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的提出 近期,建设工程所用的钢材、铝材、水泥、干粉砂浆等建筑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在建设工程领域,钢筋、水泥等建材是工程的主要原材料,占施工成本比例较高,建材价格稳定对于施工企业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当建材价格暴涨时,施工单位往往希望发包人能够调整工程价款予以补偿,甚至可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诸司法,要求裁判机关调价,对此,裁判机关是否支持?对此,笔者根据既有案例总结出如下裁判观点,供各界参考。
一
问题的提出
近期,建设工程所用的钢材、铝材、水泥、干粉砂浆等建筑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在建设工程领域,钢筋、水泥等建材是工程的主要原材料,占施工成本比例较高,建材价格稳定对于施工企业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当建材价格暴涨时,施工单位往往希望发包人能够调整工程价款予以补偿,甚至可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诸司法,要求裁判机关调价,对此,裁判机关是否支持?对此,笔者根据既有案例总结出如下裁判观点,供各界参考。
二
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与分析
通过检索类似案例,笔者归纳总结出如下关于材料价格上涨时是否调整(如若调整,如何调整)合同价款的裁判规则。
(一)当事人对价格调整方式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履行
合同关于价款的组成、调整方式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如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民法典》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毫无疑问,合同价款调整方式属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在合同无效时,亦应参照适用。
案例1:广州体育学院、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广东省高院(2020)粤民申224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关于人工、材料价差问题。涉案工程为体育学院的研究生公寓(含学生饭堂)工程,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调整。经查明,工程施工期间出现人工、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情形,体育学院为此多次召开由四建公司、监理公司等单位参加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对于当前材料上涨、劳动力涨价这个普遍问题, 我们将按政策、有关文件,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 。对于当时因建设工程材料等价格大幅涨落而产生的价差问题,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发出的穗建筑[2008]XXX号《转发的通知》作如下规定:……。 上述意见系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管理性政策文件,规定了在建筑市场出现承发包双方无法正常预见的价格波动情况下,人工、材料价差在承发包方之间的分担原则,具有合理性,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亦已同意按照政策文件协商解决。 鉴定机构根据上述原则确定体育学院承担人工、材料价差3835136.03元,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处理恰当。
(二)价格上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判断标准较严格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系对合同法上情势变更原则所作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可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客观情况的变化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二是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异常变动,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客观情况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作为“合同严守”原理的例外,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适用上比较严格。建筑材料上涨多大幅度可能构成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实践中法院可能以建筑材料的市场价峰值、谷值作为材料价格涨幅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依据,但在当前招投标市场普遍存在的相对低价中标的情况下,该认定标准无疑为中标人突破约定调整价格造成一定的难度。
案例1: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重庆高院认为,在本案中,荣新环保公司为建设案涉工程,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确定了招标的具体条件并公开进行招标,重庆建工公司作为理性的、专业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理应知道其投标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即,在荣新环保公司明确将案涉工程限定在造价1.5亿元的情况下,重庆建工公司在投标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应的成本以及正常的商业风险,包括建筑材料上涨带来的商业风险,再决定是否投标以及以何种条件投标。 其中,建筑材料的市场价峰值、谷值都应当成为重庆建工公司确定是否投标以及以何种条件投标所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应当归入其进行经营决策所应当考虑的商业风险的范畴。 重庆建工公司在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价格虽有上涨,但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其市场价峰值,重庆建工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在投标时理应对此进行合理的预见,故本案中建筑材料价格的上涨属于重庆建工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而不属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的范畴。重庆建工公司请求撤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1条关于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理由不成立,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确实因政策或市场环境的变化存在上涨的情况,但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向荣新环保公司投标,其在明知案涉工程限定造价1.5亿元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为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系对合同法上情势变更原则所做的规定,该条强调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将会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 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重庆建工集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东莞市长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定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还包括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以定标价为准,结算时不作调整。上述约定系针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包括主要建材价格产生变化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建材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故二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建筑材料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3: 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中信那曲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本案中,施工单位主张因西藏3.14事件和汶川5.12地震导致涉案工程人工材料费的涨幅远远超过了商业活动固有风险和再审申请人的承受能力,这是合同双方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风险。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和公平原则,由中信酒店向拉萨建筑公司支付因物价上涨而增加的费用。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合同价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的风险范围包括人工工资和运费材料涨价。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协商。由上述约定可知,人工工资和运费材料涨价属于风险范围,不作调整;人工工资和运费材料涨价之外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因此,合同补充条款应是进一步明确了风险范围及以外合同价款的调价方法,但并未变更合同中关于人工工资和运费材料固定价的约定。
