


4.0.8需要提前投入使用的单位工程应进行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也可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4.0.9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除满足4.0.5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工程投入使用后,不影响其他工程正常施工,且其他工程施工不影响该单位工程安全运行;
2已经初步具备运行管理条件,需移交运行管理单位的,项目法人与运行管理单位已签订提前使用协议书。


4.0.10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除完成4.0.6的工作内容外,还应对工程是否具备安全运行条件进行检查。


4.0.11项目法人应在单位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4.0.12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定意见反馈项目法人。


4.0.13当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质量结论有异议时,应按3.0.9的规定执行。


4.0.14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录F。正本数量可按参加验收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各1份以及归档所需要的份数确定。自验收鉴定书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发送有关单位并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5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5.0.1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完成后,应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当合同工程仅包含一个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时,宜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验收与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一并进行,但应同时满足相应的验收条件。


5.0.2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应由项目法人以及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


5.0.3合同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其内容要求见附录D。项目法人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


5.0.4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和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完成;
2工程已按规定进行了有关验收;
3观测仪器和设备已测得初始值及施工期各项观测值;
4工程质量缺陷已按要求进行处理;
5工程完工结算已完成;
6施工现场已经进行清理;
7需移交项目法人的档案资料已按要求整理完毕;
8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5.0.5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检查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和工作完成情况;
2检查施工现场清理情况;
3检查已投入使用工程运行情况;
4检查验收资料整理情况;
5鉴定工程施工质量;
6检查工程完工结算情况;
7检查历次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
8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9确定合同工程完工日期;
10讨论并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


5.0.6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录G。正本数量可按参加验收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以及归档所需要的份数确定。自验收鉴定书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由项目法人发送有关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阶段验收》

6 阶段验收

6.1 一般规定


6.1.1阶段验收应包括枢纽工程导(截)流验收、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水电站(泵站)首(末)台机组启动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以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加的其他验收。


6.1.2阶段验收应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阶段验收委员会应由验收主持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应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6.1.3工程建设具备阶段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提出阶段验收申请报告,其内容要求见附录H。阶段验收申请报告应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转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阶段验收。


6.1.4阶段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检查已完工程的形象面貌和工程质量;
2检查在建工程的建设情况;
3检查未完工程的计划安排和主要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施工条件;4检查拟投入使用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
5检查历次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
6鉴定已完工程施工质量;
7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8讨论并通过阶段验收鉴定书。


6.1.5大型工程在阶段验收前,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成立专家组先进行技术预验收。


6.1.6技术预验收工作可参照本规程8.4的规定进行。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格式见附录J。


6.1.7阶段验收的工作程序可参照8.5.3的规定进行。


6.1.8阶段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录I。数量按参加验收单位、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各1份以及归档所需要的份数确定。自验收鉴定书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验收主持单位发送有关单位。


《专项验收》

7.0.1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主持单位应按国家和相关行业的有关规定确定。


7.0.2项目法人应按国家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专项验收申请报告,并做好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


7.0.3专项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主要内容、验收程序以及验收成果性文件的具体要求等应执行国家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7.0.4专项验收成果性文件应是工程竣工验收成果性文件的组成部分。项目法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应附相关专项验收成果性文件复印件。


《竣工验收》

8.1 一般规定


8.1.1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一定运行条件是指:
1泵站工程经过一个排水或抽水期;
2河道疏浚工程完成后;
3其他工程经过6个月(经过一个汛期)至12个月。


8.1.2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其内容要求见附录L。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转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8.1.3工程未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提出延期竣工验收专题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延期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及计划延长的时间等内容。


8.1.4项目法人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后,应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财务部门进行审查和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审计。审计部门应出具竣工审计意见。项目法人应对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8.1.5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8.1.6 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8.1.7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已按批准设计全部完成;
2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已经有审批权的单位批准;
3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
4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5 各专项验收已通过;
6工程投资已全部到位;
7竣工财务决算已通过竣工审计,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8运行管理单位已明确,管理养护经费已基本落实;
9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报告已提交,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10竣工验收资料已准备就绪。竣工验收主要工作报告格式及主要内容见附录N、附录O。


8.1.8 工程有少量建设内容未完成,但不影响工程正常运行,且能符合财务有关规定,项目法人已对尾工作出安排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进行竣工验收。


8.1.9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自查;
2项目法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3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批复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4进行竣工技术预验收;
5召开竣工验收会议;
6印发竣工验收鉴定书。


8.2 竣工验收自查


8.2.1申请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竣工验收自查。自查工作应由项目法人主持,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以及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参加。


8.2.2竣工验收自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检查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
2检查工程建设情况,评定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等级;
3检查历次验收、专项验收的遗留问题和工程初期运行所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4确定工程尾工内容及其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
5对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工作作出安排;
6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自查工作报告。


8.2.3项目法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自查前,应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同时向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应派员列席自查工作会议。


8.2.4项目法人应在完成竣工验收自查工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自查的工程项目质量结论(格式见附录E)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