(三)因建设单位责任导致工期延误且在延误期间遇人工、材料价格上涨,建设单位应对成本增加承担责任,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外
一般情况下,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逾期,工期顺延期间内材料价格、人工费上涨导致施工单位成本增加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如双方对工程逾期的风险分配做出明确约定的,应按约定履行。如,实践中不乏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类似:“承包人承担因任何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所产生的材料、人工价格涨幅风险,合同价格不予调整”的条款,该约定可能被视为由承包人完全承担工程逾期的价格变动风险【笔者注:类似约定是否因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3.4.1“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对此,我们建议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重视风险分配条款,尤其是其中关于由一方承担所有风险的条款。如因发包人要求采用固定价合同,亦应区分合同约定工期与工程逾期的情况,对工程逾期后的价格调整方式做出明确约定为宜。
案例1: 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62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有事实依据。……其次,五强公司……能够证明因交通局、沿黄公司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带来的工程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具体情况。因此,原审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工期延误也带来了五强公司工程材料成本增加, 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有事实依据。 此外,《招标文件》虽然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交通局、沿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工期因自身原因延误之前将材料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也不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交通局、沿黄公司以已经支付材料款为由主张不应负担因延误工期造成材料成本增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案例2:天津博海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 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内已经包含了合同履行期间人工费上涨的风险因素。住六公司提出是因为博海缘公司原因导致停工一年。但是合同专用条款第13.2条“工期延误”约定, 承包人了解并同意由任何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并不构成追加合同价款的理由,除非发包人同意该等追加 。二审中,住六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博海缘公司同意增加人工费调整项目。而且住六公司提供的《备忘录》是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该《备忘录》对2009年11月工程复工后人工费调整专项予以补偿没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对住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住六公司主张对该条约定的理解应当是合理工期内应当承担的风险,案涉人工费是合理工期之外产生的,不受合同约束,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338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一)华能公司违约造成东煤公司额外增加支付购买水泥价款。在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工程延期,造成承包人施工成本的增加,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赔偿由此遭受的违约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东煤公司华能通榆新华项目部于2011年4月24日与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及运费为每吨43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再次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及运费为每吨60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本案中因华能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开工日期延迟,东煤公司无法履行与水泥供应商的第一份购销合同。在延期开工期间内,水泥价格大幅上涨,东煤公司在与水泥供应商签订的第二份购销合同中,水泥价格已由每吨430元上涨至每吨600元,导致东煤公司施工成本增加,超出了东煤公司在签订1B、1C合同时能够产生的风险预期。 华能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延期开工,是东煤公司施工成本增加的原因, 东煤公司主张的水泥调差款在性质上属于华能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华能公司应予以赔偿。
(四)行业管理部门发布的指导文件,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
各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在市场价格涨幅超过一定程度时,可能出台相应的调价文件。一般情况下,囿于法律效力等级,调价文件难以直接作为法院裁判调价的依据,亦难以作为情势变更中显示公平的认定依据。但调价文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市场的实际情况,因此实践中仍有法院参考调价文件的规定,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因价格上涨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
案例1: 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338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二)工程延期开工期间,水泥价格发生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大幅上涨。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12月1日下发的吉建造[2011]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由于今年水泥市场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比2010年同期涨幅超过50%,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无法预测。发、承包双方合同中对水泥价格未明确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未明确调整办法的,工程结算时可以按工程投标期信息价格为基数,水泥结算差价10%以内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超过10%以上部分由发包人承担,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 该文件虽系行业指导性文件,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 该文件载明吉林省水泥市场价格在2011年发生了施工双方无法预见的大幅上涨。结合该文件及东煤公司于2011年4月及2011年8月先后签订的两份《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可认定因华能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开工,东煤公司为进行施工采购水泥的成本已由每吨430元上涨至每吨600元,东煤公司为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所需支出的成本增加。上述政府文件对于水泥价格上涨成本的负担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虽提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 但对于双方无法就水泥调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的,二审法院参考政府文件中确定的水泥调差款负担比例认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
(五)法院并不机械适用法律规定,在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明显失衡的情况下,亦将基于公平原则调整
如短期内建材价格变化明显超出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且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调整价格,极有可能导致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承包人的实际施工成本。如下案例3中的涉争工程为钢结构工程,钢材占工程造价的比例高达70%!在这种情况下如苛求承包人按照约定的固定合同价格合同履行,极有可能导致承包人的亏损,亦极有可能带来建筑质量隐患。为避免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法院在判决时并非仅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亦有可能基于公平原则,做出“有温度的判决”。
案例1: 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990号
裁判观点: 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看,三份合同内容相互印证,存在允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施工范围后的内容另行签订协议书的合意;从合同约定的不同施工范围和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建工的实际施工范围超过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涉案工程停工后,江苏建工向中特防公司提交按后续协议审计的《结算书》,中特防公司经审核后,在2015年3月12日第二份《协议书》、2015年3月30日《对账单》中认可了江苏建工报请的结算值92832336.95元,对该《结算书》没有提出异议。从权利义务对应看,因中特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相关施工费用上涨,应当承担上述损失或者施工成本。 合同实际履行中有施工范围扩大、因建设方原因导致相关施工费用上涨等情形,备案合同价款与据实结算价格之间差距较大,一审判决认定若完全按照备案合同结算,将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是正确的。 故一审将《协议书》《补充协议》纳入工程价款结算的鉴定依据之中,符合等价有偿原则,据实结算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真实意思表示,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公,一审判决上述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2: 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河南海星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观点: 虽然河南海星公司与大河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不调价,但市场材料价格变动为实际情况。 河南省交通工程定额站作为我省高速公路定额造价管理部门,多次发布文件要求在高速工程项目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对材料价格涨降差价调整方法作出明确约定,并对原施工合同条款中规定的由于材料价格涨落因素影响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或没有明确调整方法的,提出了具体的调整价差费用计算公式及业主和施工单位的承担比例。本案查明,柴油、重油和石粉的投标单价较施工时单价均有大幅上涨,且涨幅超过10%,符合河南省交通工程定额站在《关于调整在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材料价格的指导性意见》中规定的应予调整材料品种及价格调整情形,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应予调整材料价差。
案例3: 江苏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江苏鑫源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江苏高院(2020)苏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的计价方法,在正常的市场价格风险情况下,对于建筑材料价格变化不应予以调整合同价格。但是,本案中从辰宇公司中标时的2016年8月至开工时的2017年4月间,工字钢价格从2016年8月的3130元/吨大幅上涨至2017年3月份的4240元/吨,涨幅达35%以上。案涉工程总价为1414378.71元,材料费即占1069875.7元。而案涉工程系钢结构工程,钢材为主要材料,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钢材占工程造价比例在70%以上。建筑行业系微利行业,承包人利润有限。上述钢材价格变化已显然超出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极有可能导致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承包人的实际施工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如苛求承包人按照原固定价格合同履行,极有可能导致承包人的亏损,亦极有可能带来建筑质量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价。《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也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而如强求承包人按照原合同价格履行,其后果与承包人低于成本中标并无差别,将严重影响发包承包双方对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亦给工程施工带来潜在的质量安全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故在本案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形下,应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对于原合同价格予以合理调整,以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
三
结语与建议
对施工单位而言,材料款在工程造价中的占比较高,因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重点审查合同价款的组成及调整方式。对于固定价施工合同,尤其是对其中“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的约定更应审慎斟酌,至少应区分合同约定工期与工程逾期,对工程逾期(尤其是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后的合同价格调整方式做出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及时做好工期签证,同时应尽可能与建设单位商定价款调整事宜。
近期因建筑材料价格暴涨,施工单位与发包人协商调差未果,如单方解除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合同又面临巨额的亏损,施工单位陷入两难的困境。笔者认为,建筑材料突然暴涨,对发承包双方而言,均是事先难以预料的价格风险。如发包人在调差协商中如过于强硬,不利于促进中标单位积极履行合同,重新招标、选择新的施工单位带来的损失亦不容小觑,极有可能是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化,最终结果两败俱伤。同时,为维持市场秩序,法院在处理类似争议时,亦不宜过于僵化,宜立足于合同约定,基于公平原则,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合理调整合同价格,适当分配因建筑材料暴涨带来的系列风险,以期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能动性,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