8.2.5竣工验收自查工作报告格式见附录M。参加竣工验收自查的人员应在自查工作报告上签字。项目法人应自竣工验收自查工作报告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自查报告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8.3 工程质量抽样检测


8.3.1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项目法人应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签订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质量不合格工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8.3.2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应与参与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隶属同一经营实体。

8.3.3根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要求和项目的具体情况,项目法人应负责提出工程质量抽样检测的项目、内容和数量,经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核定。堤防工程质量抽检要求见附录P。


8.3.4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测,按合同要求及时提出质量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论负责。项目法人应自收到检测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8.3.5对抽样检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在影响工程安全运行以及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前,不应进行竣工验收。


8.4 竣工技术预验收


8.4.1竣工技术预验收应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的专家组负责。技术预验收专家组成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成员的2/3以上成员应来自工程非参建单位。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参加技术预验收,负责回答专家组提出的问题。


8.4.2竣工技术预验收专家组可下设专业工作组,并在各专业工作组检查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8.4.3竣工技术预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完成;
2检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隐患和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问题;
3检查历次验收、专项验收的遗留问题和工程初期运行中所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4对工程重大技术问题做出评价;
5 检查工程尾工安排情况;
6鉴定工程施工质量;
7检查工程投资、财务情况;
8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8.4.4竣工技术预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并查阅有关工程建设资料;
2听取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等单位工作报告;
3听取竣工验收技术鉴定报告和工程质量抽样检测报告;
4专业工作组讨论并形成各专业工作组意见;
5讨论并通过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6讨论并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初稿。


8.4.5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应是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附件,其格式见附录Q。


8.5 竣工验收


8.5.1竣工验收委员会可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应由验收主持单位代表担任。竣工验收委员会应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8.5.2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应派代表参加竣工验收,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应作为被验收单位代表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8.5.3竣工验收会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和程序:
1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及查阅有关资料;
2召开大会:
1)宣布验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2)观看工程建设声像资料;
3)听取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4)听取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5)听取验收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报告;
6)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7)验收委员会委员和被验收单位代表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8.5.4工程项目质量达到合格以上等级的,竣工验收的质量结论意见应为合格。


8.5.5竣工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录R。数量应按验收委员会组成单位、工程主要参建单位各1份以及归档所需要份数确定。自鉴定书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发送有关单位。



《工程移交及遗留问题处理》


9 工程移交及遗留问题处理

9.1 工程交接


9.1.1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后,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人负责工程的交接工作,交接过程应有完整的文字记录且有双方交接负责人签字。


9.1.2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合同或验收鉴定书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及其档案资料的交接工作。


9.1.3工程办理具体交接手续的同时,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递交工程质量保修书,其格式见附录S。保修书的内容应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9.1.4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9.1.5在施工单位递交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完成施工场地清理以及提交有关竣工资料后,项目法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施工单位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其格式见附录T。


9.2 工程移交


9.2.1工程通过投入使用验收后,项目法人宜及时将工程移交运行管理单位管理,并与其签订工程提前启用协议。


9.2.2在竣工验收鉴定书印发后60个工作日内,项目法人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完成工程移交手续。


9.2.3工程移交应包括工程实体、其他固定资产和工程档案资料等,应按照初步设计等有关批准文件进行逐项清点,并办理移交手续。


9.2.4办理工程移交,应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9.3 验收遗留问题及尾工处理


9.3.1有关验收成果性文件应对验收遗留问题有明确的记载。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不应作为验收遗留问题处理。


9.3.2验收遗留问题和尾工的处理应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法人应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合同约定等要求,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完成处理工作。


9.3.3验收遗留问题和尾工处理完成后,有关单位应组织验收,并形成验收成果性文件。项目法人应参加验收并负责将验收成果性文件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9.3.4工程竣工验收后,应由项目法人负责处理的验收遗留问题,项目法人已撤销的,应由组建或批准组建项目法人的单位或其指定的单位处理完成。


9.4 工程竣工证书颁发


9.4.1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项目法人应向施工单位颁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其格式见附录U。但保修责任范围内的质量缺陷未处理完成的应除外。


9.4.2 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以及验收遗留问题和尾工处理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向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领取竣工证书。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移交情况;
2工程运行管理情况;
3验收遗留问题和尾工处理情况;
4工程质量保修期有关情况。


9.4.3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自收到项目法人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工程竣工证书,其格式见附录V(正本)和附录W(副本)。颁发竣工证书应符合以下条件:
1竣工验收鉴定书已印发;
2工程遗留问题和尾工处理已完成并通过验收;
3工程已全面移交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9.4.4工程竣工证书是项目法人全面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任务的证书,也是工程参建单位完成相应工程建设任务的最终证明文件。


9.4.5工程竣工证书数量应按正本3份和副本若干份颁发,正本应由项目法人、运行管理单位和档案部门保存,副本应由工程主要参建单位保存。


来源:公众号“水利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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